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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展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姿馨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關聯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委由被上訴人進行上訴人公司之內、外部網站之設計、製作、建置專案,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42元萬,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5日給付訂金16萬8千元與被上訴人;嗣後因被上訴人遲未於原約定之完成日期完成,兩造遂於100年6月17日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合約),重新約定內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2月15日,外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4月15日,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建置網站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點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完工日期且逾期30日時,本約自動失效,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逾期罰金12萬6千元(計算式:420,000x1%x 30=126,000),被上訴人並應加倍返還訂金33萬6千元(計算式:168,000x2=336,000),共46萬2千元(計算式:126000+336000= 462000)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簽約時起,即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規格製作前述網站內容,然因上訴人不斷於驗收會議中提出修改功能並追加與原規格不同之功能,被上訴人婉拒後遭上訴人威脅解約,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合約,被上訴人亦於100年9 月15日同意解除並回函與上訴人,解約後依照系爭合約第10 條第4點約定無法退還訂金,故系爭合約已於100年9月15日終止,嗣上訴人方反悔主張前述解約電子郵件僅為要約,並主張系爭合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並應依照原約定期限完成網站建置,否則即屬違約而應給付逾期罰金、加倍返還訂金云云,實屬無據,而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委由被上訴人進行上訴人公司之內、外部網站之設計、製作、建置專案,約定報酬為42萬6千元,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5日給付訂金16萬8千元與被上訴人;嗣兩造另於100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內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2月15日,外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4月15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85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網站建置,應返還雙倍訂金並給付遲延罰金共42萬6千元,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系爭電子郵件之效力為何,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而解除或終止?(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雙倍訂金並給付遲延罰金共42萬6千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電子郵件之效力為何,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而解除或終止?

(一)經查,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設計、建置上訴人公司之內、外部網站,核其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屬於承攬契約;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始能完成,是此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合約之「解除」,亦僅得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溯及消滅之效果,合先敘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第三條第2點之任一項完工期,且逾期三十日,本約自動失效。2.提前解約需由甲乙任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對方同意始生效3.乙方未依規定履行契約或有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之虞者,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後未具體說明與改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合約。4.除上述三點情況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與乙方之合約。若因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而片面自行終止合約,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究以前揭約定第10條第4點之真意,乃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建置網站之期間必支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如於履約期限屆至前,上訴人無故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即系爭合約前開所稱之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將無法請求約定之價金,致使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勞費無從填補,徒勞無功,從而上訴人雖非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然上訴人如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至3點所示情形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得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2點約定,書面係以電子郵件為主,紙本文件為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則兩造間已約定以電子郵件為正式書面,再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敝公司自委任貴公司設計敝公司網站建置(外網、內網)乙案,其貴公司對於敝公司網站建置案件處理之態度及應有積極度等皆屬不夠專業,造成進度緩慢延宕多時,且該狀況在給予貴公司第二次機會而重新簽訂合約之期限即已告知,至今仍未見有所改善,基此,敝公司就與貴公司合作情事進行內部會議後決議解除雙方之合約,並請貴公司就敝公司已給付之價金予以返還方式提出計畫,特此知會貴公司儘速回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已表示不欲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系爭合約內部網站建置之期限為101年2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點約定,於101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如未完成上訴人內部網站建置,系爭合約即自動失效,是於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表示前,系爭合約尚未失效,足認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點約定。再兩造於100年6月17日、同月2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5日、同月16日、同年9月1日、同月13日召開驗收會議,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於100年6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出席會議並改善電子郵件寄送方式、100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開會、同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修改網站內容,同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開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訪談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62、114至126頁),而觀以前開電子郵件及訪談記錄表,兩造自100年6月17日至100年9月8日間即以定期開會、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上訴人公司網站建置、修改細節,而上訴人未曾於前述會議及電子郵件中表示被上訴人作業延宕並要求改善,亦未能提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作業延宕之書面,而堪認上訴人未曾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點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作業延宕問題,則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作業延宕而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系爭合約第10條第3約定。上訴人固爭執前開訪談記錄並非實在,然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定期驗收會議訪談記錄予上訴人,驗收會議並經上訴人錄音一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6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所附訪談記錄表後並未有異議,且迄未能提出與前開訪談記錄表相異之會議記錄或錄音譯文,堪認前開訪談記錄表應為真正,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於翌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除表示尊重上訴人之決議外,並另表示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自行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支付知(之)所有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約定提前解約,是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綜此,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已屬片面自行終止合約,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點約定,系爭合約因此終止,而被上訴人得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中表示決議解除雙方之合約並返還價金等語屬於要約,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返還已支付價金,上訴人之要約即已失效,系爭合約尚未因此解除,且系爭電子郵件之用語為「解約」,而非終止合約,不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點約定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點約定真意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建置網站期間已支出之勞費,因上訴人終止合約而徒勞無功,業如前述,再系爭合約第10條亦混用解約及終止之用語,酌以兩造均無法律專業,足認系爭合約約定之「終止」或「解約」,核其真意係指雙方不再繼續行使及履行系爭合約之權利與義務,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表明「解約」,即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點約定相悖,難認上訴人前開有關用語之辯解可採。再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未合等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片面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後即已生效,至被上訴人表示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費用,亦僅屬於依照系爭合約約定表示沒收上訴人支付費用,上訴人前開要約失效之辯解,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雙倍訂金並給付遲延罰金共42萬6千元,有無理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2.乙方違反第三條第2點任一項完工期,其每延遲一日之罰金為總合約之百分之一。3.倘第十條第1點或第十條第3點情況發生,乙方除應返還甲方已支付全部費用外,尚需支付前述之同等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且若有積欠之罰金亦需一併付清,不得提出異議;第3條第2點約定:本專案內部網站完成日不得遲於101年2月15日,外部網站不得遲於101年4月15日等語;第10條第1點為超過工期未完工即自動失效約定,第10條第3點為經通知未改善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101年5月15日前完成網站建置,系爭合約固自動失效,上訴人得自101年4月15日起按日請求合約總金額1%之遲延罰金,並得請求返還雙倍已支付費用,然系爭合約已於100年9月14日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時終止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不負義務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建置網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4月15日完成網站,並為前揭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