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憲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緒添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憲同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緒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王緒添則於102年5月2日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被上訴人王緒添即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緒添(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暨附帶上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林憲同(以下稱上訴人)於91年間結識被上訴人,
得悉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銘毅200萬元債務,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遂於92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梁麗麗簽訂買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原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下稱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供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每月應按期向臺北銀行攤還上揭借款本息,倘被上訴人因故未如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上訴人以實際借貸金額加計被上訴人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各項費用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臺北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借款1,500萬元,兩造乃於當日再行協議信託事項及1,500萬元分配使用事宜,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移轉交回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雙方返還產權及回復原狀,約定由上訴人預留待納本金及利息36萬元,是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依照兩造約定之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及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當上訴人被銀行追索時,以所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繳納本息之信託事務。
㈡詎上訴人竟違背信託約定,故意不以其保管之預留本息36萬
元繳納房屋貸款本息,擅自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意圖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遂於97年5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訴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已無租金收入之事實,致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足敷支付貸款利息,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提起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調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供臺北銀行核貸額度之徵信參考,於92年3 月2 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中國通國際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出版社)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等文字,係徵得上訴人同意加蓋上訴人「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章(下稱系爭印章)等情,竟基於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事實,於97年7 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誣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云云,以此不實事項,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請求依法訴追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為顯已涉犯誣告罪嫌。上訴人從事律師數十年,深諳法律,竟故意知法犯法,虛捏事實誣告被上訴人盜蓋其律師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致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萬分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帶上訴以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犯罪事實部分,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21969 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漏未偵辦其中盜用印文及虛構文書內容之犯罪部分,反以98年度偵字第16480 號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其偵查程序顯有違誤,嗣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陳情,始由臺北地檢署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件進行偵辦,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因涉犯盜用印文及虛構文書內容等事實受刑事訴追,應無精神損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於製作資力證明文件(下稱資力證明)當時即隱匿以租金入股中國通出版社之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屋每月租金收入足敷支付貸款利息而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直至同年4 月因無法收取租金,於同年月25日經臺北銀行傳真並核對資力證明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此一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以欺瞞方式於系爭租約影本上加蓋系爭印章,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之行為,已該當盜用印文罪,上訴人據此請求訴追被上訴人盜用印文之犯罪事實,自非屬誣告行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盜用印文部分及上訴人誣告罪部分,除有適用法律錯誤外,均與最高法院見解明顯抵觸,復未審究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故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均不得作為本案附帶民事請求之事實基礎及法律理由,而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仍應成立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罪,上訴人請求訴追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即不成立誣告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固係依真正事實而為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於前背信案中,是依據被上訴人詐害行為而依民事程序對被上訴人踐行「催告、解約、拒付及售屋」等各項民事正當契約權利行為之行使,上訴人在提告被上訴人之兩案,欠缺「背信惡意」與「誣告犯意」,均不能成立犯罪,法院刑事庭為上訴人先後兩次有罪判決,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16480 號誣告案件98年6 月10日偵訊時,亦曾對檢察官承認:「伊對林憲同『虛構』可收租金十萬元」及「『隱匿』已將租金入股朱高正的中國通雜誌社」等情,被上訴人既已僥倖邀獲檢察官不予追訴,其並無遭到法律訟累,抑且亦無遭判刑而有前科紀錄,其焉有名譽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該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撫慰金計算之方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每月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租金1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有茶行可收租金1 萬5,000 元。詎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均未給付上訴人應付之租金,迄今共積欠上訴人租金計56萬5,000 元,爰將之與上訴人應付之慰撫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8萬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於91年間得悉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銘毅200 萬元債
務,每月需負擔高額利息,遂於92年2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原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梁麗麗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供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每月應按期向臺北銀行攤還上揭借款本息。
