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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肇文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修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文傑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肇文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丁文傑應將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部分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丁肇文之訴部分,丁文傑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外牆如附圖一所示監視器三支拆除。

丁文傑應將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附圖三於鋼柱補強設計圖說所示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柱鋼鈑補強位置示意圖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丁文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肇文(下稱丁肇文)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文傑(下逕稱丁文傑)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外牆如起訴狀附圖一(即附圖一,下逕稱附圖一)所示監視器3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丁文傑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丁肇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10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民事答辯㈣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就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及追加為:「丁文傑應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如臺北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公會(101)北結師鑑字第24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即附圖二)「取消外牆處」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經結構技師補強設計後,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柱鋼鈑補強」處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又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丁文傑應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邱輝煌結構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102)結技煌字第0004號函檢附鋼柱補強設計圖說(即附圖三,下稱系爭補強設計圖說),於圖說所示臺北市○○區○○街○○號2樓柱鋼鈑補強位置示意圖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丁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丁肇文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且丁肇文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諸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陽台外推(即取消外牆處)部分是否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肇文起訴(含追加部分)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 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丁文傑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丁文傑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外牆加裝系爭監視器,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且嚴重侵犯丁肇文之隱私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其得請求丁文傑拆除系爭監視器。另系爭2樓建物陽台原有建築結構壁體與室內隔絕,惟丁文傑為達陽台外推以增加其室內使用面積之目的,竟於未經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情況下,率爾拆除該結構壁體,顯已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且陽台外推於結構上缺乏樑柱支撐,又有新舊水泥接合不易問題,極易造成建築物龜裂甚至坍塌,未來倘有地震等天然災害,將致系爭建物牆面坍塌或傾斜之可能性大幅增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故丁文傑拆除結構壁體,實已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甚鉅,且對其他住戶之生命及財產構成嚴重威脅之虞,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丁文傑未申請變更使照擅自敲除該結構壁體,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縱丁文傑非拆除結構壁體之行為人,然其既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丁文傑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但仍應以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為優先等語。並聲明:㈠丁文傑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外牆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監視器拆除。㈡丁文傑應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於圖說所示臺北市○○區○○街○○號2樓柱鋼鈑補強位置示意圖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㈢丁肇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文傑則以:丁文傑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所拍攝均屬公共空間之停車場及馬路部分,且裝設原因乃98年初社區出現車輛遭破壞情事,雖經報警處理仍無法阻止犯行,公設監視器也年久失修效果不佳,丁文傑個人自費加裝該系爭監視器後,車輛遭破壞情事即不再發生。再者,兩造居住社區因地處山區,常有竊案甚至搶案發生,100年間紫雲街14號遭竊,丁文傑亦主動提供監視器畫面協助警方辦案,該監視器之設置不僅未侵害任何人權利,且對社區治安有重大幫助,實有設置之必要性。該系爭監視器附著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即丁文傑專有部分,丁文傑依法占有並使用該專有部分設置監視器,未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況系爭監視器所占外牆面積甚小,對於外牆結構影響微乎其微,丁文傑使用專有部分且無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結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縱認外牆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丁肇文主張將設置外牆之監視器拆除,自屬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其本件請求,亦於法不合。又即令系爭監視器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丁肇文所受損害極為微小,而系爭監視器所維護係為維護居家安全,丁肇文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無異使隱私權凌駕於社區居家安全維護之上,自有權利濫用之虞。至系爭2樓建物室內空間並非丁文傑改建,丁文傑僅維持購買取得之現狀繼續使用,系爭3樓建物前所有權人、系爭2樓建物前所有權人與1樓建物所有權人曾於

