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贊浩
施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ꆼ航律師被上訴人 楊富貴訴訟代理人 徐令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ꆼ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本院前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1
31號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中,關於麗水美樹社區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效為據,經於102 年7 月3 日裁定命於系爭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ꆼ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94號判
決駁回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下稱麗水美樹管委會)之上訴,復於103 年7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麗水美樹管委會就上開判決所提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