⒉兩造當時約定倘被上訴人因故未如期繳納本息達3 個月時,
即由上訴人以實際借貸金額加計被上訴人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各項費用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臺北銀行於92年3 月24日核撥借款1,500 萬元,兩造乃於當日再行簽訂確認書,協議確認信託事項及1,500 萬元分配使用事宜。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⒋被上訴人為供臺北銀行核貸額度之徵信參考,於92年3 月2
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中國通出版社之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之文字,並於其旁徵得上訴人同意加蓋系爭印章。
⒌上訴人曾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指訴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云云,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⒍上揭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
,因臺北地檢署僅就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分97年度偵字第2196
9 號案件偵辦,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漏未偵辦上訴人於警局內請求追訴被上訴人盜蓋印章另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上訴人即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上訴人於前揭警詢筆錄內追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臺北地檢署因此再分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經偵查後仍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將上開案件交付法院審判,嗣由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
29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係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被上訴人為供臺北銀行核定貸款額度之徵信參考,於92年3 月2 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內,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中國通出版社之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之文字,係徵得上訴人同意加蓋系爭印章等情,上訴人竟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虛構事實向偵查佐施國良誣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云云,請求依法訴追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已涉犯誣告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損害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前揭誣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㈡如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上訴人請求酌減至1 萬元或1 萬2,000 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暨利息,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共5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前揭誣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並足
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以,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罪名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供臺北銀行核定貸款額度之徵信參考,於92年3 月2 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中國通出版社之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文字,係徵得上訴人同意加蓋系爭印章等情,上訴人竟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虛構事實向偵查佐施國良誣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請求依法訴追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虛捏事實誣告被上訴人盜蓋其律師事務所印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致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之嚴重損害等情,惟為上訴人所爭執,辯以:臺北銀行於92年
3 月24日核撥款項,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確認書,載明由上訴人保留36萬元,但這36萬元並不是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因為36萬元不夠負擔,才發現遭被上訴人所騙,始會發函催告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代書出售上開房屋,上訴人因而提告被上訴人背信,二審卻判被上訴人背信未遂,且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上訴人為了要翻案,才會於97年5 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復於97年7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再追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但那是因為92年3 月2 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有先向上訴人徵詢要蓋上訴人之印文,以此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蓋用事務所印章製作文書,但被上訴人於製作完文書要送到銀行徵信時,並沒有拿給上訴人過目,是一直到92年4 月25日上訴人收不到租金無法向臺北銀行繳息時,銀行傳真文件才發現內容不實在,但當時上訴人沒有立刻追究被上訴人刑責,直到上訴人於97年被法院枉判後,才追訴被上訴人之刑責,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指訴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租約影本上簽註文字旁,盜蓋上訴人放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章,是指上訴人自始至終迄今都同意被上訴人蓋用系爭印章,惟該印章下面之註記文字係虛構不實,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授權虛構事實去貸款,所以上訴人要追訴被上訴人之罪嫌,故此並不構成誣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二第21頁、第121 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卷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卷101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2年3 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確認
書,載明由上訴人保留36萬元,但這36萬元並不是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而是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等語一節;觀之該確認書載明:「3、臺北銀行貸款應繳每月本息約為八七000元整,林律師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六0000元整」之文字(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第86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前述保留36萬元係用以作為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並非預留待納本息所用,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復辯稱:係因其所保留之36萬元不夠負擔,才發現為
被上訴人所騙,其才會發函催告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代書出售上開房屋,被上訴人就告其背信,二審卻判其背信未遂確定,其為了要翻案,才會在97年5 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詐欺,復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再追加提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節;然依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以觀(附於原審卷第201 頁),上訴人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施國良指稱:要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誣告之告訴,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上開租約影本上簽註文字旁,盜蓋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方型牛九律師章云云,然俟上開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回臺北地檢署時,因臺北地檢署僅就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分97年度偵字第21969 號案件偵辦,漏未偵辦上訴人於警局內追加提告有關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上訴人乃於100 年2 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要求臺北地檢署應偵辦上訴人於前述警詢筆錄內追加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臺北地檢署因而再分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被上訴人,惟臺北地檢署認上開租約影本上方加文句旁之系爭印文,確係經由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行蓋印,並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將上開案件交付審判,復由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293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①上訴人迭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皆自承同意被上訴人蓋用印章製作文書之事:
