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鋒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上訴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810元,及其中15萬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萬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6-77頁)。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其因商品瑕疵致不得收取訴外人通強牛樟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強公司)工程尾款,而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3810元損害部分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承攬通強公司培養室恆溫濕設備工程,先後於101年1月5日與101年2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超音波加濕機8臺與1臺,合計9臺(下稱系爭加濕器),價款總計18萬元(下稱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5日與101年6月5日以支票給付貨款16萬元與2萬元。詎系爭加濕器自101年4月初起陸續故障,雖多次與上訴人之承辦人林雍耿協調仍未獲置理,系爭加濕器於101年6月30日應業主通強公司要求拆回並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返還通強公司15萬3600元之工程款,並不得收取尾款13萬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系爭加濕器既已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前揭貨款18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但上訴人卻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加濕器係由億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戴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億戴公司之買賣交易云云而拒絕付款。惟系爭加濕器出賣之估價單均由上訴人出具,且被上訴人退貨單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證系爭加濕器出賣人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加濕器故障無法正常有效運轉,經被上訴人報修,上訴人均藉故推諉拒不處理,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18萬元。又因系爭加濕器瑕疵致被上訴人不得收取通強公司工程尾款13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況上訴人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商品使用所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萬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加濕器,洽購過程均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並與其業務代表林雍耿接洽購買之規格及價錢,再向上訴人訂購,而上訴人交貨時送貨單即寫億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戴公司),並未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嗣經被上訴人員工詢問上訴人,始知其為關係企業,因報價人均是林雍耿,故要求上訴人補開發票,被上訴人從來不知億戴公司,這樣僅係配合請款作帳,並無改變要向上訴人購買的意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2次,均為上訴人用自己名義開估價單,並無億戴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足證林雍耿均以上訴人名義洽談生意,而非以億戴公司。
三、被上訴人與強通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已依約完工,嗣因系爭加濕器瑕疵問題而未通過驗收,然強通公司因本件瑕疵而不給付工程尾款。另被上訴人雖有使用熱水,但未超過40℃,且第1次維修告知被上訴人不可使用熱水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用。被上訴人使用的是RO逆滲透水,不能以使用井水判斷水質不良,且系爭加濕器之使用說明書亦載可以使用RO逆滲透水。上訴人之操作說明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加濕器之環境、及使用環境之相對濕度,況被上訴人訂作的本來就是特殊場所要使用的加濕器,非得以一般電器相比。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非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開立給億戴公司之支票可證,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並有被上訴人之戳章及被上訴人人員簽名,可見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億戴公司之間,故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之損害為真,亦應向億戴公司主張。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濕器有瑕疵,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加濕器運至上訴人公司處所,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此係因上訴人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自當維修,且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收受系爭加濕器與退貨無關。被上訴人與通強公司約定退款15萬3600元之原因為何不明;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加濕器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復未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予以舉證,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18萬元、及因系爭加濕器瑕疵致其不得收取通強公司之工程尾款13萬元,屬重複請求,蓋13萬元為被上訴人與通強公司間就系爭加濕器解約所退款項,被上訴人不過將向通強公司收取之此部分金額退還通強公司,本身並無付出;18萬元則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即被上訴人如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8萬元,如不主張解除契約,則僅得請求損害賠償13萬元,自無二者同時請求之理。