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南蔭棠
張玉卿南佑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被上訴人 王蓮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蔭棠於98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南蔭棠可受分配之臺北市○○路新和新村眷戶成立預定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擔任上訴人南蔭棠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既未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且上訴人亦否認有違約之情事,故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對上訴人應不存在。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填寫發票日,並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同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南蔭棠)依每期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給買方(即被上訴人)收執,並授權買方於賣方有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任一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第3條第1項:「賣方保証標的物產權清楚,且有權出售,並無一屋數賣情事,賣方並保証無任何產權或債務糾葛致影響買方權益。」、第7條第1項:「……1.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時,賣方應將已收價金加倍返還買方,買方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2項:「除上項約定外,任一方若違反本約任一約定,……願意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惟上訴人南蔭棠於98年10月10日簽訂上開契約,並收取訂金350萬元後即反悔不賣,且於101年12月25日以存証信函表明祇願以買賣價款15%支付予被上訴人供作為解約金,顯見上訴人南蔭棠確有違約不賣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即已具備票據法所應記載之事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一)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二)兩造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三)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⑴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是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得授權執票人為之,不因未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即遽認不具票據效力,而為無效票據。
⑵經查,上訴人南蔭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當場即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依每期所收取之金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給買方收執,並授權買方於賣方有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任一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是就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節,固堪認系爭買賣合約並未有明文記載。惟證人即負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丁茂生證稱: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係伊所仲介,伊獲知有該筆房地欲出售,故主動聯絡上訴人南蔭棠,確定上訴人南蔭棠有出售該筆房地之意,伊主動請上訴人南蔭棠委託伊尋找買家,並與上訴人南蔭棠簽訂仲介合約,因伊本身即經營不動產公司,適被上訴人主動至伊公司表示欲購買房屋,伊即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南蔭棠委託伊出售之價格為10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至伊公司當日即已將斡旋金交付予伊,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公司之定型化契約,由伊提供予買賣雙方參考,被上訴人交付斡旋金後經過一週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斡旋金後至簽約之前,係讓雙方審閱契約之期間,伊有向雙方說明契約之內容,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交付總額為350萬之支票共5張予上訴人南蔭棠,其中包含定金,而上訴人南蔭棠收受多少金額之支票,即應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本票記載金額、指定人、開票人、連帶保證人,一般而言不會填載到期日,係授權買方於賣方違約時填載,至發票日係由發票人填寫,但是本件較為特殊,發票日之欄位因遭上訴人南佑伶填上連帶保證人之名字及相關資料,所以發票日之欄位並未填載,上訴人南蔭棠表示沒關係,不會有違約情事,若有違約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南蔭棠口頭上有為上開表示,至是否符合法律授權要件,由法院判斷,伊認為此種情形應有授權,伊知悉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因此當時伊有表示發票日欄位遭上訴人南佑伶填寫個人資料,上訴人南蔭棠當時口頭表示不會違約,若違約,被上訴人可以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6頁),是依證人丁茂生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南蔭棠有以口頭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南蔭棠違約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從而,參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堪認系爭本票係屬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不因上訴人未填載發票日即當然無效。至證人王蓮芷雖證稱:如果契約有記載得授權填寫發票日,伊無須另外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伊之認知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有包含授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其個人主觀認知是否與法律要件相符係屬二事,且上開問題係屬假設性前提,並非事實之陳述,以此情推論被上訴人抗辯有口頭授權乙節應屬臨訟杜撰云云,尚嫌率斷。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皆係由證人丁茂生主導,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南蔭棠亦自承系爭本票簽發完畢係交予證人丁茂生收受(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票據之過程證人丁茂生自較諸被上訴人清楚,加以證人丁茂生係經營買賣不動產之專業人士,自當明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簽發票據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證人丁茂生業已證稱當場有發現發票日欄位遭上訴人南佑伶填載個人資料,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經反應後,上訴人南蔭棠口頭表示不會違約,若有違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如前所述,則堪認發現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人乃係丁茂生,經丁茂生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南蔭棠後,上訴人南蔭棠始口頭表示授權之意,並無被上訴人認為書面約定已包含授權填載發票日,卻又再要求上訴人為口頭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事,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上開之證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為不實供述之論述過程顯無可取。又兩造未將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不周延之處,然證人丁茂生、被上訴人既願意相信上訴人南蔭棠不違約之保證,而未再要求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徵諸情理並無不可。再者,證人丁茂生係受上訴人南蔭棠委託之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南蔭棠即已給付40萬元之仲介費用予證人丁茂生,此為上訴人南蔭棠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系爭本票有無效力之於證人丁茂生顯無利害關係,益徵證人丁茂生之證詞足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未有口頭授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自不可取。
