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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魏朱千惠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連根佑視同上訴人 郝文傑

薛仲翔簡蔡春鶴被上訴人 王繼香

顏聰敏(即顏魏素卿之承受訴訟人)顏嘉祥(即顏魏素卿之承受訴訟人)顏嘉宏(即顏魏素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上訴人 閻建煌

簡高謹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文家被上訴人 李建榮

廖素珍林簡景范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年度100 年度店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於同區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顏魏素卿、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同區段第四三零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二編號

A 、E 、B 、F 、C 、D 綠色連接點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有土地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倘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應屬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人。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4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同區段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 號土地)、被上訴人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同區段4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 號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1204、1196、1197之3 點連接實線,上訴人魏朱千慧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魏朱千慧及郝文傑、薛仲翔、簡蔡春鶴共有之系爭44

0 號土地部分應須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魏朱千慧上訴之效力乃及於郝文傑、薛仲翔、簡蔡春鶴,故上開郝文傑等3人應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顏魏素卿於

102 年3 月13日死亡,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顏聰敏、顏嘉祥、顏嘉宏於102 年3 月29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訴訟程序於102 年3月6日原審送達原判決正本予其所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顏嘉宏(見原審卷㈠第27頁)後,當然停止。又顏聰敏、顏嘉祥、顏嘉宏為顏魏素卿之繼承人,經依職權函詢本院家事科查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㈠32頁),是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顏聰敏、顏嘉祥、顏嘉宏於10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頁),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郝文傑、薛仲翔、簡蔡春鶴、被上訴人閻建煌、簡高謹、李建榮、廖素珍、范秋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系爭44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系爭429 號土地、被上訴人顏魏素卿、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系爭430 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3 號建物)與被上訴人王繼香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19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被上訴人顏魏素卿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17號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相鄰。系爭19號建物拓建外推並於外牆架設屋簷、排油煙管及排水管,而系爭17號建物拓建外推並於外牆架設屋簷、排油煙管及排水管,業已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方,致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又兩造原先界址於83年重測時尚屬圖解區,到場指界時有許多共有人未到場,自無法逕依各土地所有權人在不知情之下所為之形式事後印章之有無認定各所有權人皆有參與指界,指界明顯有誤。且被上訴人房屋水溝被增建掩蓋,現況只有上訴人之水溝,故指界時係以上訴人房屋水溝中線作為界址,重測後鑑界以錯誤之地籍圖鑑界,本件界址應係為兩造雙方原有水溝中線之處,現有經界確係地籍重測時錯誤繪製,故正確之經界即附圖一甲案所示之5375、&602 、&6033點之連接實線,即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3 年4 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編號Q 、R 、S 、T 、U 、V號連線,始為兩造各自所有地號之經界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指界並非必要原則。兩造間地界於83年10月4 日重測時,上訴人並未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但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確實經由全體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逐項認定無誤,並指界以水溝之中心點為界,再予簽章用印於其上,並指界以水溝之中心點為界,並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又100 年新北市政府欲實施下水道工程時,被上訴人為確定土地權益,於100 年7 月13日亦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於同年7 月26日完成複丈後,界址與83年10月4 日間重測界址相同。系爭3 筆土地前後歷經地籍測量,且該3 次鑑界結果前後一致,均以防火巷內排水溝之中心點為經界(即附圖一編號1204、1196、1197點之連線,同附圖二編號J 、K 、L 、M 、N 、O )。另上訴人雖提臺北測量技術公會測量成果圖,但係其私人委託,且本案已多次鑑定,其成果與政府機關所測有異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確認上訴人共有系爭44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系爭429 號地號及被上訴人顏魏素卿、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系爭430 號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204、1196、1197等3 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魏珠千惠、郝文傑、薛仲翔、簡蔡春鶴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共有坐落同區段429 地號、被上訴人顏魏素卿、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共有坐落同區段43

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甲案所示之5375、&602 、&

603 (即附圖二編號Q 、R 、S 、T 、U 、V 號連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㈠系爭440 號土地為上訴人魏朱千惠及視同上訴人郝文傑、薛仲翔、簡蔡春鶴所共有。

㈡系爭429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繼香、簡高謹、李建榮、閻建煌所共有。

㈢系爭430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顏聰敏(即顏魏素卿之繼承人)

