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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26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原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嗣於民國102 年

6 月11日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主張: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間加盟住商公司,兩造訂有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

7 月31日止。嗣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住商公司表示欲退出加盟店,兩造合意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住商公司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含200 萬元本票及20萬元現金),詎住商公司僅於101 年7 月5 日退還200 萬元本票,尚餘20 萬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拒絕退還,且未依同條第3 項約定給付回收領帶款4,800 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5 項及第3 項約定,請求住商公司給付204,800 元等語。

三、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則以:新北市不動產公司為新加盟開店者,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終止契約,住商公司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住商公司沒收系爭違約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住商公司給付新北市不動產公司110,300 元(過高之違約金105,500 元及回收領帶款4,800 元),駁回其餘請求。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不動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住商公司應再給付新北市不動產公司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住商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住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回收領帶款4, 800元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住商公司給付超過4,8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㈠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99年間初次加盟住商公司,兩造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中:

1.第2 條約定:住商公司授權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使用「住商不動產大臺北區中和景安加盟店」全銜為對外公開之服務標章及名稱。

2.第6 條第1 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

4 年7 月31日止。同條第4 項約定:契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終止權行使而消滅時,雙方應依第25條、第29條有關規定處理。

3.第14條第1 項約定: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應給付住商公司品牌使用月費,自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止,每月10,500元;自100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止,每月31,500元;自103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每月52,500元。

4.第2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約定:新北市不動產公司若為新加盟開店(含頂店權利移轉)者,於本約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依約給付住商公司加盟金315,000 元及履

約保證金220 萬元(包括現金20萬元現金及本票200 萬元)。

㈢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住商公司為終止加盟

之意思表示,並填妥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自10

1 年3 月31日起終止契約關係。㈣住商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退還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本票,保留其餘20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㈠住商公司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新北市不動產公司)若為新加盟開店(含頂店權利移轉)者,於本約期間內,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違反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3頁)。查新北市不動產公司為初次加盟住商公司,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嗣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住商公司為終止加盟之意思表示,並填妥加盟店退店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請自101 年3 月31日起終止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開四、㈠、㈢所述,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亦自承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原因為經營績效不彰造成長期虧損,不得不終止退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其後雖改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原因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相繼過世,並提出醫療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144 至146 頁),然核其上述終止契約之理由,均屬單方面之意思決定,住商公司以新加盟開店之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項 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2.新北市不動產公司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所謂「任意終止」,係指「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形,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既有合乎情理之原因並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契約係經兩造於101 年3 月31日所合意終止,應認無契約第28條第6 項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既不爭執其於101 年2 月29日為終止加盟之意思表示,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到達住商公司即發生效力,無論事後住商公司明示同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均無轉變為合意終止之可能,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主張兩造係於101 年3 月31日始合意終止契約,已不可採。再者,系爭加盟契約於第28條第6 項係明訂「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佐以契約第24條第3 項列舉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於住商公司具可歸責事由時之契約終止權(見原審卷第41頁)等情,再參酌住商公司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住商公司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之維持所獲致之經濟利益等語,核與契約第1 條契約目的、第14條第1 項品牌使用月費之約定宗旨相符,是故綜觀契約文義、目的及體系解釋,堪認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6 項所謂「任意終止」,應指基於契約第24條第3 項所定事由以外之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均屬之,故新北市不動產公司除基於契約第24條第3 項所定事由而終止契約外,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是否有預告終止契約,均屬任意終止契約,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3.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又主張:兩造已藉由退店申請書另行合意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關於「契約終止之處理」之約定辦理退店手續,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既已完成第29條第1至4項約定之手續,住商公司即應依同條第5 項約定退還全額保證金,不得依第28條第6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

然查,系爭加盟契約於第2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項約定,乃係針對「新加盟業者『發生提前終止契約』情事」之特約條款,而契約第29條(契約終止之處理)則係用以規範「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所應履行義務」之一般性程序約定;申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5 項係規範在住商公司檢查確認加盟業者完成同條第1 至4 項之程序且無其他違反附約情形後退還保證金之時程,與第28條第6 項約定並無擇一或互斥關係,亦非謂新北不動產公司一旦按契約第29條第1 至4 項約定之程序履行完畢,即可排除契約第28條第6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事項之適用。此外,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住商公司於辦理退店申請書時已拋棄第28條第6 項約定之權利,則其主張住商公司不得依本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無從憑採。

㈡住商公司以系爭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允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7 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北市不動產公司雖以:其有合乎人情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結束營業,且住商公司雖給與其前3 個月免品牌使用月費,但其於此期間尚在裝修店面,實際上並未使用住商公司之品牌營業,住商公司既已收取不能退還且性質上屬於預繳使用品牌費用之加盟金315,000 元,應認新北不動產公司並非無償使用住商公司之品牌,亦不因契約前3 個月未給付品牌使用月費而獲益,或使住商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零云云。惟查,加盟金乃係住商公司同意使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成為加盟業者之對價,本不因新北不動產公司是否提前終止契約而受影響;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6 項係為確保住商公司藉由兩造長期合作關係所獲致之經濟利益、促進加盟業者履行契約至契約期間屆滿所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不以住商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為要件;且查,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因於10

1 年2 月29日終止契約,使住商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原訂契約期間屆滿日之104 年7 月止,不得再對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主張契約權利,亦即住商公司不得請求新北市不動產公司給付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止之品牌使用月費共1 ,543,500元(計算式:31,500元×29個月《

101 年3 月至10 3年7 月》+52,500元×12個月《103 年

8 月至104 年7 月》=1,543,500 元),扣除住商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無須提供網站廣告服務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之對待給付(如教育訓練、法律與稅務釋疑、文書與文宣規格、市場諮詢、年度廣告報告)成本,則住商公司抗辯其因新北市不動產公司未繼續履約而受有經濟利益損失,亦非無據;另參酌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係因自己片面結束營業之決定而終止契約,暨住商公司僅沒收履約保證金220萬元其中之20萬元為違約金,僅占保證金總額之11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住商公司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允當,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主張住商公司不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5 項約定,請求住商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住商公司應給付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回收領帶款4,

800 元部分,住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業如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新北市不動產公司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住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不動產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住商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