⑶另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訴人南蔭棠有為口頭授權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之情,惟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為共同發票人,既未經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之同意,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自不存在云云,然證人丁茂生明白證稱當場已發現未填載發票日之情事,經上訴人南蔭棠當場為口頭授權之約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既均明瞭自己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始與上訴人南蔭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渠等有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兩造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乙節,則據證人丁茂生證稱:據南蔭棠轉述,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他人,雖尚未收取價金,然已簽發1600萬元之本票予他人,伊認為此情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有分別與南蔭棠、被上訴人之夫吳文正多次碰面,協商系爭買賣契約結束之問題,因南蔭棠堅持解除契約,伊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必須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並加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然南蔭棠不同意500萬元,最後違約金協議為228萬元,伊與南蔭棠達成共識,同意加倍返還定金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南蔭棠應給付被上訴人928萬元,同日,伊將條件轉知予吳文正,吳文正亦同意上開條件,然於伊備妥解除契約之正式書面,通知南蔭棠簽約時,南蔭棠拒絕出面,所以並未簽訂正式解除契約之書面,之後南蔭棠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伊,表示欲以原買賣房地總價15%作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則堪認證人丁茂生事後有再與兩造分別議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上訴人南蔭棠有同意賠償被上訴人928萬元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南蔭棠事後未簽訂解除契約書面之事實。而依上開證人丁茂生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丁茂生僅居中協調兩造之共識,此情觀諸上訴人南蔭棠與證人丁茂生所簽訂之解約意向書,以及證人丁茂生與吳文正簽訂之解約條件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開解約意向書、解約條件書均有載明上訴人南蔭棠與被上訴人簽訂解約同意書後,始有支付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亦即需於兩造簽訂解約同意書後始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顯見上開解約意向書或解約條件書,乃係證人丁茂生與兩造確認解除契約條件之書面證明而已,兩造尚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況吳文正係被告知上訴人南蔭棠願意賠償928萬元後始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業據證人丁茂生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是假若就解約賠償金額兩造未有共識,衡情被上訴人無可能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南蔭棠違約所應賠償之金額顯屬契約必要之點,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解約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云云,係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割裂視之,顯違背兩造洽談解約時之真意,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有無理由?⑴又證人丁茂生證稱:101年9月27日建改基地建造完成辦
理抽籤之時,南蔭棠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提供文件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為抽籤,因為抽籤當日伊有在場,上臺抽籤之人係南蔭棠,伊不知南蔭棠事後有無將抽中之籤條交予被上訴人,抽籤翌日伊有詢問被上訴人之夫吳文正,吳文正告知南蔭棠並未將籤條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交付影本而已。抽籤完後,因吳文正有告知伊南蔭棠未交付籤條正本,伊遂主動致電南蔭棠2次,惟均未聯絡上。嗣於101年10月初伊聯絡上南蔭棠,約定於101年10月6日與吳文正見面,因南蔭棠希望提高買賣價金,10月6日在青年公園附近咖啡廳見面,經過1個多小時協調,因南蔭棠係要求原價金再加上450萬元始願意履約,吳文正則表示僅願意再提高200萬元,故未達成協議,當日伊與吳文正先行離開,由伊妻子與南蔭棠繼續溝通,據南蔭棠自己表示,系爭房地已出售予他人,惟尚未收取價金,南蔭棠堅持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當初談定之賣價過低,南蔭棠認為轉售予他人扣除賠償金額後仍有獲利,南蔭棠有交付一份解約協議書予伊,係南蔭棠與趙美蘭之解約協議書,南蔭棠之所以交付其與趙美蘭間之解約協議書予伊,係南蔭棠擔心一屋二賣會使事情更複雜,南蔭棠交付其與趙美蘭之解約協議書予伊後,伊始與南蔭棠協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77頁),則堪認上訴人南蔭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有另與第三人趙美蘭就同一標的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雖上訴人南蔭棠事後於101年10月25日與趙美蘭已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8年10月10日即已簽訂,而上訴人南蔭棠另與趙美蘭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則係於100年11月15日,嗣於101年10月25日又與趙美蘭解除契約,此有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上訴人南蔭棠確有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無一屋數賣情事....」之情事,不因事後與趙美蘭解除契約即認未有違約之情。
⑵況證人南蔭棠證稱:伊有另委託永泰仲介公司找其他買
主,伊有將已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情事告知永泰仲介公司,因此與趙美蘭簽訂契約時,永泰仲介公司有轉知予趙美蘭知悉,簽約後伊有交付1600萬元之本票予趙美蘭收執,後來伊發現與趙美蘭間之契約係記載須由伊自己與被上訴人解約,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美蘭,伊認為有點問題,因此伊先與趙美蘭解除契約,丁茂生與伊洽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時,伊知悉不賣即代表伊毀約,伊並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屬繼續有效存在,今上訴人南蔭棠不願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足認有違約之情事甚明,自不因上訴人南蔭棠後來有與趙美蘭解除買賣契約而影響上訴人南蔭棠有違約情事之認定。故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及口頭之約定,於上訴人南蔭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