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陳金葉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林佑聰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黃渝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一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聖自民國91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 )36萬4,327元,並由其父親林江河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38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後,林祐聖於96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則於100年間聲請對林祐聖之全部繼承人即林江河、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於100年9月30日換發10 0年司執字第4775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至101年, 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下稱雙連安養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67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分別於101年7月5日及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 因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與前夫林江河離婚時已協議,有關三名小孩之監護、扶養權均由林江河行使及負擔, 且上訴人須於85年9月底前搬出林江河之住所,故上訴人離婚後即獨自於新北市三峽一帶居住,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 又90年7月林江河再婚,上訴人幾乎與林祐聖無往來,僅偶以電話聯繫,故上訴人對於林祐聖一家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借款債務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判決,其上所列債務人為林祐聖及林江河,所寄送之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 ),上訴人既未曾收受系爭判決,且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是上訴人豈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況且,上訴人現係獨自謀生,中年求職不易,僅賺取微薄薪資,卻須負擔高達36餘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實顯失公平,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一般債務,而係林祐聖就讀文化大學91年至94年間之就學貸款,系爭借款債務雖係於林祐聖成年前後所發生,然因上訴人對於林祐聖有補充性扶養義務,故對於林祐聖就學期間之貸款本應承擔,且依上訴人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於離婚後之87年5月1日即與長子林秉聰、次子林佑聰、三子林祐聖同時遷入系爭地址,林江河亦於90年12月7日遷入系爭地址, 訴訟中上訴人仍以其次子林佑聰為送達代收人,足見上訴人與林祐聖一家仍有往來,實有同居共財之情。又上訴人與林江河之離婚協議書有載明,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兩筆不動產處分或出售時應得雙方之同意,觀以上訴人於88年間復將其名下兩筆不動產移轉過戶予林江河,顯見上訴人對於林祐聖一家之財務狀況應所知悉。另上訴人於林祐聖死亡時,本應立於繼承人之地位查明林祐聖之財務狀況,惟上訴人卻怠忽自身權益,可見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下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林江河係於85年9月16日離婚, 林祐聖係於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父親林江河、 母親即上訴人,林江河及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借款債務係林祐聖於91年至94年間就讀文化大學所申辦之就學貸款,共計36萬4,327元, 並由林江河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判決後,因林祐聖於96年8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則於100年間聲請對林祐聖之繼承人林江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桃園地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於100年9月3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至101年,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雙連安養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分別於101年7月5日及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 此有桃園地院100年9月30日司執字第47757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7月5日第67163號執行名義、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2至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離婚後即搬離系爭地址獨自在外居住,且與林祐聖幾乎無往來,僅偶以電話聯繫,且因系爭借款債務係就學貸款,林祐聖96年死亡時距離其94年間畢業時間已將近2年,系爭判決亦未曾送達於上訴人, 故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尚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是上訴人既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且有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倘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二)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林祐聖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三)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惟此消極事實倘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是若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陳述,俾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供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該債務存在。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權者, 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祐聖係於96年8月30 日死亡,,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繼承開始時點, 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故倘上訴人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即得主張以林祐聖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
