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玄青被上訴人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佔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向其母林黃乃靜買受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高海松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拒付不當得利補償金,使高海松未能充份利用系爭土地營利,致積欠高額稅款,受有重大損害。高海松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迭為催告,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62,275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屋之前手林黃乃靜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當然繼受此權利,又伊已購入取得系爭土地38897/400000之持分所有權,換算為8坪,已逾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且上揭土地持分之賣方並將其出售前就該土地所享有之權利一併讓與伊,伊自無不當利可言。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88元,及自101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固坐落華江段一小段211地號土地上,惟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確實占用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7、114-115頁)可據。
2.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海松與高駿朋等人共有(高海松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向高駿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萬分之38897,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22頁)可參。
3.訴外人林黃乃靜與高海松間不當得利之訴訟(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業已判決林黃乃靜敗訴確定,林黃乃靜所提再審之訴亦已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
㈡本件之爭點:
1.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云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確實占用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有該所101年12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可據,上訴人前開所云,自難憑取。上訴人雖質疑該所地政人員未進入系爭房屋測量,如何知悉彎角突出處,並聲請再次測量。然查,原審業於101年8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可稽,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2年2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彎角突出位置及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至94條、第239條、第240條等相關規定勘測現況展點於土地複丈圖,並將點位連線求得坐標,據以計算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明確,上訴人之質疑,並無可取。參之上訴人自承其母林黃乃靜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緊臨系爭屋,因占用系爭土地,經高海松另案(案號為101年度北簡字第1096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經地政人員進入該屋測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確認該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48頁)可考。而宣示判決筆錄所稱101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8頁)測繪上開四號房屋西北側緊臨系爭房屋之界線,其彎折情形與本件複丈成果圖測繪之系房屋東南側界線相符,可見本件複丈成果圖確係依現況繪製。是系爭房屋確係占用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請求再行測量,並無必要。
㈡上訴人復云系爭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之前手
林黃乃靜有合法占用之權,伊當然繼受此權利,又伊已購入取得系爭土地38897/400000之持分所有權,且賣方並將其出售前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一併讓與伊,伊自無不當利可言。經查,訴外人林黃乃靜與高海松間不當得利之訴訟(案號為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業已判決林黃乃靜敗訴確定,林黃乃靜所提再審之訴亦已判決駁回確定(案號為10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另高海松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0968號請求林黃乃靜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獲勝訴判決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可見林黃乃靜以系爭房屋及其名下其他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主張伊係當然繼受林黃乃靜之合法占用權云云,洵無可取。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高駿朋買受系爭土地38897/400000持分所有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22頁)為證,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乃自96年4月5日至101年4月4日止,原不及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之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高駿朋聲明將其出售前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云云,縱係屬實,然上訴人未證明高駿朋與其他共有人曾協議分管,難認高駿朋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將此權利讓與上訴人,自不能解免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前因無權占有而應負之不當得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仍無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入內後第3間,外即為環河南路、左斜對角為廣州街觀光夜市○○路對面為龍山國小,同側鄰路均為店面,道路為雙向各3線道,沿路往下即與華江橋相交(見原審卷101年8月8日勘驗筆錄),交通、生活機能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40元,99年1月1日起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上訴人占有面積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受讓高海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不得利債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7,588元(即96年4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001日,是41040×3.4×1/2×1001÷365×8%=15306;另99年1月1日至101年4月4日共824日,是40000×3.4×1/2×824÷365×8%=1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1530 7+12281=27588)。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588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