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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蔡姵緹被 上訴人 張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18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租金為10萬元。

上訴人已將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1 個月5 萬元房租以及10萬元押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已完成簽約後,要求上訴人之保證人需立即至現場補簽章,上訴人認為並不合理,原欲退租,然為被上訴人拒絕,甚要求要扣上訴人5 萬元違約金,上訴人只得委屈自己承租系爭房屋,並表明要直接以該10萬元押租金抵扣後續101 年7月15日至同年9 月14日計2 個月之房租,被上訴人當下亦表同意。再者,雖然系爭租約租期是到101 年9 月14日為止,但上訴人實際僅營業至101 年7 月16日,故被上訴人應僅得收取上訴人至101 年7 月16日之房租,其餘部分之押租金應返還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7 月17日上訴人營業時間之前(即被上訴人早班約於晚間7 時結束營業時),惡意私藏系爭房屋之冷氣空調遙控器,使上訴人於該日在系爭房屋以個人名義舉辦工商團體之活動,無法使用冷氣空調而無法舉行,造成上訴人營業權利及名譽受損,又於當日晚間11時許,即上訴人承租之晚班營業時間時,未經本人同意非法侵入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數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非但仍未返還10萬元押租金,更蠻橫霸道,以三字經等言詞諷刺、嘲笑、侮辱、威脅恐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折磨。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押租金及5 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關閉冷氣空調致上訴人無法舉辦活動、非法入侵、辱罵、威脅、恐嚇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及精神折磨,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1 年5 月間因有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乃於101 年5 月26日交付3,000 元訂金予被上訴人,俟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 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同年月14日再將第1個月份即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租金尾款3 萬3,

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減價2,000 元)及押租金1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表示要重新訂定租約,然為被上訴人拒絕,因而導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度不滿,並單方面表示要直接用10萬元押租金抵付後續2 個月之租金,但此不符系爭租約載明應支付押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應允。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承租營業時間為晚上8 時至凌晨2 時(即晚班,另被上訴人則於中午時段在該屋自行經營中餐、下午時段經營下午茶至下午6 時《即早班》),並應於交保全設定凌晨3 時離開現場,上訴人多次逾時離開,甚至於凌晨3 時離開後又回到現場再度營業至5 、6 時。此外,被上訴人多次發現上訴人在離開現場時,並未關閉冷氣、熱水器電源,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雖未於系爭租約上特別註明水電另付,但此原意乃希望上訴人能賺錢,並非讓其浪費水電資源,且未關水電電源亦會造成公共安全之疑慮;被上訴人多次以紙條留言告知上訴人上開情形,上訴人亦表示若被上訴人不放心,可以在凌晨3 時過後自行到現場察看。俟上訴人並未按期於101 年

7 月15日交付101 年7 月份之租金,對於被上訴人多次詢問是否確實要依約續租到101 年9 月14日一節,亦拒不回應,又於101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要開店時,竟發覺系爭房屋20噸冷氣全開、熱水器連續煮沸(內部開水已快燒乾)、音響機全開,被上訴人調出保全設定記錄查悉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約1 時即離開系爭房屋,卻讓上開冷氣、水電設備持續運轉至當日中午12時許,浪費水電資源且致公共安全堪慮,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6 時即早班結束後,將冷氣電源關閉,目的是要上訴人能正視這個問題,希望以此讓上訴人出面說明,被上訴人於當日亦持續以簡訊聯絡上訴人,但上訴人均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在當日晚間約11時,再度至系爭房屋找上訴人,但該屋遭上鎖、人不在現場,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房屋的安全,始自行進入屋中,又發覺上訴人不在屋內,卻讓所有電燈全開,被上訴人為安全顧慮,乃逐一將各處電源關閉後離開現場,前後僅約3 至5 分鐘之期間,並不是非法侵入。又上訴人俟後在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7 天之期間,數度在被上訴人早班營業時間時,至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爭辯,在雙方溝通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且本件是上訴人違約在先,包括浪費資源應依約扣罰違約金