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13萬元係其將已向通強公司收取之系爭加濕器價金打折退還,並非其未收得價金另外賠付,故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與通強公司間就系爭加濕器部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因該13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利潤,亦非退還價金外另行賠償,如允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上應為億戴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則被上訴人退還通強公司之13萬元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損害即不應再請求此賠償。否則被上訴人豈不分文未出反淨賺13萬元。另上訴人對出售系爭加濕器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為18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係無瑕疵,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證⒈土城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⒈信函)中以「該加濕機於民國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業主使用…」等語自承,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加濕器存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限期催告上訴人維修遭拒及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買賣條件係林雍耿與被上訴人洽談,但並無特別以何家公司名義洽談,交貨前夕告知被上訴人希望改由億戴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所以才補給億戴公司的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均係雙方講好,被上訴人亦清楚交貨前即講好以億戴公司與其交易,並非交貨後才補。亦即本件交易原由兩造議價,交貨前夕雙方協商改定億戴公司擔任出賣人,由億戴公司重新出具估價單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隨後並由億戴公司出貨、開立發票請款。不論估價單、送貨單、發票都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簽名,甚至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受款人指名為億戴公司,被上訴人如未同意與億戴公司重新成立買賣交易,何必重新在估價單上用印。
三、由上訴人前引被上訴人原證⒈信函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向通強公司請領驗收款之發票為101年4月5日,而被上訴人開立給億戴公司之原證⒏、⒐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5月5日及6月5日,可見被上訴人係在二月份安裝完成後,經過試運轉二個多月經通強公司驗收合格後,才給付上訴人貨款。如系爭加濕器有瑕疵,經過二個多月運轉為何無問題?業主又怎會同意驗收?且驗收合格後縱有故障亦屬保固維修之問題,而非產品瑕疵。而依證人陳彥宏於鈞院之證述,足見3次故障叫修原因分別是:㈠業主使用熱水導致浮球故障、㈡業主使用不當水源導致電磁閥卡有鐵屑而故障、㈢裝置加濕機之環境太潮溼造成電源供應器故障,均為業主使用機器不當導致故障,並非機器本身有何瑕疵;且均未換過控制機板即電路板,是控制機器運轉的裝置;而證人徐榮良於鈞院證稱其判斷控制機板故障之原因等語,可知其並非出於專業判斷,僅係憑指示燈亮與不亮予以主觀臆測,故其證詞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安裝之環境相對濕度超過90%以上,已非一般功能之電器用品所能承受,加濕器並非只有放在實驗室,一般場所也可使用,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並無特別要求必須具備「可承受相對濕度90%以上之加濕機」,上訴人以具備一般品質之系爭加濕器交付,而被上訴人使用於相對濕度超過90%之環境中,因此導致系爭加濕器故障,不能認其具有瑕疵或可歸責於上訴人。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給付被
上訴人33萬3810元,及其中18萬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5萬3810元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的系爭加濕器8臺,由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其名義之估價單報價,於100年12月20日議定金額為16萬元(含稅)及約定14工作天交貨。嗣由億戴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送貨單,並以億戴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於億戴公司估價單及送貨單上蓋章;上訴人及億戴公司之估價單上聯絡人均為林雍耿,即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見原審卷第14-16、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又訂購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的系爭加濕機1臺,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以自己名義之估價單報價,並經議定價金為2萬元(含稅),嗣又以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17-18、
20 頁)。
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鋒與億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顏素娥為夫妻,林文鋒亦為億戴公司之股東,且二公司營業處所均同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其子林雍耿亦同時負責二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是億戴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鋒家族所經營,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空調工程之製造服務,億戴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買賣及貿易業務(見原審卷第61-67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並負責及派員前往維修被上訴人已安裝於其業主即通強公司處之系爭加濕器。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退貨單將系爭加濕器9臺送還上訴人公司桃園廠,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李佳芸收受(見原審卷第21頁)。
以上事實,有上訴人估價單2紙、億戴公司估價單1紙、送貨單2紙、統一發票2紙、林文鋒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及億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退貨單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6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上訴人或億戴公司?
