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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巽智被 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之「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專案辦公室專業人力派遣委託服務案」時,雙方曾簽訂「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專案辦公室人力派遣委託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支付被上訴人99年6 月份合約款項時,竟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完成派遣人力時即應同時備妥電腦資訊設備之配給,卻於99年6 月14日方備妥資訊設備,故應按逾期天數

2 日(即99年6 月12日、13日),每日以本案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下同)12,636,160元之百分之0.5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共126,361 元(計算式:12,636,160×百分之0.5 ×

2 =126,361 ),並逕自應給付款項予以扣除。惟系爭契約未約定完成派遣人力時即應同時備妥電腦資訊設備之配給,迄至雙方於99年6 月11日99年度第二次例行會議方達成派遣人員到職當日即配置電腦設備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是被上訴人爰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逕自扣除之報酬126,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派遣人員所從事之職務,係由上訴人依派遣人員之專業分發至花博營運總部組織架構下之各中心,辦理收受、簽辦及發文等行政業務,且有電子公文信箱、職章等配給,而與上訴人機關自行約僱聘用之人員相當,於派遣人員到職之日起,被上訴人若未一併提供資訊管理設備可茲運用,則該派遣人員即無從給付勞務,自有給付遲延之問題,是系爭契約應解釋成被上訴人派遣人力時有應同時備妥電腦資訊設備配給之義務,而非自兩造於99年6 月11日會議後,被上訴人始有於派遣人員到職當日即配置電腦設備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於派遣人員到職日時一併給付資訊設備之義務,然上訴人曾於99年6 月8 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9年6 月11日補足已派遣人員之資訊設備,其中新進人員於99年6 月3 日報到者有3 名,99年6 月4 日、7 日報到者2 名,99年6 月

9 日報告人員2 名,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9 日接獲函文時,自應將上揭7 名派遣人員之資訊設備於99年6 月11日備妥,被上訴人竟於99年6 月14日始備妥,自屬給付遲延,而應計罰99年6 月12日、13日二日違約金共計126,361 元。又兩造於99年6 月11日所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同意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補齊已到職人員而未備妥之電腦設備11台即可,該文字僅係單純敘述採購流程,被上訴人至99年6 月14日始補齊已到職人員之電腦資訊設備配給,自仍應計罰99年6 月12日、13日二日違約金共計126,361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報酬126,361 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專案辦公室專業人力派遣委託服務案」,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99年6 月份合約款項時,以被上訴人99年6 月12日至13日違約為由,從該月份應給付之報酬扣除126,361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99年7 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

8 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遭扣除之報酬126,361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兩造99年6 月11日99年度第二次例行會議開會前,是否即負有為派遣人員到職當日即配置電腦設備之義務?即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從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報酬126,361元?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99年6 月11日99年度第二次例行會議開會前,是否即負有為派遣人員到職當日即配置電腦設備之義務?即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1、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第貳部分契約內容第2 條第7 項約定:「花博專案辦公室之派遣人員除辦工場地、桌椅及文具耗材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外,其餘辦公所需資訊設備(電腦(彩色、黑白)雷射印表機等)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準備及維護管理,惟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請求乙方提供一定規格之設備。」(見原審卷第9 頁),詳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派遣人員之電腦資訊設備,然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新進派遣人員到職後多久備妥電腦設備,則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配置電腦設備妥適之期限與日數。嗣經雙方於99年5 月7 日履約商會議開會中討論,對於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之內容為:「關於2010年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營運總部派遣人員電腦配給進度無法配合人員到職一併配給電腦設備情事,目前先就花博營運總部線上所缺41台電腦補齊,優派公司黃總經理承諾將於99年5 月21日補齊,並承諾另提出未來花博營運總部新進人員電腦設備配合人員到職日起若干日內配給提供標準作業流程所規定之天數。」(見簡上卷第34頁背面會議記錄),亦僅就派遣人員到職需備妥電腦設備之期限與日數約定為「若干日」,足認兩造就派遣人員到職需備妥電腦設備之期限與日數,至此尚無明確約定期限。

2、兩造復於99年6 月11日99年度第二次例行會議開會中討論履約事項,就案由一決議內容為:「優派公司回覆目前花博營運總部派遣同仁電腦配給進度截至99年6 月11日止已撥補至

6 月3 日到職人員,故至99年6 月11日止尚缺11台電腦,此11台電腦均已進入採購流程預計於99年6 月15日補齊。花博營運總部再次請優派公司務必依98產業勞字第1 號契約書貳- 第2 條-7之約定,於派遣人員到任當日即配置電腦設備予花博營運總部派遣人員。」,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6頁背面)。可知兩造於此時方決議被上訴人須於新進派遣人員到職「當日」備妥電腦設備,且對於99年6 月3日至99年6 月11日前新進人員未備妥電腦設備11台,於99年6 月15日補齊,雙方已達成共識,上訴人雖主張99年6 月11日會議記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業同意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補齊99年6 月11日前到職人員應配備之電腦設備即可云云,惟依該會議記錄文字觀之,並非單純敘述採購流程,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會議記錄並經上訴人機關副首長所批核決行,則據此應可謂上訴人承認會議紀錄內容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皆認同之事項方得記錄於會議記錄決議中等語,應屬可信,自應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是經雙方合意,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兩造開會之協議,至99年6 月11日開會決議後,被上訴人始須於新進派遣人員到職當日時備妥電腦設備,而99年6月11日前已到職之派遣人員所應配備之電腦設備而未配給者,被上訴人可於99年6 月15日補齊,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14日補足99年6 月11日前已到職派遣人員之電腦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違約之情事。

3、上訴人雖辯稱其業於99年6 月8 日發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須於99年6 月11日前補足99年6 月3 日至99年

6 月9 日共7 名(見簡上卷第16頁)到職派遣人員之電腦設備,既被上訴人未於99年6 月11日前補足,而是迄至99年6月14日方提供配備,自屬給付遲延而違約云云。惟查,系爭催告函發函時兩造尚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備妥新進派遣人員電腦設備之期限與日數,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99年6月8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補足派遣人員之電腦設備,亦應定相當或合理之期限為之,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必須於99年6 月11日前補足電腦設備,惟99年6 月8 日與99年6 月11日間隔僅三天,實難謂為相當或合理之期限,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何時收受系爭催告函(見簡上卷第42頁),是上訴人前揭催告函究竟何時送達被上訴人,而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效力,容有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從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報酬126,361 元?經查,被上訴人對於6 月11日以前到職之派遣人員,已依兩造於99年6 月11日開會決議之協議,於99年6 月14日補足99年6 月11日前已到職派遣人員應配給之電腦設備,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乙節,已如前所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6月12日至13日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從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顯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報酬126,36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報酬126,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