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明山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曉玲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並將其中A、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補充為「並將其中A、B(面積一○九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明山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曉玲之前前手即訴外人劉王蓮花間,有交換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又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經公眾通行達20年之巷道,且自日據時期即通行迄今,並由改制前之新店鎮公所鋪設柏油,為既成巷道,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6、19-8至19-9頁),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無予以審理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劉王蓮花間有無交換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攸關上訴人有無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不許其提出,恐造成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仍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抗辯(見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店簡字卷第80、150 頁),其於本院再主張上開部分土地為經公眾通行達20年之巷道,且自日據時期即通行迄今,並由改制前之新店鎮公所鋪設柏油等語,僅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抗辯再為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至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其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規定部分,上訴人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爰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空地、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圍牆,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8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劉玉美間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契約應不成立,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
㈡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
手即劉玉美之表舅,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原係一土角厝,因年久失修,上訴人於68、69年間徵得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劉玉美之母劉王蓮花之同意後,將土角厝重新興建,上訴人與劉王蓮花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玉美既自劉王蓮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後以其所有之鋼架鐵皮屋與被上訴人前前手劉王蓮花之系爭土地互相交換使用,故上訴人與劉王蓮花間即有交換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其後手即被上訴人即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之前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㈢另就上訴人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因該部分土地為通往上訴人家中唯一道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而使用該部分土地。
又該部分土地為經公眾通行達20年之巷道,自日據時期即供通行迄今而為既成巷道,且其上已由改制前之新店鎮公所鋪設柏油,上訴人亦無權刨除該路面柏油以騰空交還土地。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且系爭土地位於翡翠水
庫水源保護區而屬禁建限建區,被上訴人縱收回所占用土地亦無法利用,而上訴人拆除後將破壞房屋樑柱結構安全,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劉王蓮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有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㈤縱認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建物一間,面積33平方公尺)、C部分 (含水池及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編號A 、B 、C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51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區○○○路○○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水池、圍牆,及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11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店簡字卷第50至51、53至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店簡字卷第79至80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前開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建物一間,面積33平方公尺)、C 部分(含水池及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編號A 、B 、
C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其前手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於93年9月前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劉王蓮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93年9 月後則轉為交換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道路,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而使用該部分土地,且該部分道路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亦無權刨除其上由改制前之新店鎮公所鋪設之柏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復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抗辯與被上訴人前前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及交換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前開法律關係之拘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且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毋庸返還該占有部分土地,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100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
100 年度補字第1241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7 頁、原審店簡字卷第107 頁),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即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其前手劉玉美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其已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於99年12月向訴外人劉玉美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刑事告訴程序中佯稱以100 多萬元買受,且於民事調解程序中對上訴人提出願以市價購買之建議嗤之以鼻,實不得不令人懷疑訴外人劉玉美礙於其母劉王蓮花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而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其所辯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其前手劉玉美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抗辯與被上訴人前前手間
有使用借貸關係及交換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前開法律關係之拘束,是否可採?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即劉王蓮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及交換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9 月前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劉王蓮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93年9 月後,上訴人提供鋼骨鐵皮屋予劉王蓮花居住,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雙方達成交換使用之合意,而成立交換租賃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劉王蓮花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該鐵皮屋當時為廢棄工寮,只有殘破的屋頂,上訴人雖叫劉王蓮花去住,但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修建,劉王蓮花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換租賃之合意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配偶王林素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蓋房子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劉王蓮花的土地,起訴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店簡字卷第74頁反面),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越界情事,於此之前均未認知占用他人之物,自無可能於93年9 月前後與劉王蓮花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意。復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鄰居林添盛於
100 年6 月7 日受警察訪查之紀錄,惟該內容僅係敘明系爭房屋於68至69年間由上訴人重新修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報告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尚無從推論上訴人與劉王蓮花間有何使用借貸或租賃之約定。再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鐵皮屋予劉王蓮花居住,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雙方達成交換使用之合意,劉玉美嗣於該鐵皮屋進行室內裝潢云云,並提出鐵皮屋住屋平面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平面圖至多僅能推論該鐵皮屋曾經修繕工程,而未能推論劉王蓮花居住於該鐵皮屋究係有償或無償,及其是否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交換鐵皮屋使用等事實為真。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劉王蓮花間有使用借貸或交換租賃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係本於該等權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自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為有據。上訴人雖另稱訴外人劉玉美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優先承買,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非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陳,自無違反優先承買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且上訴
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毋庸返還該占有部分土地,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40 號解釋)。復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依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之歷史門牌編定資料,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現場勘查,為通行達20年之巷道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僅係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被上訴人尚非因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泛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另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部分,然如依旨刨除柏油路面,將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354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然被上訴人已表明本件僅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而未請求上訴人將其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自不得據該項抗辯為拒絕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理由。復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程序爭執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未明載B部分土地面積,判決顯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惟該項主文所引附圖已標明B部分土地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無範圍不明之疑慮,爰僅由本院補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復稱:
其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因該部分土地為通往上訴人家中唯一道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而毋庸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再者,縱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係得於必要時通行該地,而非得逕占用土地拒絕返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且系爭土地位於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區而屬禁建限建區,被上訴人縱收回所占用土地亦無法利用,而上訴人拆除後將破壞房屋樑柱結構安全,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陳,其所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稽。復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則對上訴人之建物面積自亦影響非鉅;再者使用土地之方式不一,尚難逕以系爭土地為限建區域,即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建物一間,面積33平方公尺)、C 部分(含水池及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建前開地上建物係加強磚造建物(見原審卷第50、69、71至72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水源保護區,地處偏遠,生活機能較為不便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數額(見原審補字卷第4 頁),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
5 %計算,始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地交通不便,租金率應以年息3 %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即不可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5至96年、9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應分別以
120 元、184 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5
1 、176 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 平方公尺(計算式:33平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15
5 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 年期間(自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51 元(計算式:120 元×155 平方公尺×5 %×(1+2/12) +184 元×155 平方公尺×5 %×(3+10/12)=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 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 元(計算式:184 元×155 平方公尺×5 %÷12個月=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建物一間,面積33平方公尺)、B 部分(含道路及空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C 部分(含水池及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前開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已到期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含建物一間,面積33平方公尺)、C 部分(含水池及圍牆,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其中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6,551 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定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記載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添勝、林勝宗(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上訴人聲明上開人證係為證明其搭建鐵皮屋之材料(見本院卷第82、90頁反面),惟此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或租賃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