、顏嘉祥(即顏魏素卿之繼承人)、顏嘉宏(即顏魏素卿之繼承人)、廖素珍、范秋梅、林簡景所共有。

㈣系爭440 、429 、43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83年10月4 日

地籍調查時指界以水溝中心即附圖一編號1204、1196、1197點之連線為界。

㈤系爭440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8-18地號,84

年重測前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91年6 月19日辦理逕為分割,轉載440-1 地號。

㈥系爭429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8-15地號,91

年6 月19日辦理逕為分割,轉載429-1 地號,並於97年5 月

9 日與同段441 地號申請辦理界址調整。㈦系爭430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48-14地號,91年6 月19日辦理逕為分割,轉載430-1 地號。

㈧系爭3 號1 樓之建物,為上訴人魏朱千惠所有。

㈨系爭19號建物(即同區段891 建號),為被上訴人王繼香所共有。

㈩系爭17號建物(即同區段895 建號),為被上訴人顏聰敏(

即顏魏素卿之繼承人)、顏嘉祥(即顏魏素卿之繼承人)、顏嘉宏(即顏魏素卿之繼承人)所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440 、429 、430 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一編號5375、&602 、&603 連接線,即附圖二編號Q 、R 、

S 、T 、U 、V 號連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440 、429 、430 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一、二之何連接線?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兩造既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則不問上訴人是否業於測量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均得另以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經界,先予敘明。

㈡系爭440 及429 、430 號土地間之經界,應以何連接線為界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繪測上開3 筆土地間之經界,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土地鑑定書(含附圖二),其內容載明「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鋪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語,並以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其中編號P 、Q 、J 、K 、L 、M 、N 、

O 黑色連接實線(即附圖一甲案編號1204、1196、1167號連線)為系爭3 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另編號A 、E 、

B 、F 、C 、D 綠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而編號Q 、R 、S 、T 、U 、V 號紅色連接虛線(即附圖一甲案所示之5375、&602 、&6033點之連接實線)則為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前揭103 年4 月23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又各直轄市及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多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且因都市建設及經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而有界址異動之情形,致生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故為地籍圖重測,重測以高科技儀器辦理地籍圖繪測,並以測量儀器計算面積,並核對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地目、面積等與登記簿記載內容是否一致為重測之基準,故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為確認原始地籍圖與地界之異動情形,倘無地界異動而係以現今精密儀器展繪地界,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展繪後之地界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界。查,系爭3 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並無因人為分割或天然地界變動而為界址之異動,故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展繪之經界線,即附圖二編號A、E 、B 、F 、C 、D 綠色連接點線為系爭3 筆土地之經界線無疑。至土地地籍重測並公告,並無終局確認人民地籍經界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且本件重測前後並無地籍圖線變動之客觀情形,自不以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為系爭3 筆土地之經界線。此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定之經界線,自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自得依上開所述,認定系爭3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二編號A 、E 、B 、F 、C 、D 綠色連接點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編號Q 、R 、S 、T、U 、V 紅色連接虛線,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編號編號

J 、K 、L 、M 、N 、O 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3 筆土地之經界線。

3.至上訴人主張界址線應為附圖一甲案編號5375、8602、8603號連線(即附圖二編號Q 、R 、S 、T 、U 、V 號連線)等語,並以訴外人郭祖安、徐脩忠、江亮輝、曾盛和出具聲明書記載「84年地籍重測時,438 、439 、440 、4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通知書之時間到場指界,僅係事後由張朝宗鄰長執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蓋章之任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證人郭祖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下去指界,是鄰長張朝宗拿一張表給我蓋章,跟我說測量沒有我的事,叫我蓋章就好,我就聽信他的話,拿章給他蓋,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證人范枝冰證稱:地政機關做地籍重測時,我沒有到場指界,不知道重測是做什麼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為證,然查,上開出具聲明書之人,均非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自難於地籍重測時指界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供地政機關參酌量測;況地政機關係以到場人指界作為地籍線重測之參考因素,並非絕對因素,故縱據上開證人郭祖安、范枝冰之證述可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全員到齊為指界等情,亦與地籍重測是否發生錯誤無必然關連,且縱地籍圖線確以錯誤之指界為基礎,亦無從推認正確之界址即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連線。

4.另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2 年7 月30日之測量工作成果圖結論記載土地測量之經界有誤差等語,並提出該公會有上開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觀諸上開成果圖,係以系爭440 、430 號土地及同區段439 號土地間尚有一筆綠色區塊之土地漏未標著,而認有地籍重測指界錯誤之情形,然查,系爭3 筆土地及鄰近同區段439 號土地間並無該成果圖所記載之綠色區塊土地在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至系爭3 筆土地現場勘驗並繪測鑑定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自難以上開上訴人單方委請該公會製作之成果圖,認定上訴人所指之連接線為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

