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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被上訴人 張穎淇(即張麗秀)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蔡敏雄於民國80年11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於8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15日之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擔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將借款本息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敏雄未按期給付,迄86年5月15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蔡敏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未償還之款項403,510元,並應給付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另被上訴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亞洲信託已於97年10月13日讓與債權予上訴人。

(二)亞洲信託對蔡敏雄及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雖自86年5月16日開始起算時效,然亞洲信託已於87年2月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又於95年、97年執債權憑證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14日取得板橋地院之債權憑證,是以,亞洲信託對蔡敏雄及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於97年間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於97年10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爰依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51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25%計算之利息。

(三)亞洲信託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業已表明係因蔡敏雄積欠330萬元未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雖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亞洲信託已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陳報係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取償,即表示行使系爭債權之意而開始強制執行,自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88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完畢,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起訴,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

(四)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終結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效果或經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重新起算。亞洲信託持被上訴人與蔡敏雄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87年2月12日經臺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亞洲信託復於90年3月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0年4月取得本院核發之90民執丑字第5683號債權憑證;嗣亞洲信託分別再於95年1月24日、97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迄於97年10月13日亞洲信託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1年4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97號之債權憑證內容,可認系爭債權與本票有原因事實關係,且亞洲信託持本票裁定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對蔡敏雄及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行使票據權利,僅生票據權利之時效中斷,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亞洲信託既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蔡敏雄之借款債務應已於84年間全部到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亞洲信託對蔡敏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自84年間起算,然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基於借款關係請求蔡敏雄清償借款,顯見上訴人對蔡敏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9年間罹於時效,是蔡敏雄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為蔡敏雄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蔡敏雄之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再者,亞洲信託自84年間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均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遲至101年間始提起本訴訟,亦見上訴人對被訴人之連帶保證請求權業於99年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雖陳稱遲至86年5月15日始得請求蔡敏雄及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然此應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縱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之日期為86年5月15日,然上訴人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從未基於借款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向蔡敏雄及被上訴人請求或中斷時效,則上訴人對蔡敏雄及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已於101年5月15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亞洲信託於87年2月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4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又於95年、97年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上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借款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將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本件給付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51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敏雄於80年11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亞洲信託借款330萬元,並於8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15日之同額本票作為債權擔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將借款本息平均攤還,並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敏雄未按期給付,迄今共積欠403,51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被上訴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蔡敏雄自84年間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亞洲信託曾於84年11月15日就系爭債權之擔保物即訴外人何聰英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向臺南地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拍賣以取償,並經臺南地院於88年1月2日通知亞洲信託受領分配款項。

(三)亞洲信託曾於87年2月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7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0年3月14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本院遂於90年4月15日核發90年度民執丑字第5683號債權憑證。嗣亞洲信託先後又於95年、97年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南院慧95執良字第4597號核發債權憑證。

(四)亞洲信託於97年10月13日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蔡敏雄於80年11月7日向亞洲信託借款330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將借款本期還清,蔡敏雄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蔡敏雄對亞洲信託所負之債務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亞洲信託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75機動計算,同意隨亞洲信託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此外又同時由蔡敏雄、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86年5月15日、金額為3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予亞洲信託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再亞洲信託與蔡敏雄、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積欠遲延利息、違約金,暨任一期月付金之一部合計達一期月付金之總額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蔡敏雄就系爭借款,於84年8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故應於84年8月16日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亞洲信託得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為84年8月16日。

(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第31號判決、101臺再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始重新起算。本件亞洲信託得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雖為84年8月16日,並自該時開始起算時效,惟亞洲信託曾於84年11月15日就系爭債權之擔保物即何聰英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向臺南地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拍賣以取償,並經臺南地院於88年1月2日通知亞洲信託受領分配款項。

(四)又亞洲信託曾就系爭債權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償已如前述,而觀諸亞洲信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聲請緣由業已表明蔡敏雄係以何英聰之房地為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蔡敏雄對亞洲信託所生之一切債務(包含過去尚未清償、現在、將來之債務),因蔡敏雄自8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遂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見本院卷第9-10頁),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係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亞洲信託顯已表明行使系爭債權之意思且已開始強制執行,則系爭借款債權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88年1月2日始發文通知領取分配款項,有臺南地院87年南院慶執簡字第10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應認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時始分配完畢而終結,從而,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1年7月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稽(見臺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23號卷第3頁),可認系爭借款債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雖非債務人,惟系爭借款債權既因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係因受讓而取得亞洲信託對於蔡敏雄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權利,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51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