㈡、系爭加濕器有無瑕疵?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18萬元及損害賠償13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之成立,本非要式行為,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加濕器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9日訂購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加濕機共9臺,均由其業務代表林雍耿以上訴人名義之估價單報價,並議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6萬元、2萬元及約定交貨等情,已各如不爭事項㈠至㈢所述,是依上述締約之過程以觀,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加濕器之要約,而經上訴人之承辦人林雍耿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估價單、議訂價額及約定交貨之時間,則上訴人顯係以自己為出賣人就系爭加濕器為出賣之承諾,即兩造間各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9日,就系爭加濕器即標的物與其價金皆已達成合意,則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當存在於其等間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於交貨前已協商改由億戴公司擔任出賣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乃上訴人要求補開億戴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以配合其請款作帳,並無改變要向上訴人購買的意思等語,而查:上訴人嗣後以億戴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送貨單,並以億戴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於億戴公司估價單及送貨單上蓋章等情,固為不爭事項㈠、㈡所述,然兩造間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業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9日即已成立乙節,俱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鋒與億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顏素娥為夫妻,林文鋒亦為億戴公司之股東,且二公司營業處所均同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其子林雍耿亦同時負責二家公司之業務經營,是億戴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鋒家族所經營,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空調工程之製造服務,億戴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買賣及貿易業務等情,詳為不爭事項㈢所述,顯見上訴人與億戴公司為家族式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嗣後改以億戴公司估價單,及以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復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以億戴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貨款等行為,應僅為其二公司間為帳務處理所為措施,且亦無違此等家族式關係企業之交易常情,尚不得僅以前述各該更改相關買賣憑據之行為,遽認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堪以採信,故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乙節,至為灼然。
二、系爭加濕器並無瑕疵,即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故該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買受人如主張物之瑕疵存在,自應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於受領系爭加濕器並安裝於業主處後,始主張上訴人即出賣人所給付之系爭加濕器具有瑕疵及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瑕疵乃於其受領系爭加濕器即「危險移轉時」已存在及有不完全給付等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則應就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濕器於其受領時即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固經證人即其公司參與系爭加濕器工程之工務主任徐榮良於原審時證述:「從剛開始安裝好到初次使用,就發現加濕器有故障,有報請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查修,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有派員來現場,第1次查修是說裡面的控制機板故障,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把機器帶回去修理。印象中維修3次,第3次的情形也是控制機板的問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因為業主使用不順,所以不願意驗收;有經過試運轉,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達,所以業主認定試運轉不合格。」、「…針對加濕器的部分業主使用的一直沒有達到,有故障,請我們請順利公司來維修。中間因為有維修過,所以會一段一段的使用,但是一直有故障,經過2、3次後,業主就叫我們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證人陳彥宏是否你於原審證稱的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有印象但不確定3次維修的人員是陳彥宏,3次維修時我確實在場。第1次維修有更換東西,第2、3次他們更換零件時我就離開了。」、「(如不確定維修人員為何,及維修完畢前即已離開現場,如何知悉維修情形?)第1次是事後電話通知我們的一位同事,表示維修好了,我認為原因是控制機板故障,因為是我在現場測試的結果。第2、3次的故障原因是我發現機板上面的指示燈有時會亮有時不會亮,我不清楚指示燈代表的意義,所以就尋求原廠協助。因為這2次也是我發現的,但我認為也是控制機板的問題。」、「(如何知悉是控制機板的問題?)