93 、94年間共同合意分攤費用進行系爭建物外牆裝修,且2樓、3樓主臥外陽台目前均與原始竣工圖不符,可證現狀使用係由所有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進行,並無重大結構變更,亦無安全疑慮。況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之情形,早於79年之前即已存在,丁文傑係於96年間購得系爭2樓建物,屋況與現狀相符,而丁肇文也曾於96年8月30日前由仲介帶看系爭2樓建物,對屋況知之甚明,丁肇文至遲於97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之情形,遲至100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認為就民法第767條後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系爭2樓建物之現狀有妨害丁肇文所有權之虞,丁文傑業已同意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補強後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既可達於合格標準,耐震係數亦較高,且所須成本較低,對丁文傑侵害較小,且回復原狀之方式難保已穩固之結構於再次破壞重建後無不利影響,丁肇文堅持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優先,實屬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丁肇文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丁文傑應將系爭2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二附圖所示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丁肇文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丁肇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肇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文傑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外牆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監視器拆除。另就丁文傑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丁文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文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肇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丁肇文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㈠系爭2樓建物為丁文傑所有、系爭3樓建物則為丁肇文所有。㈡丁文傑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設置3支監視器,系爭建物曾有車輛遭破壞、鄰近住宅並有發生竊案之情形。

㈢原審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

推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是否產生影響,經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有影響該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補強方法有二:「依據原建築設計圖說,回復原敲除之牆面」及「於標的物鋼筋混凝土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均為可行之補強方法,並無優先次序。而就於標的物鋼筋混凝土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部分,業據邱輝煌結構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102)結技煌字第0004號函檢附鋼柱補強設計圖說。

五、得心證之理由:丁肇文主張丁文傑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臺系爭2樓建物外牆加裝監視器,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且侵犯丁肇文之隱私權,又為達陽台外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之目的,竟未經法定程序辦理變更,率爾拆除結構壁體,顯已違反建築相關法令,且陽台外推於結構上缺乏樑柱支撐,實已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甚鉅,且對其他住戶之生命及財產構成嚴重威脅之虞,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丁文傑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將系爭2樓建物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等語,經丁文傑雖不否認裝設系爭監視器及系爭2樓建物有上開陽台外推之情形,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丁文傑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㈡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文傑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有無理由?㈠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丁文傑將系爭監視器

拆除,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在在外牆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經查,系爭建物外牆在構造上即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非區分所有之標的,並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而屬共用部分,而丁文傑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建物外牆上,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業已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面之外觀,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條第1項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丁肇文主張丁文傑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加裝系爭監視器,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已非無據。⒉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肇文主張系爭監視器為可移動式,且拍攝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大門,而該大門出入者為系爭建物住戶及其親友,並非公眾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空間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是丁文傑辯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者均屬公共空間之停車場及馬路部分,已難採憑,則丁肇文主張其每日出入即與親朋好友之往來情形,均為上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所及,且拍攝之影像均為丁文傑所私自留存觀看,顯已侵害其隱私權乙節,即非無由,且丁文傑就系爭監視器為可移動式亦未予爭執,益徵丁文傑裝設系爭監視器實已侵害丁肇文之隱私權無訛。又丁文傑雖辯稱系爭監視器裝設之原因係以維護居家安全為目的,丁肇文所有權所受損害極為微小,至丁肇文主張隱私權受侵害無異使隱私權凌駕於居家安全維護之上,有權利濫用之虞,惟丁文傑裝設系爭監視器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且該監視器之裝設亦已侵害丁肇文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是丁肇文請求丁文傑拆除系爭監視器,非惟得維護其所有權,亦可免於遭他人監看,而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雖丁文傑因而須將已裝設完成之系爭監視器拆除而受有不利益,就丁肇文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由。

⒊至丁文傑雖復辯稱丁肇文主張將設置外牆之監視器拆除,自

屬對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云云,然其並未舉證本件拆除系爭監視器有何合於重大修繕及改良之情形,且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業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丁肇文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拆除,要無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是丁文傑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委難信取。

⒋綜上所述,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丁文傑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文

