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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南蔭棠

張玉卿南佑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被上訴人 王蓮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並未明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復無客觀情事足得推知其等二人有默示同意,顯為單純沉默,詎原審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有無聽聞口頭授權、於本票上簽名時是否已有口頭授權等節,遽認其等二人有默示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填載本票發票日,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予調查事實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兩造須另行簽訂解約書面後方生解除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相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對兩造契約並未解除,究係因審視雙方所書之解約意向書、解約條件書所列事項,有何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或基於何法律規定而未能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均未加附理由敘明,有判決亦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判決既稱載明解除條件業經兩造同意,且已作成書面,又雙方對解除契約之意思尚未達於合致,理由亦有矛盾。

(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未口頭授權填載被上訴人之重要攻防方法,如兩造曾用印訂正系爭契約,何以未要求再書面上加註授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上記載南佑伶年籍資料並未妨害記載發票日,何以當場未要求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本票欠缺發票日即為無效,如何信任南蔭棠口頭保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發生改口等節,縱未採納,然亦未於判決敘明意見,有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趙美蘭間之買賣契約,實係以「兩造已解除契約」為該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則於兩造解除契約前,上訴人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無一屋二賣情事。原審判決除誤執上訴人一屋二賣錯誤情事,而認上訴人違約之違誤外,對於上開事證何以未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違背法令。

(五)被上訴人乃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行使本票權利,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權利究為已收價款之返還,亦或違約金之給付,原審判決並未查明,且如認係違約金之給付,該約定金額是否過高亦未審酌,益徵原審判決有漏未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本院竟以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默示意思表示,顯誤以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單純沉默作為有默視意思表示之依據云云乙節,證人丁茂生之證詞業已證稱係上訴人南佑伶為共同發票行為時,將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地址等資料填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位上,以致於當場未填載發票日,經證人丁茂生對上情提出疑義,上訴人南蔭棠遂表示將來若有違約之情事,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等語明確,則堪認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簽署系爭本票後,當場即已遭證人丁茂生質疑因上訴人南佑伶簽署資料遮掩住發票日欄位,將導致系爭本票有無效情形,經上訴人南蔭棠口頭授權被上訴人將來於上訴人南蔭棠違約時得自行填載之情,此於本院判決中業已認定無訛。而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皆知渠等之行為係與上訴人南蔭棠共同為發票行為,且簽發系爭本票本為供上訴人南蔭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將來若被上訴人南蔭棠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亦同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於為發票行為即已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於簽名為發票行為後,經證人丁茂生當場對發票日欄位無法填寫乙情提出疑義,上訴人南蔭棠為口頭授權後,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當然知悉上訴人南蔭棠為口頭授權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票據,而參諸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即在於為上訴人南蔭棠做擔保,上訴人南蔭棠既已為口頭授權,自應認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亦有同意上訴人南蔭棠為口頭授權之意,蓋若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南蔭棠做擔保,起初即無可能為願意共同為發票行為,況發票日為必要填載事項,若未填載即屬無效票據,證人丁茂生又已當場提出疑義,上訴人南蔭棠為口頭表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後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衡諸論理法則,自無違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簽發本票之意,而認有默示之意思,並非僅以上訴人張玉卿、南佑伶單純沉默據以推認有默示同意,此於本院理由(一)⑶已有論述,上訴人此部份之指摘顯忽略其他相關事實。

