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李素嫻被 上訴人 李萍瑛
周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萍瑛、周國棟各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李萍瑛(下稱李萍瑛)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上訴人竟於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後,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住商不動產公司世貿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協議退還費用時,公然辱罵李萍瑛、被上訴人周國棟(下稱周國棟,李萍瑛與周國棟合稱為被上訴人)「你們通姦」、「你們是姦夫淫婦」,另辱罵周國棟「不要臉」、「你是詐騙集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又上訴人係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與門口辱罵被上訴人二人,該處門庭若市、人潮眾多,上訴人企圖使街坊鄰居均能聽聞,以達詆毀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的目的,造成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回向李萍瑛租賃之押租金,李萍瑛卻找不相干之周國棟至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協商,伊不能認同,再加上周國棟三番二次欺負伊,且曾經四次至伊租屋處敲打鐵門,致伊心生恐懼而報警,伊之情緒因而爆發,遂在店內隔間的一個角落對仲介李濟強稱:這是房東與房客的事情,關周國棟什麼事情,李萍瑛又不是像伊沒有家人,也沒有同事、親友,為何要找一個跟本件不相關代表她協調。並稱「他們」不是夫妻,除非通姦,並無口出「姦夫淫婦」。當時周國棟在店裡面,與李萍瑛皆不在伊與李濟強對話之現場,被上訴人係聽聞李濟強之轉述而知悉上情,故縱使有多人在場,亦不清楚伊所指為何人,除非李濟強到處轉述、宣揚,否則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又如伊之上開言語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其等二人卻不在意鄰居的傳言而一起出入,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莫大痛苦之情。再從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咄咄逼人而言,其等二人豈可能容任伊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辱罵長達10分鐘!況伊與李萍瑛住處不到一百公尺,如擬對之辱罵,何須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為之。由上觀之,足徵伊無被上訴人指述之行為,自不得單憑李濟強於刑事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0,000元,及均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
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解除與李萍瑛間之租賃契約後之退費事宜,與周國棟協調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被上訴人「姦夫淫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辱罵被上訴人,惟查:
⒈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刑事庭101年7月5日審理時已結證稱:
「…案發當時李素嫻是向李萍瑛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後來房東想要把房子收回來,經過我幫他們協調,李素嫻也同意搬遷,但是有些補償的問題…總金額約七萬元,經過好幾次的協調之後,房東李萍瑛也同意,但到後面要執行這樣的協調內容,被告要交屋時有一些變數…(問:10 0年5月22日當天被告李素嫻是否有跟李萍瑛在你們公司內協調你所說的這件糾紛?當時你是否在場?)有這件事,當時我在場。(為何周國棟當時在場?)因為被告的擾民的行為也有影響到周國棟,房東李萍瑛請他一起來協調看看…。(案發當天,雙方有無起任何口角?)口角是沒有,周國棟覺得根本沒有機會講話,吵架的話應該是雙方面,可是我看到的是當天只有被告單方面在講話。(被告在案發當天有無出言辱罵李萍瑛和周國棟?)有,類似辱罵『狗男女』、『姦夫淫婦』這方面的話語。(當時李萍瑛、周國棟是否都在場?)協調當天只有周國棟在場,李萍瑛不在場。(後來協調結果如何?)其實沒有結果,到後面被告報警,說她受到詐騙集團的威脅,之後警察就來了。(你剛才說,被告李素嫻罵周國棟『狗男女』、『姦夫淫婦』等言語,你是否在場親耳聽到?)有,當場周國棟、我兩個以上的同事也有在場親耳聽到,且李素嫻是用咆哮的方式講,所以我的同事應該也都有聽到…(所以照你所述,警察到現場之後並沒有聽到被告李素嫻辱罵周國棟『狗男女』、『姦夫淫婦』等言語?)是。」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64至65頁),核與周國棟於檢察官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在5/20日是否有聽到李素嫻罵你與瑛【按指李萍瑛】?)有,當天見面就對我說,你與房東姦夫淫婦,你是來做什麼,我就被迫離開,李萍瑛當天沒有在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第80至83頁)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時地,對在場之周國棟辱罵被上訴人「姦夫淫婦」之情,堪認有據。
⒉李萍瑛於上訴人辱罵之際不在場,雖有前述之李濟強證詞
可參,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訴人執李萍瑛不在場為辯,即非可採。雖上訴人又辯以證人李濟強為李萍瑛處理房子出租事宜,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惟證人李濟強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僱或其他利害關係,當無僅因曾代李萍瑛處理房子出租之事宜,即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為偏頗迴護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或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濟強所述不實,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無可採。
⒊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所為上開「姦夫淫婦」之言論,於一般社會觀念,係指性關係淫亂、不守婦道,均足使他人於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尤其本件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住商不動產世貿店為之,更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等名譽之主張為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係因解除租約退費事宜心生不滿,又因認李萍瑛委由周國棟出面協調,無協議之誠意,一時情緒失控而在現場有證人李濟強及其同事2人之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在場之周國棟與不在場之李萍瑛,惟當時在場聽聞之人不多,實不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李萍瑛大學畢業,教師退休,周國棟高中肄業,從事攝影工作,上訴人大學畢業,35歲以後未再工作,以其父母遺留之房地產維生,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宗足佐,與上訴人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1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確屬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