5 萬元、逾時營業應付租金1 萬5,000 元、金嗓未付款項5,

000 元、燈光設備損壞部分1,500 元、吧檯椅損壞部分1,00

0 元、以及上訴人連續7 天騷擾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損失1萬500 元及當時上訴人報警致員警每日現場站崗造成被上訴人商譽損失至少10萬元,上訴人如今卻反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實非有理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10萬元押租金及35萬元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判決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 萬元之訴部分,則因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0萬元?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 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租金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頁),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訴人僅於101 年6 月15日前,完成101 年6 月15日至10

1 年7 月14日此第一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之支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就此簽收之收據影本附卷足佐(原審卷第4 頁)。至就其餘101 年7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4日第二、三個月計10萬元之租金部分,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再支付,而要以前所交付之10萬元押租金抵扣乙情,亦為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二審程序均所自承無訛(原審卷第45頁、二審卷第65頁背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實際營業使用至101年7 月16日,故被上訴人應僅得收取上訴人至101 年7 月16日之房租,其餘部分之押租金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為租期已約定為3 月間之定期租約,且於租約第7 條已明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即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僅實際使用至101 年7 月16日為由,主張免付後續迄至101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之租金,更況,上訴人於所稱101 年7 月16日後迄至同年月25日期間,數度於被上訴人早班營業時間時,至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協調本件租賃爭議過程中,仍持續表示其有權租賃至101 年9 月份等語,並未為要提前終止租約之表示,此有該等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0頁背面、二審卷第10至50頁),乃至於101年7 月2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仍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佐(原審卷第6 至

8 頁),甚至101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同年8 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時,仍均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 頁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0頁原告準備書狀),迄至

101 年10月2 日原審第一次庭期時,經法官詢問第二、三個月租金有無支付時,更明確表示該2 個月租金係以押租金扣抵,並未表示其已提前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4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於租期屆滿前之何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仍須依約繳付3 個月租期之租金。基此,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第2 、3 月之租金計10萬元,則被上訴人已押租金10萬元予以抵扣,自為有據,上訴人當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押租金。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關閉冷氣空調致其無法舉辦活動、非法入侵、辱罵、威脅、恐嚇造成其名譽損害及精神折磨,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上訴人營業時間之前

關閉冷氣空調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就主張此舉造成其當日晚間原欲於系爭房屋舉辦之活動無法舉行而造成其名譽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臉書網頁之活動訊息,亦未顯示101 年7 月17日有舉辦任何活動之資訊(二審卷第67至71頁),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其確有該活動舉行計畫、且無冷氣空調即無法舉行以及未舉行即會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於上訴

人承租之晚班營業時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關閉電源,造成其精神折磨,其得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上訴人上開所述,應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侵害其居住安寧此一其他人格法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須被上訴人此舉構成情節重大,始得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於該日晚間11時許之被上訴人承租營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然辯稱:伊係因上訴人多次有逾時離開、且於離開時並未關閉空調、水電電源,經伊數次留紙條籲請上訴人注意仍未獲改善,於101 年7 月17日當日伊又發現上訴人再次發生未關閉電源情事,且已遲延交付第二個月份租金,經伊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伊乃會再於該日晚間再度至系爭房屋查看,卻再度發現上訴人又於放任電源全數開啟之情況下逕自離開現場,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始將電源逐一關閉,前後僅停留數分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顯示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租賃期間前後之用電度數確有所差異之電費繳費收據、顯示上訴人確有逾時營業之新光保全設定解除訊號資料以及被上訴人數度留言提醒上訴人注意水電資源管理與催詢上訴人繳納7 月份房租事宜之字條及簡訊翻拍畫面為證(原審卷第27至37、22

1 至222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該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之緣由,應為屬實;而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須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原審卷第13頁),且被上訴人本身亦使用系爭房屋為早班營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安全,並避免不必要之水電資源浪費,在雖於上訴人營業時段、但屋內卻無人在場之情況下,進入該屋將電源先予關閉,尚稱有正當理由,且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予精神賠償,亦非有據。

