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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湯斯筑

洪偲瑜許凱茜被上訴人 蕭升綠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二分之一)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鄭雅文應將前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蕭升綠名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2)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即被上訴人)鄭雅文應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蕭升綠名下。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升綠名下(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2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原先位聲明部分,並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升綠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97年8月間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34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1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未獲滿足,並經本院核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493號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蕭升綠為逃避上訴人日後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竟於97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雅文,該不動產移轉時間在被上訴人蕭升綠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有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嫌,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應認定為贈與行為,又該贈與行為係為妨害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蕭升綠及鄭雅文現居住同一戶籍地住所,乃共同生活戶,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知悉彼此財務狀況,系爭房地移轉時點緊密接合於被上訴人蕭升綠債務償還履行困難之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甚為明顯,難謂被上訴人蕭升綠及鄭雅文無脫產惡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鄭雅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㈢被上訴人鄭雅文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蕭升綠名下。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迄仍同居一處,因蕭升綠前申請信用貸款,於97年8月間未依約償還,尚積欠上訴人354,34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未獲滿足遂由本院執行處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9493號債權憑證在案;但蕭升綠竟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同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雅文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49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39頁、第46至50頁、第61至74頁、本院卷第10至17頁),自應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主張得行使撤銷權一事為抗辯,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蕭升綠前積欠上訴人款項,經上訴人聲請執行未受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雅文等情為真。且依卷存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1年10月16日,應認上訴人乃至101年10月間方查知此事,則上訴人於同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存之蕭升綠放款帳卡所載明細顯示蕭升綠於97年10至11月間,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54,340元及利息5,835元,是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蕭升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確尚未清償,且金額非低,自不因上訴人內部轉呆帳程序而有不同。兼以,蕭升綠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僅餘財產交易所得7,808元及2,030元,別無其他可供償還前揭債務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蕭升綠於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情形下,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非債務人之鄭雅文,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無疑。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現仍為共同居住戶之現住人口,彼此同居共財,衡之常情,鄭雅文對於其配偶及家庭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可能,且斯時夫妻均須於每年度為所得稅合併申報,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債務情形更無不知情之可能,更徵鄭雅文對蕭升綠係於積欠上訴人前述債務之情形下,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知情,其2人前揭舉措目的,無非避免家庭內重要財產遭有確定債權憑證之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方式避債,故縱依卷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且該年度蕭升綠適有財產交易所得7,808元,即便認其2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屬有償,然該買賣之價額必定甚低,顯與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有差距,並與蕭升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數額相差甚遠,徵以,蕭升綠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時,顯然可知將損害於上訴人前述債權,而鄭雅文對該情亦屬明知,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㈣、據上,上訴人為蕭升綠之債權人,蕭升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雅文之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2人顯均知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對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雅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蕭升綠名下,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蕭升綠積欠其債務,與明知該情之鄭雅文以買賣為名行脫產之實,而有惡意,即非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鄭雅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蕭升綠名下,應予准許。原審誤認卷存被上訴人蕭升綠放款帳卡內容,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所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