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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麗惠被 上訴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皇家科世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科世

夢公司)之業務,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介紹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健康床1 件,但上訴人現金不足,故僅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貸13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逕向皇家科世夢公司代墊,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99年8 月11日、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13張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詎上訴人僅清償7 萬元後,即拒絕兌現其餘6 張本票,迄今未還。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6萬元。

㈡又訴外人吳易松亦於同日購買健康床1 件,並約定價金18萬

元均先由被上訴人代墊。為返還上開借款,吳易松簽發發票日99年8 月11日、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共18張予被上訴人,並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吳易松迄今未為任何清償,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返還該18萬元予被上訴人。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以其名義簽發之6 紙本票均無發票人簽章,故屬無效之票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並不存在,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健康床,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分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會先代墊,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因被上訴人與吳易松間之主債務關係即健康床買賣契約,已經吳易松以所收受之健康床有瑕疵為由,於100 年1 月31日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在案,故主債務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000 元(惟主文記載應給付24萬元,應係明顯誤繕)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11日簽發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共13張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7 張已兌現,其餘6 張則未兌現(下稱系爭6 紙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另訴外人吳易松亦於99年8 月11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購買健康床1 件,並經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無訛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買賣契約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簽發之系爭6 紙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借款6 萬元,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吳易松所欠之18萬元借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6 萬元部分:

1.本票票據債權部分: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範意旨即明。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衡諸上開條文旨在強調票據之文義性、公示性,為使第三人能清楚辨識發票人名義,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及安全性而設,可知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必經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不能僅以蓋印或記載其他人別特徵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6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僅記載「Z000000000」字樣,而無簽名或用印,依前揭說明,縱使前揭文碼即為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開本票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票款,不應准許。

2.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6 紙本票,係因上訴人欲向皇家科世夢公司購買健康床時現金不足,向其借款,故簽發本票以清償借款云云。然據證人吳易松所證:其與上訴人係於同日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各購買健康床1 件,簽約時,被上訴人表明其係皇家科世夢公司之業務,代表公司與渠等簽約,並稱可分期付款,1 期1 萬,共分18期給付、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告知渠等,會先代墊全數價金予皇家科世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會為其代墊任何款項予出賣人皇家科世夢公司,因此,上訴人稱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簽發系爭6 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為分期付款等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吳易松所言不實,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淑珠,欲證明上訴人明知皇家科世夢公司規定,分期付款購買須加計利息,故尋求被上訴人借款,合意由被上訴人先代墊價金,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等情。然證人黃淑珠到庭證稱:上訴人係伊朋友,被上訴人係伊阿姨,伊知悉上訴人有意購買健康床,故介紹兩人認識。上訴人曾告知伊,如向其他業務購買,分期付款須加計利息,故伊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伊朋友,希望讓上訴人無息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時,並沒有提到須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全部價金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淑珠所言,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基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預付價金之意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能認為存在,故即使被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行為,亦不能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6 萬元。至於就該代墊之款項,被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則係屬另事,併予敘明。

3.從而,被上訴人無論係依票據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吳易松所欠18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言。

2.查,訴外人吳易松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8 月11日買受健康床,上訴人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吳易松之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買賣契約1 紙附卷可稽(見基簡卷第7 頁)。然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係皇家科世夢公司,而非被上訴人,除有證人吳易松前揭證言可證外,另參諸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實係由皇家科世夢公司直接出貨,並以皇家科世夢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吳易松,事後維修亦由皇家科世夢公司負責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稽。是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應係吳易松作為買受人,對皇家科世夢公司所負之全部義務。換言之,本件連帶保證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皇家科世夢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係吳易松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已不足採取。遑論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吳易松曾向其借款18萬元之事實,此部分理由亦已詳述如前。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吳易松所欠18萬元借款一節,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 萬元及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請求上訴人清償吳易松所欠之18萬元借款及自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