3. 上訴人主張於其在101 年7 月18日後數度向被上訴人要求返

還押租金時,遭被上訴人辱罵、威脅、恐嚇,造成其名譽損害及精神折磨,被上訴人應予精神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辱罵之言論為「你這麼白癡嗎?你可能這麼簡單?」、「哭么」、「我罵你變態,按怎?」、「白目」、「你娘的、魯小小」、「臭卒仔」、「你有聽到那個瘋女人在發瘋」、「嘴巴太賤」、「爛女人在發瘋了」、「騷包」等語(見二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上訴人整理列表),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符合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93年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僅係當事人兩造間之對話,則不生社會對個人評價貶抑而名譽權受損之問題。觀諸上訴人所提當時兩造數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二審卷第10至50頁對話譯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上開「哭么」、「我罵你變態,按怎?」、「白目」、「你娘的、魯小小」、「臭卒仔」、「嘴巴太賤」、「騷包」等語時,均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其中被上訴人為「哭么」、「變態」言語之當天,亦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後約5 分鐘,始有一位客人進入詢問唱歌事宜約1 分鐘即離開,此外,即別無其他第三人再有進出)(見二審卷第17、18頁背面、24至32、40頁背面、44頁背面、47頁對話譯文),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第三人聽聞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之下,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減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而名譽受損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為「你這麼白癡嗎?你可能這麼簡單?」等言論時,固有一名員警在場,但參諸被上訴人為此等言論之前後文脈絡,此係因上訴人持續爭論本件被上訴人是在簽立租約後才要求其提供保證人,被上訴人乃辯以本件是雙方均出於自主意願訂約、並同意提供保證人,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不可能於未先有同意下,即願意提供保證人(見二審卷第13頁對話譯文),亦即該「白癡」之謂,並非在辱罵上訴人,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又被上訴人其餘「你有聽到那個瘋女人在發瘋」、「爛女人在發瘋了」等言論,固為於和他人電話中所為(二審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對話譯文),然被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而上訴人亦未再就被上訴人電話聯絡之對象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所述之人即為上訴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遽認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再者,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威脅之言論為:「把我惹毛了會很麻煩」(二審卷第25頁譯文)、「我要你付出代價」(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譯文)、「我絕對要扣違約金1 個月」(第36頁譯文)、「電話裡的人是我哥哥底下的人」(卷第46頁背面譯文)、「再說,我要跟你配」(卷第42頁背面譯文)等語,然依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前後脈絡,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把我惹毛了會很麻煩」、「要你付出代價」等語,僅係在上訴人當時接連數日和被上訴人數度爭辯之下,向上訴人表示「伊先前訴訟均勝訴、因伊都是講道理」(二審卷第25頁背面譯文)、「上訴人不能誣指伊是不合格的店、上訴人做事情要按照方式(規矩),才會長久,否則很多事都要付出代價」(二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譯文),並陳述自己對於上訴人本件確已違約而應依約扣除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之立場,而所稱「我哥哥底下的人」,也只是針對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先前電話聯絡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之哥哥所為之澄清,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亦未再有何其他表示,難以此即認對於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嚇或威脅,至被上訴人所稱「再說,我要跟你配」等語,亦係因上訴人連日多次於伊營業時間至系爭房屋就同樣之事持續爭論,經伊建議是否提告交由公判,上訴人仍未置理,始為上開言詞,而經上訴人質疑此是否係在威脅後,被上訴人亦立即澄清此並非威脅,僅是因上訴人太離譜,才出此言論(二審卷第42頁背面譯文),是亦難僅憑此單一言語,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恐嚇、威脅而造成上訴人之精神損害。

4. 由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關閉冷氣空調致其無法舉辦

活動、非法入侵、辱罵、威脅、恐嚇造成其名譽損害及精神折磨,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係明定以3 個月為租期之定期租約,上訴人亦未有於租期屆至前、對被上訴人為期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以10萬元押租金抵付上訴人未繳納之後

2 個月租金,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關閉冷氣空調確有導致其原欲舉辦之活動無法舉行而造成其名譽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就此租賃爭議爭辯過程中所為言論,有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抑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節約能源之目的,進入系爭房屋約僅數分鐘期間關閉電源,亦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押租金,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