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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梁正五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益鴻追加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詐欺上訴人簽立租金調整協議,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萬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租金調整協議書之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01 年11月15日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利息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12 號房屋出租予追加被告,約定每月租金22 萬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見上訴人年老且患有頭痛、昏眩症,於100 年6 月8 日,未告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即由被上訴人陳益鴻詐欺上訴人簽下租金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單方調降為每月20萬元,應為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亦屬無效,是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5日總計減少租金收入26萬元,上訴人為此不誠信之契約每夜均失眠、不安,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均則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條文,並未有需經公證之特別成立要件。系爭協議書於100 年6 月8 日簽立,約定100 年7 月15日至103 年11月14日之租金調降為20萬元,由上訴人親自確認契約內容並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不得恣意否認系爭租金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66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97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調整協議書(原審卷第4至9 頁)在卷可稽。

五、其次,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26萬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詐欺方式,未使上訴人詳閱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簽署,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前詞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衡諸常理,簽名即係表示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其為不知內容之主張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前揭主張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有視力模糊、頭痛、頭暈等症狀,宜追蹤治療等情,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99年4 月14日開立,距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已一年有餘,則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即有頭痛、頭暈症狀,又以前揭頭痛、頭暈之症狀,尚無從推斷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其難以徒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詐欺簽署協議書。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弟梁中文為證人,以證明上訴人曾經對梁中文說過上訴人有因為頭痛、頭暈而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僅憑上訴人之頭痛頭暈症狀,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何其他詐欺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上訴人租金差額26萬元云云,即難遽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業如前述,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未約定租約需經公證方生效力,則系爭協議書尚非無效或不生效力,追加被告因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受有降低租金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相對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情,亦屬無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詐欺、不當得利,致使上訴人夜不成眠等,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前已述及,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本院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