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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李雅玫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上訴人 王信璋

陳詩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與被上訴人乙○○則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即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被上訴人乙○○住處,發現被上訴人2 人共處一室,且乙○○當時穿著簡單家居服,甲○○則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著內褲睡在被乙○○之床上(下稱系爭行為),兩人顯非普通男女朋友關係。又甲○○所為系爭,已破壞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另乙○○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諱與之過從甚密,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並因此與甲○○離婚,精神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32號離婚事件中,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精神賠償共100 萬元,經調解後,被上訴人甲○○同意以30萬元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本件顯屬重複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是上訴人自己離家,沒有盡婚姻忠誠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乙○○住處,發現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床鋪甚為凌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照片現場及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4506 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5號駁回再議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竟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系爭行為,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甲○○於101 年4 月

3 日調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是否包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被上訴人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請求部分: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辯稱: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

1 32號離婚事件中,上訴人已請求精神賠償,本件屬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甲○○之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1年4 月3 日以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32 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除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及保單需更名外,被上訴人甲○○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復無拋棄其餘請求權利等情,有離婚訴訟民事起訴狀及本院

101 年度家調字第132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頁至第12頁);又觀諸該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前離婚訴訟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暨調解程序中均未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前離婚訴訟經調解後甲○○同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部分,已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實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甲○○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渠等所為系爭行為之原因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述如下:甲○○供稱:當天乙○○說很累要去睡覺,伊在看電視,也覺得累,所以就在那邊睡覺,因為睡覺之習慣,才會把褲子脫下來,伊與乙○○只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第29頁);乙○○則陳稱:

當天早上9 點多,甲○○來處住找伊聊天,一起吃早餐後,伊因為已經上班10幾小時,就去睡覺,後來是被敲門聲吵醒,伊與甲○○是朋友關係,伊才放了墊子在地上讓甲○○睡覺,伊不清楚甲○○當天為何只穿內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28 頁 至第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共處一室,甲○○又僅穿著內褲,別無衣物,坐於乙○○床緣處,此顯非單純友人間相處情形及正常情誼甚明,堪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應有相當親密之程度,被上訴人於另偵查中辯稱僅是朋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北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5號駁回再議等情,惟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已如前所述,是此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甲○○為系爭行為時為上訴人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乙○○單獨共處一室外,甲○○更僅著內褲坐於被上訴人乙○○床緣處,漠視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乙○○自承明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同前偵查卷第28頁),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反而互動曖昧,親密,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已逾越朋友間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範圍,且確實致上訴人對婚姻幸福生活之信賴基礎有所影響,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參酌現今社會風氣、倫常觀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客觀上應認屬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三專畢業,婚後擔任家管,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甲○○畢業於警察專科學校,擔任警員工作,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1 棟,惟該不動產部分尚需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乙○○則為大陸西安人士,高中畢業,名下有車輛1 輛,目前有工作,並領取低收入補助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至第

46 頁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情節、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自101 年10月10日、乙○○自同年月2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