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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連洛呈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於9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數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105元,及其中149,489元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為規避上開債務,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竟於9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連洛呈所有,查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與連洛呈雙方曾經有夫妻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確認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與連洛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連洛呈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所有。又縱認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與連洛呈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上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連洛呈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與連洛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連洛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所有。備位聲明:㈠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與連洛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8月

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洛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原為夫妻關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建物全部,係由伊出錢購買,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即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名下,嗣93年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協議離婚,兩人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則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雖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買賣行為實際上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則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屬有效。縱認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93年離婚時,兩人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所有,同樣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隱藏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亦非無效之行為。復退步言,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如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屬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情形,系爭不動產亦係伊以250萬元向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價購,伊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確有買賣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伊明知該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理由: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於93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8-1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主張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非通謀,然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復為渠等所明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其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係: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有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若有係否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43號意旨參照)。再按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而依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22頁及背面)及102年6月28日言辯論期日(見本審卷第27頁及背面)之陳述,渠等已自承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買賣之事實,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以此即堪認渠等移轉行為之買賣原因實屬虛偽,殆無疑義。上訴人雖提出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乙只,欲證明有價金之交付,惟還款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還款之事實,無法證明係為買賣價金之交付。

㈢另上訴人抗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隱藏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將借名登記物登記返還或係夫妻離婚後有關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共同出名承買,並各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原為夫妻關係,夫妻共同置產並各取得所有權2分之1,而由經濟能力較高之夫全額負擔貸款,世所多見,是僅憑上訴人繳納貸款一節,實難遽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究於何時地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約定,由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出名作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自難信憑。至究上訴人如何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甚或安樂路房地之歸屬,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尤不具拘束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亦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之存在。且觀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本審卷第36頁),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並無有關財產分配之約定,上訴人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辭,自難憑採。

㈣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本件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其於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婚前婚後均無工作,則系爭不動產即為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唯一擔保,詎其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為僅係為使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脫產,規避其所需負清償債務之責,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自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無效,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行使權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所謂物權無因性,係指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自不待言。而本件既係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之物權移轉行為,並非基於移轉其所有權之真意,則該物權行為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於93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足以涵蓋,無須再區分為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多有累贅,爰更正為宜。㈥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曉宣

(原名林庭羽)所有有無理由言,系爭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為所有人林曉宣(原名林庭羽)之登記狀態,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請求,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回復登記為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林曉宣(原名林庭羽)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2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1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容有未洽,惟該項記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開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部分遭駁回,然係因請求回復登記為林曉宣(原名林庭羽)所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認不得提起該部分之訴訟。然上訴人與林曉宣(原名林庭羽)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於前述,且被上訴人就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實質已就先位聲明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上訴人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