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磐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聿恆被 上訴人 陳美宏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承作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8 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拒付工程款案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於101 年5 月份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營業稅額110,000 元。本案雙方已有約定即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上載明報價金額不含5%營業稅,即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系爭工程款須於101 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才有依據於101 年5 月28日開立發票,始生5%營業稅,本件係代墊營業稅後所產生之請求,故時效應由代墊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是以,依系爭估價單最後載明工程款項未含營業稅5%,即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上訴人已就上列工程款2,795,970 元及利息部分支付5%之營業稅139,799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營造業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應以契約造價金額認定之,並包含營業稅,基於營業稅是營繕工程成本之一,應將營業稅併入計算,故營業稅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並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自完工之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包括營業稅在內之工程款竟不為,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起訴,不論依照合約孰人應支付營業稅,即使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又本件因被上訴人為個人非營利事業單位,不需要索取發票報帳,故雙方從未約定系爭營業稅要由何人支付;此由上訴人早在96年10月18日完工驗收,但從未向被上訴人追討過系爭營業稅自明;更有甚者,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始申報繳納營業稅,足證其原本都不知要就本案繳納營業稅,怎麼可能跟被上訴人有約定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收到上訴人就本案開立之發票,足證上訴人乃自行決定申報繳納營業稅,發票並不擬交付予被上訴人,再次證明雙方未約定由何人繳納營業稅。此外,當事人繳交營業稅係基於稅法規定,與交易對象間之報酬請求,係屬民法規定,並不相同,且消滅時效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訴,與是否開立發票並不相關,倘當事人原本請求之金額與法院確定判決之金額不一,自可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溢繳退還或是開立折讓等辦法處理,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契約,委託
上訴人設計承作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8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8 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8日完工驗收(見原審卷第44頁、第71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納139,799 元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51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工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工程範圍」係載「如附件估價單」、「承包工程總計」則載「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壹元整」,並於第一條約定:「本工程所承包總價,若施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則依本合約所付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未列明單價,由雙方議價決定之」、第二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本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凡有未經明示之處,由雙方商議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依前開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依施工圖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之價金,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再觀之系爭工程委託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固就各工項數量、單價予以記載,惟亦於備註欄第1 項載:「上述各列項目、數量如與實際不符,將於完工驗收後另作追加減」、第2 項載:「部分報價空白處乃因材質、品牌尚未確認,故暫無法提供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與一般實作實算契約,在依實作數量計價時,須詳列各工項單價以資結算工程款不同,益徵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洵可確定。
⑵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應向營業人課徵營業稅,惟私法上實際究係由何人負擔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另為約定或依習慣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5 號、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從未約定本件營業稅要由何人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惟查系爭估價單最末行記載:「本估價單未含5%加值營業稅」,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亦即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至為灼然。衡諸常情,如兩造未基於私法關係,於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約定本件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者,實無須於系爭估價單最末行猶畫蛇添足般特別記載:「本估價單未含5%加值營業稅」。且依系爭估價單內容所示,除列記各項工程項目及數量、單價、總價金額外,並於緊臨「顧客簽名欄」項下明顯記載「本估價單未含5%加值營業稅」,堪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工程款外,雙方約定本件營業稅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支付云云,尚不足取。基此,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營業稅,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是否依法繳納營業稅,乃屬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無涉。
㈡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繳納之5%營業稅納入工程總價,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則5%營業稅屬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一部。又契約價金調整時,稅捐亦屬契約價金之一部而得隨同調整,故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營業稅應屬承攬報酬無疑。
⑵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人於承攬工作完成時,即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查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8日完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含5%營業稅在內之承攬報酬。詎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33頁),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款案,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始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101 年5 月份申報銷售額22
0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28日開立發票代墊5%營業稅,故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其代墊5%營業稅之日起算云云。惟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何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時起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無關,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5%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部分,雖不可採,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代墊支付139,799 元營業稅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之營業稅款139,79
9 元,及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