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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潘儀勵被上訴人 廖擎天

周虹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路○○○號一樓三分之一店面之租賃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之票據權利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基隆市○○路○○號1樓3分之1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酌減違約金。上訴人於本院受理之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係減縮其訴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周虹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就系爭店面簽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5,000元及按月到期、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12紙予被上訴人以代租金之給付。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1年2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其同意,被上訴人亦將伊分租區域另做他途使用。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請求違約金12萬元及7個月租金14萬元,另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租約自101年2月1日起即不存在,伊不須給付其後之租金,且被上訴人已沒收押租金25,000元,亦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自101年2月1日起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周虹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廖擎天則以:上訴人從未告知要終止系爭租約,即於101年2月1日將系爭店面物品清空搬走,店面空著約1個多月,後來伊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才向伊表示要終止租約,欲以6萬元和解,但伊不同意,伊妻即被上訴人周虹伶均知悉上情。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伊陸續伊借款15、16萬元所交付,與系爭租約無關。又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自101年2月1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廖擎天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0年7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保證金25,000元,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清空遷離系爭店面;被上訴人廖擎天於101年3月14日致函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12、14條及系爭協議第3條,依約得請求12萬元違約金及未履行合約存餘7個月之租金14萬元,被上訴人廖擎天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協議契約(見臺灣基隆地方院101年度基簡字卷【下稱基簡卷】第8至12頁)、基隆孝三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頁)、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抗告裁定(見基簡卷第15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廖擎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周虹伶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1年2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持有其用以給付之後租金之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廖擎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於何時終止?㈡上訴人是否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如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於何時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民法第45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約。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提前搬遷以致未履行租約,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半年份租金作為違約金,甲方得沒收押金及101年8月31日前未完成之租約租金。」(見基簡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足見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惟須賠償違約金。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店面乃被上訴人夫婦共同出租予上訴人,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被上訴人2人為之,上訴人雖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基簡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陳稱其業於101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1年2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為上訴人已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對話當事人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虹伶,尚難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廖擎天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廖擎天自承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即將系爭店面物品清空搬走(見本院卷第112頁),參以被上訴人廖擎天與被上訴人周虹伶為夫妻且共同出租系爭店面予上訴人,則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擎天亦已為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101年2月1日應已終止,被上訴人廖擎天辯稱其於101年4月間始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如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經查,觀諸前述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內容,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即將系爭店面遷空,被上訴人廖擎天亦自承系爭店面約空了1個多月,101年4月初即購入衣服放置該處販賣(見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店面位在基隆市,上訴人所承租者僅為店面之一部分,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按2個月租金計算始為允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半年份租金、沒收押金及101年8月31日前未完成之租約租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準此,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金額為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沒收押租保證金2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5,000元。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租約時並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按月到期、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12紙予被上訴人,以代租金之給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廖擎天則否認上訴人係為給付租金而交付系爭本票,辯稱因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15、16萬元,系爭本票係返還借款之用。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與上開系爭租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廖擎天雖辯稱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然就借款時間、金額等情節未能敘明,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給付101年2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所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票據固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予被上訴人,是於前述金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關係自101年2月1日起不存在,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票據權利逾15,000本息部分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1 │101年2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1年2月1日 │CH0000000 │├─┼──────┼─────┼────┼──────┼─────┤│2 │101年3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1年3月1日 │CH0000000 │├─┼──────┼─────┼────┼──────┼─────┤│3 │101年4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1年4月1日 │CH0000000 │├─┼──────┼─────┼────┼──────┼─────┤│4 │101年5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1年5月1日 │CH0000000 │└─┴──────┴─────┴────┴──────┴─────┘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