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原名:博仕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上 訴 人 蘇耀閮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蘇耀閮應給付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資本公司)於原審係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42萬元,嗣原審判命上訴人蘇耀閮應給付宏達資本公司21萬元,駁回宏達資本公司其餘請求。宏達資本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利息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核宏達資本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宏達資本公司起訴主張:宏達資本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與蘇耀閮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蘇耀閮委託宏達資本公司為籌資顧問,負責協助蘇耀閮完成籌資企劃案及其他利於發展之相關事宜,報酬42萬元。嗣經蘇耀閮通知負責企劃案之新公司名稱為聚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旺光電公司),宏達資本公司即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完成相關籌資企劃案事項,並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
3 日分別將完成之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蘇耀閮確認,然蘇耀閮並無任何意見回覆,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已視為完成整套協助物件。詎蘇耀閮卻遲未給付約定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判命蘇耀閮給付宏達資本公司42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蘇耀閮則以:宏達資本公司於前開時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時,聲稱該資料僅為參考樣本,會再寄送真正之籌資資料,且依系爭合約書規定宏達資本公司須完成「籌資企劃案」,惟宏達資本公司所提出之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內容只具資金需求、股權規劃表,並無財測運算等相關檔案資料,形式上不足認定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籌資企劃案內容。且該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內容均係抄襲及拼湊蘇耀閮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及網路下載資料而成,關於聚旺光電公司資本額內容記載矛盾,亦未表明獲利及營業額,無籌資之意義,因此,並不能認宏達資本公司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況蘇耀閮已以律師函催告宏達資本公司應於10日內完成本件籌資企劃案,並於
101 年11月14日送達予宏達資本公司,宏達資本公司自應於
101 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蘇耀閮復於101年12月4日再以律師函催告應依約完成約定事項,並表明逾期即解除系爭合約書意旨。而宏達資本公司迄今仍未回覆完成本件籌資企劃案,足見系爭合約書應已合法經解除,宏達資本公司自無理由再向蘇耀閮請求給付報酬42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宏達資本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蘇耀閮應給付宏達資本公司21萬元,駁回宏達資本公司其餘請求。宏達資本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宏達資本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耀閮應再給付宏達資本公司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蘇耀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蘇耀閮並就原審判決應給付2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達資本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宏達資本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宏達資本公司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報酬42萬元,且宏達資本公司已分別於101 年1 月
20 日 、101 年2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主旨為「營運規劃書請確認」、內容係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資料予蘇耀閮等情,為蘇耀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第115 頁),並有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7頁至第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宏達資本公司主張已依系爭合約書完成籌資企劃案,蘇耀閮自應給付其報酬42萬元等情,則為蘇耀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宏達資本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完成本件籌資企劃案?㈡、蘇耀閮以宏達資本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宏達資本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完成本件籌資企劃案部分:
⒈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第1 條目的:乙方(即宏達資本公司
)協助甲方(即蘇耀閮)完成籌資企劃案及其他利於甲方發展之相關事宜等語;第2 條:籌資企劃案含企劃案之電子檔、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檔案等語,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 頁)。惟依宏達資本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關契約書中財測運算資料,確實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宏達資本公司寄送予蘇耀閮之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內容就財務規劃部分確實僅有資金需求、股權規劃表,而無財測運算相關檔案資料等情相符合(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徵諸籌設公司過程中,如何有效掌握此公司將來財務規劃事項,甚為重要,是宏達資本公司所製作之前開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既缺漏重要之財測運算資料部分,顯難認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籌資計畫案。
⒉宏達資本公司雖指稱其已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101 年2
月3 日寄送主旨「營運規劃書請確認」、內容為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電子郵件予蘇耀閮,且蘇耀閮既逾3 週未為回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已視為完成整套物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係約定:整體完案後,雙方以電子郵件告知,若甲方於三個星期內,未以電子郵件回覆乙方,則整套協助物件視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且參以本件籌資企劃案需包含企劃案電子檔、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檔案等情,則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整體完案」,自應以宏達資本公司完成包含企劃案電子檔、PowerPoint檔、內文財務及財測運算資料之籌資企劃案後,始為整體完案。而本件宏達資本公司寄送予蘇耀閮之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內容並不能認為屬完成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之籌資企劃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整體完案」要件,則即便蘇耀閮並未就此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內容為肯否之回覆,宏達資本公司亦無從依此主張已視為完成本件籌資企劃案甚明。是宏達資本公司此部分主張,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宏達資本公司既未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完成本件籌資企
劃案,且不因蘇耀閮未就其所寄送未臻完備之聚旺光電公司營運規劃書為回應,已視為完成整套物件。從而,宏達資本有限公司請求蘇耀閮全部報酬即屬無據。
㈡、蘇耀閮以宏達資本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著有明文。蘇耀閮復辯稱宏達資本公司給付遲延為由,故其有權解除系爭合約,而無庸給宏達資本公司任何報酬,故本院次應審究蘇耀閮是否有權解除契約。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完成籌資企劃案期限,
自堪認宏達資本公司之本件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甚明。而蘇耀閮已於101 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宏達資本公司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交付籌資企劃案,該函文並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予宏達資本公司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宏達資本公司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其遲遲未為處理,應認蘇耀閮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宏達資本公司履行交付籌資企劃案之義務,而宏達資本公司拒不履行後,蘇耀閮再於101年12月4日以律師信函向宏達資本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基此,蘇耀閮抗辯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據。
⒉宏達資本公司雖另主張是因蘇耀閮未能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
約定提供真實資料,以致無法製作財測運算資料檔案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真實資料,雙方以合約上的電子郵件回應時間為準,若甲方遲延提交現有相關資料或延遲審查,完成時間順延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固可認蘇耀閮有提供籌資企劃案所需相關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惟此所謂提供「真實資料」內容並不明確、具體,且非蘇耀閮可隨意提供任何資料,反而需宏達資本公司另為明確指示需用文件後,蘇耀閮始能依循而為提出。而蘇耀閮已否認宏達資訊公司曾要求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宏達資本公司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曾對蘇耀閮要求交付籌資企劃案所需用真實資料而未獲置理之情,自難認蘇耀閮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處。宏達資本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宏達資本公司於10 1年11月13日經蘇耀閮以律師函為前開催告期限屆滿後確實需負遲延責任。
⒊綜上,蘇耀閮已以101年12月4日律師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書。系爭合約書既已合法解除,則宏達資本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蘇耀閮給付報酬42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既已解除,宏達資本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蘇耀閮給付報酬4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蘇耀閮應給付宏達資本公司21萬元,尚有未洽,蘇耀閮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為宏達資本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誤,宏達資本公司聲明廢棄並追加蘇耀閮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達資本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蘇耀閮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