上訴人於偵查時曾供稱:「(問:租賃契約上,告訴人所載
『實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是在何處所填載?)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要去北銀洽談貸款額度時,北銀要求出示資力證明,他就回來我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我的同意,加蓋我的印章,之後,他再將文件送去給銀行。」、「(問:當時告訴人加蓋你辦公室律師章,是否確實經過你同意?)他向北銀提示這份文件是經過我同意,而且對我不生損害,且該文件成為北銀核貸1,500萬元的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411 號案件審理時亦供述
:「當初王緒添要寫字我知道,寫什麼樣具體的字我沒有看到,王緒添蓋什麼章我也不知道,王緒添簽署好文件要蓋章我同意。」、「我同意王緒添用我辦公室的章,但是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卷二第21頁、第121 頁正反面)。
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案件
審理時復供述:「王緒添在92年3月2日在我辦公室要蓋用我的印文時,有先向我徵詢要向銀行提出資力證明,我同意王緒添自己在我辦公室蓋章製作文書。」、「我自始至終到今天我都承認我同意他蓋印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卷100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卷101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
②上訴人於偵查中另曾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上記載「實
收捌萬伍仟元,茶行壹萬伍仟元,合計10萬元,過戶完成貸款清償合約自動轉換」文字,是被上訴人要去臺北銀行洽談貸款額度時,臺北銀行要求出示資力證明,被上訴人就返回上訴人辦公室,自行影印租約,加註上開文字,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加蓋上訴人事務所之印章,再將文件送去臺北銀行,且被上訴人加蓋上訴人事務所印章後,向臺北銀行提示這份文件係事先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且對上訴人不生損害,該文件嗣後亦成為臺北銀行核貸1,500 萬元之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98署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上訴人既自承同意被上訴人蓋用事務所印章於上揭文件上,再送至臺北銀行提示前述文件,並事先經其同意,且內容對上訴人不生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罪嫌,惟上訴人卻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虛構事實而誣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盜蓋其放於律師事務所內之事務所印章,並於臺北地檢署未就此部分偵辦後,再向臺北地檢署陳情而由該署分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案件偵辦被上訴人,嗣於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經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後,再聲請交付審判,上訴人應有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以上均足徵上訴人當時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影本上加註
文字之事,亦自承同意被上訴人蓋用印章製作文書之事,實不得於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背信犯行後,為求翻案,始於事後爭執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影本上有加註何文字之情,矧上訴人身為執業多年且經驗豐富之律師,對於被上訴人文書之製作且同意蓋用事務所印章,理應會更加謹慎注意,豈有不知之理,有違常情。則上訴人以上揭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堪認係意圖使被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侵權行為無訛。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因其指訴犯偽造文書而受刑事
追訴,不得認定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而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然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已成立刑法上罪名為限。本件上訴人虛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其所訴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刑法上之訴追或遭判決或判決確定,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上
訴人請求酌減至1 萬元或1 萬2,000 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暨利息,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共56萬5,00
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虛構事實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係利用有追訴犯罪職權者,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為大陸盛源茶葉有限公司創始人、福建十八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現任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有所得、田賦、土地及價值約155 萬元之投資,上訴人則係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每月收入8 萬5,000 元,名下有所得、房屋及土地,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並考量上訴人從事律師職業數十載,係法律專業人員,深諳法律,明知被上訴人未盜蓋系爭印章,竟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人員誣指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致使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足使被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虞,上訴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允當。依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至1萬元或1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8萬元暨利息,皆因未能提出酌減或增加給付之合理理由及依據,自均不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租金56萬5,000 元,上訴
人得主張抵銷一情,惟上訴人就其有權收取租金或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等節,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其有收取租金之權,則其主張抵銷抗辯,即非可採。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以「被告林憲同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三十六萬元,係作為告訴人王緒添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抵押貸款本息,被告林憲同被銀行追索時,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已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即告訴人王緒添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達三個月時;而本件被告林憲同與告訴人王緒添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迄未發生,被告林憲同單方面發函予告訴人王緒添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合法」及「被告林憲同為圖謀告訴人王緒添上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且已著手」等事由,而為上訴人背信未遂有罪之判決,該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憲同無權利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5
7 頁),上訴人仍執此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有收取租金之權利而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命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