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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劉馨瑜(原名劉素霞)被上訴人 謝永裕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1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著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除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則其不能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則本件糾紛難期獲得釐清,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許被上訴人提出。㈡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訴外人吳三福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已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如其抗辯堪予採信,既得阻卻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期間因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未能到庭說明,並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顯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故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前開抗辯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三福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或富邦人壽)之職員與區經理,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0年7 月間由上訴人之主管吳三福出面,向伊佯稱富邦公司有開辦短期儲蓄險,客戶投保2 年後即可將已繳交保險費用借出,其所招攬客戶中,有好幾位沒有錢繳交保險費,如果以現金代其墊付前2 年保險費,則可賺取2 %的紅利,且代墊款項由其開立支票做為保證,並保留該保險單正本,屆時憑以向富邦公司辦理借款還本之用等語,由吳三福持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陸續向伊詐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伊於92年11月3 日提示其中20萬元支票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來調解時將其中20萬元支票交還給吳三福,另一張25萬元支票吳三福以換票為由取走,卻未換新支票予伊,伊始知受詐騙,損失計45萬元,上訴人故意為上開不法之詐騙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上往來,被上訴人固執有伊所開立系爭20萬元及25萬元支票二紙,然系爭支票係吳三福向伊借票後轉交,伊當時不知道吳三福將拿票去做何事,且伊也沒有收到被上訴人45萬元,嗣後吳三福將系爭支票交還給伊並告知事情已經處理好了,由伊撕毀作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曾於93年1 月2 日與吳三福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被上訴人復對伊、吳三福及訴外人林玲玲提起背信、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347 號案件偵辦,惟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交付該筆款項純粹是要保險投資,被告三人沒有詐欺、背信等行為,雙方間也沒有委任關係,富邦公司確實有開辦短期儲蓄險,被上訴人陸續匯款原因係想賺取每月2 萬元利息錢,利息錢先行扣除,本件投資風險有評估過等語,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無庸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有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㈡、被上訴人係由吳三福處取得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支票。

㈣、被上訴人曾於93年1 月2 日與吳三福就借款450 萬元一事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包括上開支票號碼CI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在內之十九張支票返還予吳三福,此有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22日製作之93年度偵字第11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吳三福共同為詐騙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故意為詐欺行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借票予吳三

福,其不知吳三福將票作何用途,退票後吳三福已將該二紙支票交還並已撕毀等情,業據證人吳三福於本院102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是富邦人壽的同事,伊在富邦人壽工作時會拿票跟被上訴人調錢,也有給利息,伊也曾經拿系爭二紙支票跟被上訴人調錢,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互不認識,且伊向被上訴人調現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不相識,吳三福僅係執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向被上訴人調現乙節,應堪認定。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吳三福與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當場返還支票十九張(如附清冊)予對造人(即吳三福)收執。

等語,第六點則記載:聲請人就本件放棄其餘請求權等語。且該清冊中最後一筆即為系爭20萬元支票,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支票所擔保債務,另經吳三福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應堪採信。至於系爭25萬元支票雖非清冊中所列之支票,惟據證人吳三福前揭期日到庭證稱:「系爭25萬元支票有沒有收回來我不清楚,那時候被上訴人說所有支票都拿出來了,我認為他把全部支票都還給我了,因為我跟他借票二、三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已將系爭25萬元支票返還吳三福等情,顯見系爭25萬元支票雖未列於清冊中,衡情雙方當時已有和解,被上訴人才將系爭25萬元支票返回,上訴人既已將系爭25萬元支票返還吳三福,應認系爭25萬元支票所擔保債務已另成立和解,由上足見向被上訴人借貸者乃吳三福,並非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有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詐欺情事,縱然吳三福持交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遭跳票,亦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問題,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5萬元支票係吳三福以換票為由取走,但事實上未交付新票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吳三福間借貸關係長達二、三年之久,被上訴人於未取得新擔保支票前,焉有先將具有擔保性質支票返還予吳三福之理,且被上訴人就吳三福以換票為由取回系爭25萬元支票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可採。⑶再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要撤回對吳三福、劉素霞(即上訴人)之詐欺、背信告訴,伊之所以交付550 萬元給吳三福純粹是為了保險投資,渠等沒有向伊施詐,純粹是投資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47 號卷第93頁、第94頁),由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顯見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聲稱上訴人有詐取財物等侵權行為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騙之情事,實屬虛妄不實。

3、綜上,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業經吳三福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調解,且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47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等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由。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有無理由?次按票據係提示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前曾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與吳三福達成調解,系爭支已由吳三福換回,現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45萬元,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 1. │劉素霞│92年10月23日│CI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200,000元 │92年11月3日 ││ │ │ │ │北新分行 │ │ │├──┼───┼──────┼─────┼──────┼───────┼──────┤│ 2. │劉素霞│92年2月28日 │CI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250,000元 │ 未提出 ││ │ │ │ │北新分行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