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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許明炎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被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訴訟代理人 王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日、同年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7年。嗣因上訴人深覺時間太長、變數太大,復有家庭經濟壓力,遂多次致電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未果,並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則表明承租意願,不願解除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始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並於次日匯款8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予上訴人後,隨即於101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發函上訴人將於101年9月7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扣除9月份租金後剩餘之押金。被上訴人自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訴人解約之過程使上訴人身心俱疲、勞心勞力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並於原審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份中抵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有解約權,僅約定有終止權,且該終止權之行使需於租期內始得行使,是上訴人於租期未開始前,即要求解除系爭租約,應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於租期開始後,因商業考量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請求慰撫金以資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0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反訴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0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抵扣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25,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8月2日、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7年。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解除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年8月3日交屋後,給付上訴人押金9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訂約至解約之過程使其身心俱疲、勞心勞力並侵害上訴人信用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至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

訴人解約之過程使上訴人身心俱疲、勞心勞力,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原欲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7年,租期過長為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然依該項約定:「租約未屆至前,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終止時,甲方 (即上訴人)應返還乙方 (被上訴人)未到期之全部租金」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僅約定終止權,並未約定解除權,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租約;縱認上訴人前揭解除權之行使係指終止租約之意,依該項約定文義,終止權之行使亦應於租賃期間內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提前於100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解除租約,自與上開約定之意旨不符,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另被上訴人雖於房屋點交並匯款8月份租金予上訴人後,即於101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通知其將於101年9月7日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扣除9月份租金後剩餘之押金。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期內,乙方 (即被上訴人) 若擬終止本租賃契約本租賃契約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雙方並同意以當期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總額以賠償甲方,甲方絕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終止契約之行為,完全合乎系爭租約之規定。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訴人解約等行為,均遵照雙方約定內容履行,自不應認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經確認均係依循系爭租約之內容行使權

利,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遑論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未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上訴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任何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信用權之侵害無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情事,渠請求2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訂約、拒絕上訴人解約,復要求上訴人解約之過程使渠身心俱疲、勞心勞力,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渠此部分損害得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請求部分相互抵銷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元,並據以抵銷原審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押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53,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