傑將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有無理由?⒈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丁文傑應負維護系爭2樓建物構造安全之義務,且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上開規定足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丁文傑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建物有陽台外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丁文傑為對於系爭2樓建物之有權處分之人,且依法負有維護系爭2樓建物構造安全之義務,則丁文傑購得2樓房屋時是否已有該陽台外推情事,均無從作為丁文傑無須負責之情由,先予敘明。

⒉而丁肇文主張被告2樓房屋陽台外推,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等情,經原審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2樓建物陽台外推有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可依據原建築設計圖說,回復原敲除之牆面,亦可於標的物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補強後標的物耐震能力可達合格標準,惟補強設計應委託結構專業技師辦理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丁肇文主張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即屬有據。

⒊又關於防止妨害及損害賠償之方法,丁肇文雖表明仍應以使

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為優先云云,然本件丁文傑係基於其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建築法第77條應負維護系爭2樓建物構造安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丁肇文所受之損害及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自係因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之狀態,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因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則防止妨害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當係防止所有權受妨害之虞及填補丁肇文所受之損害,亦即回復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即為已足,而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2樓建物有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情形之補強方法,亦指明可依據原建築設計圖說回復原敲除之牆面,亦可於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公會,經該會102年7月4日(102)北結師雄(11)字第0000000號函覆以上開回復原狀之補強方法,應都可行,若經合適設計,兩者並無修先次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復揆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原設計耐震能力在X、Y向分別為0.24g、0.25g,而以於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耐震能力在X、Y向分別為0.24g、0.27g,而該會之結構技師邱輝煌亦業已提出系爭補強設計圖說,有邱輝煌結構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

(102)結技煌字第0004號函檢附鋼柱補強設計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且依丁文傑所提出之訴外人高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丁肇文所提出之訴外人木斗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80頁),可知回復原敲除之牆面相較於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顯然費用較高,綜合上情,應認依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當可回復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足以防止丁肇文所有權受妨害之虞及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而丁肇文既已變更聲明為請求丁文傑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該變更後之聲明即有不兩立之互斥關係,且丁肇文並已表明以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為優先,而本院既認依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足以防止丁肇文所有權受妨害之虞及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就其主張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即屬無由,自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⒋丁肇文雖復主張其因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所受之損害尚包

含交易價值減損的損害云云,然丁文傑係於96年8月30日買受系爭2樓建物,而於96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肇文則係於97年12月15日買受系爭3樓建物,而於98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丁肇文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6頁),則丁肇文買受系爭3樓建物在後,復未舉證系爭2樓建物係於其買受之後始生上開陽台外推之情形,即難認其因買受系爭3樓建物受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除此以外,丁肇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足認其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至丁文傑辯稱丁肇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後段規

定請求,是否分別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云云,既經丁肇文否認有於96年8月30日前由仲介帶看系爭2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77頁),即難認業已知悉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推之情形,且由丁文傑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照測量所79年7月19日、83年7月6日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1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系爭建物竣工照片及圖說(見原審卷第158頁),顯然無從僅憑上開航空照片即遽認系爭2樓建物早於79年、83年即有拆除上開結構壁體及將陽台外推之情形,是丁文傑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取。

⒍綜上,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丁文傑將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丁肇文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丁文傑將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監視器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丁肇文之請求,尚有未洽,丁肇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丁肇文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丁文傑應將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即附圖二)所示「取消外牆處」部分,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即附圖三),於圖說所示臺北市○○區○○街○○號2樓柱鋼鈑補強位置示意圖之鋼筋混凝土柱外側以鋼鈑包覆補強,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丁肇文既已追加聲明為請求丁文傑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或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就按系爭補強設計圖說為補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丁肇文請求應就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部分再為審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丁文傑應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回復原狀並為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自均有未恰,而丁文傑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丁肇文該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丁肇文追加之訴勝訴部分,丁肇文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然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圖一:100年8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系爭監視器照片。

附圖二:臺北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公會(101)北結師鑑字第

2488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取消2樓外牆之位置示意圖」。

附圖三:邱輝煌結構技師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102)結技煌字第0004號函檢附鋼柱補強設計圖說。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