3、上訴人主張85年與林江河離婚後,即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離婚後其戶籍於87年5月11日即與林祐聖、長子林秉璁、 次子林佑聰同時遷入系爭地址迄今,足見上訴人與林祐聖有同居共財云云。惟查,證人林江河到庭證稱:「(你與上訴人85年離婚後,有無主動或被動與上訴人聯絡?)…離婚後上訴人即沒有與我同住,三個小孩都是與我同住,離婚後三個小孩都沒有與上訴人同住,…」、「(87年問為何上訴人與三個小孩會將戶籍遷入忠勇街?)…最早我們戶籍沒有落在鶯歌,當時只有上訴人與三個孩子戶籍原就設在桃園市(我們北上後第一個租屋處),我的戶籍仍在南部,上訴人與三個孩子住在鶯歌時,戶籍並未遷到鶯歌仍在桃園市,後來我在市場遇到原房東的親戚,他要我們將戶籍遷出,而當時我與三個孩子已住在忠勇街,我透過上訴人朋友告訴上訴人要遷移,後來是透過上訴人之長子去將戶籍移遷。忠勇街住所只有我與三個孩子住,上訴人…也沒有到我們住處過…」、「…90年間我有與大陸配偶結婚,都是住在忠勇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證上訴人離婚後其戶籍雖與林祐聖共同設籍於系爭地址,然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離婚後,即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應屬可採。
4、又上訴人主張離婚後,因林祐聖之監護權及扶養權係由林江河行使及負擔,且林祐聖於94年間即已畢業,林祐聖96年死亡時,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林祐聖尚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由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上訴人享有子女之探視權,且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兩筆不動產曾於88年6月間辦理過戶予林江河等情, 足見上訴人對於林祐聖一家之財務狀況應所知悉云云。然查,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約定:「 (一)子女監護權:林秉璁、林佑聰、林祐聖監護扶養權歸甲方(即上訴人之前夫林江河)所有,但女方(即上訴人)享有探視權子女之權利,…」,此有離婚協議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且林祐聖之系爭借款債務,均係由林江河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另參以證人林江河到庭證稱:「…離婚前小孩的學費都是我負擔,離婚後因為小孩監護權歸我,故也是我負擔,後來經濟上有困難,我透過上訴人以前的同事找到他,並告訴上訴人我的困難,並請上訴人將產權過戶給我,我要找人賣才方便,後來鶯歌鎮的不動產過戶給我後
一、二年就賣掉了,也還了鶯歌鎮之不動產的貸款…剩下買賣價款供小孩生活費之用」、「我只有在88年有跟上訴人說我經濟上困難,要賣鶯歌的房子,後來我就沒有再與上訴人聯絡。」、「(95年至96年林祐聖死亡前,上訴人有無去探望林祐聖?有無與上訴人討論林祐聖的財務問題?)…我也沒有與上訴人討論有關林祐聖的財產或貸款的事。…辦就學貸款第一次需要監護人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證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雖享有林祐聖之探視權,然因林祐聖就學期間之學費,均係林江河所負擔,且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兩筆不動產於88年過戶予林江河後,林江河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亦未曾與上訴人討論林祐聖就學貸款之問題,又系爭借款債務並非88年間即已存在之債務,自無法以上訴人88年間曾辦理名下兩筆不動產過事宜,即可推論上訴人知悉林祐聖之系爭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享有探視權及曾處理名下兩筆不動產過戶事宜,即應知悉林祐聖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無可採。再者,系爭借據第2條第6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係於林祐聖94年畢業後1年之次日始開始償還本息,衡情,非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所能知悉,況且,系爭借款債務距離林祐聖畢業時點已經過將近2年時間,故上訴人主張96年林祐聖死亡時,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屬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既未提出可為採信之陳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應僅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由上訴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林祐聖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1、按判斷繼承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按依常情,借款人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係林祐聖於91年至94年間就讀文化大學所辦理之就學貸款,上訴人對於林祐聖未成年前後本應有補充性扶養義務,故上訴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離婚時,既與林江河協議林祐聖之監護、扶養權由林江河負擔,上訴人僅享有林祐聖之探視權, 且上訴人於88年間6月間為協助林江河之經濟問題,復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兩筆不動產過戶予林江河出售,林江河並將出售所得價金償還房屋貸款及作為家庭生活之用,另林江河亦於90年間再婚,上訴人不便干預林祐聖一家之財產況狀,綜合上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林祐聖未盡補充性扶養義務,又補充性扶養義務存在與否,並非判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唯一標準,尚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綜合以觀,否則有補充性扶養義務之人,幾乎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適用之可能。另參以林祐聖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上訴人亦未自林祐聖受有任何財產之贈與,此有林祐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依前揭說明,若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仍由上訴人負擔,實顯失公平。此外,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由其繼承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林祐聖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林祐聖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修正,上訴人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求償,上訴人並未繼承取得林祐聖之任何遺產,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雙連安養中心之薪資債權,乃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上訴人未曾就林祐聖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林祐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無待主張,是被上訴人日後如查得林祐聖尚有遺產,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因係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而得請求撤銷,然被上訴人已受償之部分,應認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自無從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請求撤銷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因其未與林祐聖同居共財及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由其繼承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林祐聖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