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富貴相 對 人 吳贊浩
施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131號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中,關於麗水美樹社區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效為據,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系爭另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因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麗水美樹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相對人移除車輛、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惟聲請人上開請求是否有據,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將麗水美樹社區共有部分之特定位置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否有效之先決問題,至關頗切,故本件允宜在系爭另案之民事訴訟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證據重複調查、裁判歧異,及避免兩造徒增無謂之訟累,此即本院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是聲請人於現時聲請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