5.又上訴人主張同區段441 號土地於97年間由訴外人即441 號土地之共有人蕭長滿、徐脩忠、王怡芳、江亮輝、林素如與被上訴人即系爭429 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繼香等4 人以附圖二編號P 、Q 連線達成和解,故應以Q 點將經界線拉平至V 點,始為經界線等語。然查,441 號土地共有人蕭長滿固曾與被上訴人王繼香曾因441 號土地與系爭429 號土地間之地界有爭議,並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嗣經蕭長滿與被上訴人王繼香達成訴訟上和解,另441 號土地共有人蕭長滿等5 人亦曾另與被上訴人王繼香等人達成和解,並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A 、B 區塊中間紅色為和解之經界,有上訴人提出97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之原告蕭長滿之言詞辯論狀、言詞辯論㈡狀、98年度訴字第867 號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和解筆錄及上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9頁、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然上開和解協議之地界均為系爭429號與441號土地間之地界,尚與系爭3 筆土地不盡然相關,且系爭429、441 號地界既係以和解之方式協議為之,並未經國土測繪或其餘地政主管機關為實測,或經法院核閱相關地籍圖等相關文件為認定,又土地間之地界非必為數土地間之直線,自難認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亦應以該和解之界址後拉平為土地之界線。另訴外人王繼香於95年8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區○○街○○號建物後方防火巷道部分原○○○區○○路○○巷○ 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怡芳所有」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惟上開13號、14巷1號建物坐落土地之爭議,係對於系爭429號土地與441號土地所有權之爭議,亦與本件系爭3 筆土地界址之爭議無涉,自難以上開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連接線為系爭3 筆土地之地界線。至上訴人另提出蕭長滿加註意見之圖說資料、同區段448-16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00 至202 頁),欲證明上開448-16號土地與同區段448-7 、448-6、448-5、448-10號土地均係分割自448號土地,故系爭429、430、440號土地均係以其上坐落建物外牆為地界等情,然查,上開蕭長滿註記之圖說資料,並未註記以建物外牆作為地界分割之依據等相關文句,且系爭429號、430號、440號土地於91年6月29日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號為448-15、448-14、448-18號等情,經兩造確認並不為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448-16、448-7 、448-6、448-5、448-10號土地均與系爭429、430地號及蕭長滿於前揭之另案提出之系爭440 號土地無涉,自無從以上開448-16號等5 筆土地於同日分割,逕予推認系爭430、429號土地之地界係以建物外牆作為劃分地界之依據。是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足取。

6.至上訴人主張系爭17、19號建物有外推,兩造建物下方各自之化糞池,因被告之化糞池遭被告擴建部分覆蓋,故地政機關為量測時,不知被告擴建內部尚有被告之化糞池,誤以原告化糞池之中界線為地界線等語,並提出17、19號建物後巷照片、化糞池照片9 張、後巷水溝光碟1 片、系爭17、19號建築改良物勘驗成果圖、房屋竣工圖、平面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 頁、第165 至169 頁、原審卷㈡第59至62頁、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第92至96頁、第144 至145 頁)。然縱系爭17、19號建物有外推,而與完工時之建築樣貌不同,或有阻擋原先化糞池之情事,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建物之化糞池中界即為正確之經界,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竣工圖、平面圖,均非地政機關依據地籍線所繪測,亦未標明建物與系爭3 筆土地之相對位置,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地界始為正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44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429、430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二編號A 、E 、B、F 、C 、D 綠色連接點線,而非原審認定之附圖一甲案編號1204、1196、1197號連接線(即附圖二編號J 、K 、L 、

M 、N 號之連接線)。原審認定系爭3 筆土地之經界線如上所述,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蕭長滿為證人,並陳明待證事實為前揭和解之原因,然查,前揭和解所涉乃屬441 號土地與系爭429 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本件無從以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推認系爭3 筆土地之地界線,實無再傳喚出庭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係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以83年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計算面積差距,正確性有疑問,故有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3 筆土地83年測量前之土地登記資料云云,然附圖二除有標明83年重測以前之面積外,亦明載重測後之面積,並非如上訴人上開所述僅以重測前之面積為標示,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則上訴人上開聲請,均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