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許完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61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2 年5 月2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5 樓及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被上訴人雇用訴外人即開設搬家公司之陳緯鵬搬運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於搬運時,被上訴人向陳緯鵬提及上訴人是海蟑螂、黑道,另與陳緯鵬以電話通話時亦稱上訴人是海蟑螂、黑道;而被上訴人亦曾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廖德貴提及上訴人與黑道攪在一起,現在不搬是仗持有黑道背景;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因毀損案件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稱遭上訴人恐嚇須賠償1,000,000 元裝潢費,並於偵查中也屢稱上訴人是黑道,上開事項已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惟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未曾為上開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首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黑道、海蟑螂、恐嚇1,000,000 元裝潢費等認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1008、1009、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008、1009、5216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已侵害其名譽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合理查證原則應得適用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固已
提出陳緯鵬、搬家公司員工吳昇祐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陳緯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搬家公司有到
系爭房屋3 次,伊有到現場2 次,8 月4 日第1 次去系爭房屋搬家時,只有訴外人李世豪在,李世豪跟伊和師傅共6 人說不要理上訴人,說上訴人是海蟑螂、是黑道,第3 次好像是8 月9 日,伊和工人在樓上搬,快結束時有個女的跟伊說趕快搬一搬,你們怎麼搬那麼久,之後東西全部用吊車吊到樓下時,被上訴人就說趕快搬,上訴人是海蟑螂、黑道,不要惹麻煩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93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吳昇祐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李世豪有委託公司搬上訴人的家,伊去過3 次,記得好像是8 月4 日、5日及9 日,第1 次去時只有搬少量東西,當時李世豪沒有說上訴人的什麼事情,第2次李世豪有說上訴人是海蟑螂、黑道,趕快搬一搬省得麻煩,該次陳緯鵬沒有來,第3 次在房裡做整理時,被上訴人的太太說趕快整理好,上訴人是海蟑螂、黑道,趕快打包,省得上訴人帶人過來,這次李世豪、被上訴人沒有說到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上開930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酌證人陳緯鵬、吳昇祐對於陳緯鵬到系爭房屋次數、李世豪有無提及上訴人為海蟑螂、黑道、第3 次究為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太太稱上訴人為黑道、海蟑螂證詞並非一致,渠等證詞不足採信,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曾向陳緯鵬稱上訴人為黑道、海蟑螂。另證人陳緯鵬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向伊說上訴人是黑道、海蟑螂等語(見上開9300號卷第15頁),衡以被上訴人係於電話通話中向證人陳緯鵬提及上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社會評價因此貶損,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證人廖德貴稱上訴人跟黑道攪在一
起,現在不搬是仗持有黑道背景等,稽之證人廖德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幫上訴人調解系爭房屋糾紛,有一次在一樓碰到被上訴人與其洽談租約是否可延長,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跟黑道攪在一起,現在不搬是仗持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10頁),然在場聽聞者既僅有廖德貴,而廖德貴為上訴人之友人,當不致遽而聽信上述言論,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言詞已致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則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誣指被上訴人對其恐嚇1,000,000 元裝潢費用,其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惟查:上訴人因接續徒手撕毀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招租公告、張貼在門口之通知及公告及另日上訴人又徒手撕毀被告重新張貼之通知及公告,而由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
829 號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情,有北檢
100 年度偵字第21829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再參以上訴人確實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提起侵占告訴,且經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又佐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中天新聞相關報導(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百萬裝潢之爭議,曾試圖以訴諸媒體方式,給予被上訴人壓力,揆諸前揭合理查證原則之說明,顯難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