(二)上訴人指摘判決未說明解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暨如何審認解除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必要之點云云部分,惟判決理由(二)業已載明「....證人丁茂生事後有再與兩造分別議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上訴人南蔭棠有同意賠償被上訴人928萬元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南蔭棠事後未簽訂解除契約書面之事實。而依上開證人丁茂生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丁茂生僅居中協調兩造之共識,此情觀諸上訴人南蔭棠與證人丁茂生所簽訂之解約意向書,以及證人丁茂生與吳文正簽訂之解約條件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開解約意向書、解約條件書均有載明上訴人南蔭棠與被上訴人簽訂解約同意書後,始有支付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亦即需於兩造簽訂解約同意書後始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顯見上開解約意向書或解約條件書,乃係證人丁茂生與兩造確認解除契約條件之書面證明而已,兩造尚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況吳文正係被告知上訴人南蔭棠願意賠償928萬元後始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業據證人丁茂生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是假若就解約賠償金額兩造未有共識,衡情被上訴人無可能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南蔭棠違約所應賠償之金額顯屬契約必要之點,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解約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云云,係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割裂視之,顯違背兩造洽談解約時之真意,自無可採。」,即本院依解約意向書、解約條件書以及證人丁茂生之證詞認定兩造間之真意係於簽訂解約同意書後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並非認定解除契約僅限於書面為之,不得以口頭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此部分顯然故意曲解判決本意。而就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上開理由中亦以證人丁茂生之證詞、解除意向書、解除條件書之記載以及論理法則為審認之依據,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違約賠償金額有為具體且明確之表示,若上訴人不同意金額,被上訴人不願意解除契約之事實,上訴理由指摘判決未說明審認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關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部分,本院業已明確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口頭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故認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本院於判決理由(一)⑵中並已載明「....至證人王蓮芷雖證稱:如果契約有記載得授權填寫發票日,伊無須另外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而伊之認知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有包含授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其個人主觀認知是否與法律要件相符係屬二事,且上開問題係屬假設性前提,並非事實之陳述,以此情推論被上訴人抗辯有口頭授權乙節應屬臨訟杜撰云云,尚嫌率斷。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皆係由證人丁茂生主導,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南蔭棠亦自承系爭本票簽發完畢係交予證人丁茂生收受(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票據之過程證人丁茂生自較諸被上訴人清楚,加以證人丁茂生係經營買賣不動產之專業人士,自當明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簽發票據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證人丁茂生業已證稱當場有發現發票日欄位遭上訴人南佑伶填載個人資料,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經反應後,上訴人南蔭棠口頭表示不會違約,若有違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如前所述,則堪認發現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人乃係丁茂生,經丁茂生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南蔭棠後,上訴人南蔭棠始口頭表示授權之意,並無被上訴人認為書面約定已包含授權填載發票日,卻又再要求上訴人為口頭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事,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上開之證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為不實供述之論述過程顯無可取。又兩造未將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不周延之處,然證人丁茂生、被上訴人既願意相信上訴人南蔭棠不違約之保證,而未再要求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徵諸情理並無不可。再者,證人丁茂生係受上訴人南蔭棠委託之仲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南蔭棠即已給付40萬元之仲介費用予證人丁茂生,此為上訴人南蔭棠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系爭本票有無效力之於證人丁茂生顯無利害關係,益徵證人丁茂生之證詞足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未有口頭授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自不可取。」等語,可認對於上訴人所爭執證人證詞部分確已為說明,亦有說明取捨之依據。再上訴人指摘證人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部分(見民事上訴三審狀第11頁),審諸上訴人所謂之經驗法則實未達於通常人皆如此為之程度,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口頭之保證,故未再要求上訴人於書面載明,何來違反經驗法則,且若以上訴人之經驗法則論之,重要事項應會要求以書面記載,則豈會有成立不要式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之經驗法僅得認屬個人經驗而已,要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南蔭棠違約部分,理由(三)已說明依據證人丁茂生及上訴人南蔭棠自己之陳述為認定,參諸上訴人南蔭棠業已交付新臺幣1600萬元之本票予趙美蘭供作擔保,而其後發現有違約之情,故又與趙美蘭解除契約,顯見上訴人南蔭棠與趙美蘭間之契約實已生效,並非拘泥於上訴人南蔭棠與趙美蘭間之補充約定事項書面記載。況有無一屋二賣乃係事實問題,不因上訴人南蔭棠與趙美蘭簽訂之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而影響認定,且本院並非單憑一屋二賣而認定上訴人南蔭棠違約,實則係以上開情節佐以認定上訴人南蔭棠已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事由,實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就個案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