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陳居亮(即智理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被上訴人 禾信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燈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義順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以被上訴人為專利申請人,張義順、鄭世裕為創作人之智慧財產權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申辦臺灣、大陸地區、美國、日本、德國之壓電平面喇叭專利申請案件,委任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03,700元。張義順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及最大股東,其亦表示代表被上訴人所締約,且系爭契約第11條、智慧財產權案件委辦確認書(下稱委辦確認書)第3條均明載張義順有代理權,是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其應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給付報酬。縱認張義順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交付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營業事業登記證予張義順,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申請作業,而取得專利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相當申請專利報酬之對價,請求本院就上開3請求權擇一判決上訴人勝訴。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抗辯:張義順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不得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不曾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締約,被上訴人不知本件委任上訴人申辦專利一事,此屬張義順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亦未持有專利證書。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張義順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及持股數最多之股東,於99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申請臺灣、大陸地區、美國、日本及德國之壓電平面喇叭專利,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責任,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責任,爰分論如下。
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2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一、依證人張義順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知伊是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語,及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接受系爭專利案件委任時,即悉張義順係被上訴人監察人兼股東(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上訴人於締約時既知張義順為監察人,則張義順依公司法規定,僅於該法第218條執行監督公司業務、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務範圍內,或同法第213條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抑或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始有代表公司之權,除上開情形外,非董事長之張義順自無代表權,而系爭申請案件並非公司法第218條、第213條、第223條所定情形,核屬公司營業相關事項,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燈煌有代表權,故上訴人主張:張義順有代表權云云,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執張義順證詞、系爭契約第11條,及4紙委辦確認書與委辦確認書內簽名人聲明有權代理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予張義順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義順固於原審證稱:伊拿公司大章,被上訴人公司事
務均係伊處理,伊跟被上訴人負責人、股東討論過申請專利一事,都是股東講好,伊不會私人去作等語,然細閱系爭契約書末緣委任人一欄,及100年7月7日兩紙委辦確認書,均僅有張義順之簽名,而100年4月21日兩紙委辦確認之客戶簽名欄甚至不明係何人所簽認,倘張義順所證由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屬實,豈會上開5紙文書委任人欄、客戶簽名欄,歷次均無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以示張義順確獲被上訴人授權,是張義順於原審所證:伊持有被上訴人印章等語,即難遽採;再酌以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謝富民於100年6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張義順未經董事會授權私自與鑫磁國際有限公司、工研院所訂立之契約所生一切費用,應由張義順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及被上訴人公司另案對張義順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張義順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已有交惡,且系爭專利申請案件若係無權代理,張義順本人即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虞,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真實證述,參酌張義順上開證述時之客觀情狀,即不得單憑其所證: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均係伊處理,伊跟被上訴人負責人、股東討論過申請專利一事,都是股東講好,伊不會私人去作等語,,在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證言為真之情形下,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已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
㈡系爭契約第11條:「本契約書第1條之申請人及創作人與第1
7條之委任人不同者,委任人聲明其確有代理申請人或創作人簽訂本契約書之權限,並於簽訂前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內容無誤」,委辦確認書備註欄:「本通知書(本確認書)第7項之客戶確認,其客戶簽名人若與受通知人不同者,簽名人聲明其確有代理委任人簽訂本通知書(本確認書)之權限,並於簽訂前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內容無誤」,上訴人引前開條文謂張義順已得上訴人授權,然該契約約定僅係張義順個人之聲明,而究否授與代理權一事,仍須依憑證據實質認定之,是上訴人執上開條文謂張義順為合法代理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義順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則應認張義順無權代理系爭專利委任契約之締結,而該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故上訴人主張張義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而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請求委任報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31、45頁),然縱認張義順持有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一節屬實,惟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分證影本、印章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交付該文書、印章予張義順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授與代理權予張義順之表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應負民法第169條責任云云,亦屬無由。
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提出我國、日本專利證書所示(本院卷第63-74頁),被上訴人固為壓電平面喇叭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整體財產,究因該專利權之存在有何增益,而受有「利益」,自難僅憑專利權一節,遽謂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6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