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林姿儀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與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7,471元消費款、9萬3,811元利息,合計19萬1,282元未給付。又申請書內循環利息週年利率19.71%有變色及加底線促上訴人注意,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主卡人簽名欄簽名,已知悉並同意循環利息利率;況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辦卡,每期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低於最低應繳金額,於95年2月後因未繳款,即於年月12日遭停卡,每期帳單已載明循環利率,上訴人豈能臨訟始諉稱不知利率高達19.97%,又縱認上訴人所辯於簽約前就信用卡申請書有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一節屬實,亦應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282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願清償本金97471元,然利息93811元部分,因荷蘭銀行於簽約時未予上訴人就信用卡申請書合理審閱期限,又未以字體放大或標註不同顏色促其注意循環利率為19.97%,致僅國中2年級學歷,社會歷練淺薄之上訴人不知上開利率,故循環利率19.97%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不構成契約內容,縱構成契約內容,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亦為無效,故上訴人僅負給付法定週年利率5%利息遲延責任。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查上訴人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93年11月30日申辦、停卡日係95年5月12日;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資產、負債與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對上訴人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主卡申請人親筆簽名一欄下方簽名,簽名下方有電腦印就之「※本人的簽名表同意上述聲明及已閱讀亦同意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注意事項及相關約定條款之規定」等字句;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本金97471元;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93811元;上訴人在93年11月30日辦卡後,直至95年2月,均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準備程序筆錄、澳盛銀行檢附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與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自應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荷蘭銀行約定之利息係週年利率19.97%,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伊不知利率為19.97%,該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故僅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9.97%、該約款是否有違消保法相關規定。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保法第11-1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澳盛銀行函調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全文正反面
,上訴人在主卡申請人親筆簽名一欄下方簽名,簽名下方有:「※本人的簽名表同意上述聲明及已閱讀亦同意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注意事項及相關約定條款之規定」等字,而其背面信用卡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相關費用)第2項明載: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且該行字下方尚有清楚標劃橫線促請上訴人注意此條款,則該條項自無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且上訴人既於上述欄項署名,依該欄簽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本人『已閱讀』且同意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成為信用卡契約內容,是上訴人已閱覽且同意19.97%循環利率條款為契約內容係常態事實,若上訴人嗣欲爭執因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審閱期間,致不知該條款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毫未舉證以徵其情為實,即難認19.97%循環利率條款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情事,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復酌以上訴人在93年11月30日辦卡直至95年2月遭停卡止,均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每期消費繳款單必會記載循環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事實,以促持卡人衡量己有當時財力狀況或資金運用方式,選擇究係繳納部分或悉數消費款,並使其得以預估若僅繳納部分消費款,所可能加計循環利息之債務額若干,是上訴人長達1年餘每月均收受繳款單並繳納部分消費款,對循環利率19.97%豈有不知之理,此情殊難想像;況上訴人自行填寫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勾選己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會計,在申請本件系爭信用卡前,又曾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依上訴人此教育程度、職業類別及知悉以申辦信用卡作為理財消費方式等社會歷驗等客觀情狀,上訴人謂締約時不知循環利率為
19.97%,實悖違常情,不足採信,是應認19.97%循環利率並無違反消保法上述規定,而構成契約內容。
㈡次應審究者為19.97%循環利率條款究有無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而無效:
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目的即在先消費,後付款,且上訴人於1年餘持卡期間內,每月均係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採循環信用方式繼續持卡消費,此有上訴人消費明細表存於原審卷為證,是上訴人在從未悉數清償先前各期消費款債務之情形下,仍依循環利率繼續享受先消費後付款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其顯失公平,或違反平常互惠原則之處,甚或上訴人先消費後付款權利於本件有何因此循環利率條款之存在而難以實現,且本件循環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尚難逕謂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再就發卡人方面以言,為管控上訴人持續未繳清每期各期消費款而仍繼續消費之將來無法受償全部消費款債務之風險,乃有此19.97%循環利率之約定,亦難謂有何民法第247-1條所定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循環利率19.97%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47條之1第4款云云,依法洵屬無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282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