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楊保梭被 上訴人 李朝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北市○○路○○○○○○○○○○○○○○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筋肉受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禍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詎上訴人之姪子楊子龍盜用上訴人印章蓋在委任狀上,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雖被上訴人已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當初要調解一直
找不到上訴人,後來保險公司請被上訴人去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上訴人方面由楊子龍攜帶上訴人之委任書及醫療單據出席,於101年7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依調解結果於101年7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於郵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車禍後已達成調解,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市○○區00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撞擊騎乘上開機車
之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筋肉受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58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1至26頁)。
㈡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
車禍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上訴人之姪子楊子龍,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20萬元和解,系爭調解於101年8月13日經本院核定,被上訴人依調解結果,於101年7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調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㈠楊子龍是否盜蓋上訴人印章在系爭調解案件上訴人委任狀?㈡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㈠關於楊子龍是否盜蓋上訴人印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楊子龍在系爭調解事件所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主張楊子龍盜蓋上訴人印章在系爭調解案件之上訴人委任狀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楊子龍盜蓋上訴人印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係聲請訊問證人楊子龍,以為證明。⒉查楊子龍為上訴人之姪子,上訴人聲請傳訊楊子龍,而楊子龍
之戶籍地址與上訴人住所相同,均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及楊子龍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 、46頁)。然本院兩次傳訊楊子龍之通知書,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0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在楊子龍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47頁),楊子龍均未到庭。
然經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楊子龍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2 年8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嗣上訴人自承不再傳訊楊子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子龍有盜蓋上訴人印章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楊子龍盜蓋上訴人印章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部分:
⒈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姪子楊子龍盜用上訴人印章蓋在委任狀上,以
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 00000000 號車禍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就前開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達成20萬元和解等情,縱然屬實,依前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乃楊子龍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是否對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之問題,應屬得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問題,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執意主張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