我只是依據指示燈的顯示不正常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證人徐榮良並不知指示燈代表之意義,且於上訴人所派維修人員至現場維修時,並未目睹係更換系爭加濕器何部分零件及全部過程;且其既證述並不知指示燈代表何意,即知證人徐榮良就系爭加濕器並未具有專業之智識能力,則其僅以該等加濕器機板上指示燈亮或不亮以為判斷,並證述乃該等加濕器內部之控制機板故障等語,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之,自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查,本件經負責至被上訴人業主即通強公司處維修之陳彥宏於本院證述:「(前去維修幾次?每次加濕機如何故障?原因為何?)去過3次,…第一次1月14日我有接到通強公司人員電話跟我聯絡,跟我反應會漏水,我1月17日去看之後確實有漏水的情形,通常漏水是浮球有問題,因為浮球是控制水位,加濕器是把水用超音波的狀態弄成水霧,我手伸進去時,發現是熱水,加濕器是安裝在室內,所以可能是熱水導致加濕器有故障,所以我就更換了浮球的零件…那次並無見到徐榮良。第二次2月16日…我到現場發現又有其他2台機器故障,與上次故障的不同,一台是浮球故障漏水、一台是電源供應器有問題,那次有更換浮球及電磁閥,電磁閥的部分我有寄給原供應商,發現裡面卡有鐵屑,通常是從管路流到我的機器來,會導致電磁閥無法關閉而持續進水,造成漏水。另一台電源供應器故障,我拆回去後寄回給供應商,供應商表示是室內裝置的環境太潮濕了…,我有跟被上訴人的人員提到供水的狀況有問題。本次除維修的2台外,另外有3台沒有辦法供水,水沒有來,所以我的機器就無法運作,就沒有加濕的效果,印象中我有跟被上訴人的人員提到這件事…。第三次…5月21日前往維修,發現有4台電源供應器故障,非先前維修過的機器,但我只帶3個電源供應器,我後來又幫7台機器更換浮球,因為之前熱水的關係,擔心浮球又有損傷,所以先更換。3台電源供應器寄回原廠後,即表示環境太潮濕所導致,這次我確定徐榮良在場,我有跟他及被上訴人員工說故障的情形,且前次缺水的機器,管線也都沒有水進來,此部分我有跟徐榮良反應,而且我也有拆管線給通強公司看。」、「(有無其他機器本身零件故障導致的問題?)應該沒有。」、「從來沒有換過控制機板,控制機板就是電路板,是控制機器運轉的裝置。我確定2、3次是有看到徐榮良,…第2次有跟被上訴人的人說,但不確定是徐先生,但第3次我很確定都有跟徐先生及通強公司人員講維修的情況。」、「…我有跟通強公司羅先生說安裝環境的濕度太高。」、「(打開機器有無看到裡面的震盪造霧片?情形如何?)有看到,水質有髒東西。第2次我有向羅先生說水質有髒東西紅紅的,詢問羅先生是否是牛樟芝有孢子飄到我的機器,但羅先生表示這是水源用井水的關係…。」、「水質會造成霧會越來越小,超音波造霧水中不能有太多礦物質,會導致機器壽命減短。」、「(依你判斷,現場環境是否不適合將機器放在庫房內?)濕度如果太高就不適合,我更換的電源供應器零件,原廠都說是太潮濕,濕度超過90%。
」、「濕度90%很異常的環境,人體舒適度是在60%以下,90%濕度環境會有類似起霧的感覺、矇矇的。現場濕度很高是因為有加濕器在造霧,但我們會要求濕度要控制在90%以下,超過90%就建議裝在室外,因為零件沒辦法負荷這麼潮濕的環境。」、「(有無電源供應器可在濕度90%以上使用?)有,但要訂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8頁),且與證人徐榮良於本院證述:「管路是我安裝的、水溫也是我們裝的,水溫第一次我們不知道,所以把水加熱,陳彥宏跟我們說過以後我們就有改進。另水質我們都是使用逆滲透的水,但來源是井水。至於溫度跟水壓、水質均是否符合安裝注意事項,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我們測量過室內的濕度在90%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證人陳彥宏前揭證述,應為真正。是依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加濕器故障之原因分別有使用熱水、水源問題及裝置加濕機之環境太潮濕等,凡此,均為系爭加濕器安裝於業主處及使用後所致;再對照系爭加濕器使用說明書之安裝注意事項(下稱安裝注意事項)第10-1點:「本機噴霧氣流由機身後方之風扇吸入所在環境之空氣,若環境空氣中含有過多粉塵或其他物質進入機器並混合於水中,易會導致水質不良,而縮短超音波造霧器壽命。」、第9-1點供水注意事項:
「請使用攝氏5度至25度的純淨水質…高於40度易損壞超音波造霧器。」、第9-2點:「使用純水或有過濾的軟性水質,可維持超音波造霧器壽命,水有礦物質、石灰質或過酸過鹼水質,易嚴重縮短超音波造霧器壽命。」、第9-3點:「警告:切勿使用地下水!」之說明(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亦可知系爭加濕器於安裝於業主處後確有未按上開安裝注意事項使用之情形。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原證⒈信函中以「該加濕機於民國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業主使用,但自4月初起陸續發現加濕機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系爭加濕器乃係安裝於業主處使用運轉後2個月,始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故障情形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加濕器可承受之環境濕度應達90%或以上,及於受領該等加濕器時即有何瑕疵存在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濕器於交付被上訴人並安裝於通強公司後故障,應為業主使用不當及安裝環境太潮濕所致,即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機器有瑕疵等語,堪以採憑。
㈣、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其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即賠償其因系爭加濕器使用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加濕器乃為完成與其業主通強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用,是其以承作空調工程之業者為自己所承攬之工程而購入系爭加濕器,顯非屬消費者所為之消費行為;又系爭加濕器故障之原因,係因其業主通強公司有上述未依安裝注意事項使用之情形及安裝環境太潮濕所致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加濕器之故障自非於通常使用情形下所致,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各該瑕疵乃於受領系爭加濕器時即已存在;嗣於受領並經業主使用後雖有故障之情形產生,然該等情形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被上訴人亦無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依憑等,既均為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執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商品製造人責任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通強公司未給付完工款之損害13萬元,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另18萬元自101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