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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蔡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複 代理人 張樵被 上訴人 陳永嫻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三德利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利公司)之全體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各10萬股,嗣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口頭協議結束營業,並約定以三德利公司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4,000 元(即三德利公司辦公室租賃押金15萬元、員工宿舍租賃押金3 萬4,000 元、不動產業者保證金25萬元及銀行存款15萬元),依兩造各持有三德利公司2 分之1 股權核算及分派,上訴人同意退還被上訴人上開財產之半數即29萬2,000 元之股金,並辦理三德利公司之解散清算(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開約定款項,爰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101 年2 月間討論關於結束經營三德利公司事宜,然對於公司資產數額若干及現務如何了結等節,尚未形成結論,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

0 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且該協議屬依公司法第163 條關於股份轉讓之約定,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公司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現為三德利公司之全體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各10萬股;上訴人為三德利公司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持有三德利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6 頁、第225 頁背面),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15日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2 月15日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原本公司要結束,帳還沒交給我,我是出資者,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經營者,所有出入帳都沒經過我同意,協議要結束公司,但對造帳都沒交出來,在101 年2 月初左右有口頭協商同意結束有限公司,當時公司原本有3 位人員,後來變為2 位,公司名稱有4 位員工,101 年2 月初協議公司結束當時,股權是一人一半,當時資產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出資由原告經營。公司快結束時只交一本存摺,約15萬元現金,帳及合約都沒交出來,合約都被毀壞了。保證金25萬元還在公司,宿舍押金3 萬4000元,公司租屋押金部分15萬元,都還在公司,目前公司虧損,這些錢都付完了,因為原告帳都沒交出來,公司沒法結束,我還要貼錢進去。一開始股份有限公司有照程序辦理,但結束沒照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已就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及三德利公司總財產之半數為29萬2,000 元之事實為自認。惟觀諸上訴人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於101 年

2 月初均有不再繼續經營三德利公司之想法,並加以討論,以及上訴人就其所知三德利公司之積極財產內容、金額及公司有虧損狀況等情向原審法院為陳述,難認上訴人係自認三德利公司總財產之半數為29萬2,000 元及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等情;況且,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其歷次答辯可知,上訴人一再表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拒不交出公司帳,致其無法查閱、核對及結算三德利公司之財務狀態,其已為三德利公司墊支若干費用,兩造間就公司剩餘財產迄未能結清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確認三德利公司之剩餘財產狀況,且尚未與被上訴人就了結公司現務之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主張三德利公司之剩餘財產共計58萬4,000 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云云,無足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三德利公司原行政人員陳智聖於原審

之證述為佐,惟證人陳智聖僅證稱其曾擔任過三德利公司之會計,每天做流水帳,領錢要經過主管即被上訴人簽字蓋章,每個月帳都有給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意將三德利公司結束營業,及上訴人同意給付29萬2,000 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陳文松與被上訴人協商能否將29萬2,

000 元之數額縮減,可證上訴人曾以系爭口頭協議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云云;惟證人即三德利公司前員工陳文松具結證稱:102 年間(按:兩造主張證人證述之事實應係發生於000 年間)兩造關係不好,伊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俊雄協商三德利公司生財器具之分配,兩造並各自依上開分配合意而搬走可分得之器具,此後伊繼續留下來跟上訴人一起在三德利公司工作至同年4 、5 月間離職,兩造於訴訟前有談論處理三德利公司剩餘資產事宜,但上訴人並無委託伊處理,伊也不知道兩造就此是否有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後後,伊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結算處理三德利公司之帳務,希望能將原審判決20幾萬元接近30萬元之數額減少一點,以15萬元洽談和解,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文松係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根據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及三德利公司帳務結算事宜,其並不知悉兩造對於三德利公司除生財器具外之剩餘資產有無作成結論,是由其證言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結束營業,並協議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等情為可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口頭協議以29萬2,000 元退

股,然三德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並未制定如同法第69條第1 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故系爭口頭協議縱得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轉換為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願配合轉讓股份與上訴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協議被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三德利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從未如此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頁),自難認兩造間若知系爭口頭協議無效,即欲為股份轉讓之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 元,依首揭說明,其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