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啟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禪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志宏律師上 訴 人 林峰禪被 上訴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複 代理 人 王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峰禪連帶給付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林峰禪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啟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林峰禪與上訴人啟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峰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毋庸連帶負責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係不得主張之。然查,啟峰公司、林峰禪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收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簽約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上訴人上開抗辯涉及林峰禪是否應與啟峰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林峰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啟峰公司邀同林峰禪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租約,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BH362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另上訴人與金儀公司簽訂收費契約,由被上訴人金儀公司提供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當期影印張數向上訴人啟峰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詎料,啟峰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即未依約給付,並積欠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13,759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遂終止租約,並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租賃物取回。啟峰公司係經營批發貿易業之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大量影印貨運相關文件及報關資料之用,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因此啟峰公司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又被上訴人為避免預先擬制之條款不敷客戶需求,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4項、收費契約第6條第4項均明訂修改契約得以補充協議為之,且兩造於訂約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以租金太貴或各式理由藉詞拖延付款,金儀公司為求交易和諧,同意調降計張費用為

0.35元,顯見上訴人有足夠之磋商能力,是系爭契約當非屬民法第247條之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另依系爭租賃契約,震旦公司不負擔租賃物維護保養責任,而委由金儀公司就租賃物為維護保養服務,上訴人明知於此,自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主張震旦公司未盡維護保養之附隨義務,而為脫免給付租金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審酌啟峰公司於訂約後僅繳付4期租金,自101年起即已各式理由拖延付款,更於拖延付款之期間向訴外人震旦行租賃機器、給付租金,上訴人一方面使被上訴人金儀公司按月保養,期間每月使用張數約4,000張,另一方面卻虛構系爭租賃物經常故障,造成被上訴人業務困擾,直至上訴人未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期數達8期以上,被上訴人乃依約請求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系爭租賃物經上訴人使用,已非新品,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乃係以啟峰公司若能按期履約,震旦公司可得依約收取之租金總額,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8期共17,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3,200 元,另被上訴人金儀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計張費用13,759元,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啟峰公司為一小型公司,資本總額僅有100萬元,相較於被上訴人,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者,上訴人承租租賃物,係在提升便利之工作環境,為商品之使用者,應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對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且審究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收費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價金明顯過高,且強令上訴人簽下長達60期之租約,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收費契約第5條,均片面規範承租人之義務,對於出租人應提供之標的物、修繕義務、持續提供消耗品、標的物瑕疵等事項均未加以規範,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僅有利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規範返還標的物時,承租人絕不提出異議、阻撓或其他請求,無異要上訴人拋棄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欲排除民法中相關規定,使上訴人就算發生損害也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另系爭租賃契約係因法人之需要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應與負責人無涉,實無命負責人連帶負責之必要,故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及收費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常故障、需檢修,造成業務上極大困擾,卻要求高於市價甚多的租金,被上訴人顯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商品,上訴人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全額之租金,實有不當。被上訴人未盡其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租賃物。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租賃物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無任何損壞,本件簽約時間為60個月,上訴人僅使用1年左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高達於已到期未繳租金達6倍之多,且系爭租賃物是市面上一般型號,轉手容易,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當。另被上訴人請求之103,200元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狀況,年息8%之利息似屬過高,被上訴人就全部主張之金額請求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37,200元,其中17,200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0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儀公司13,759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啟峰公司與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2,150元。另由金儀公司提供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當期影印張數向啟峰公司收取計張費用。

㈡、啟峰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即未依約給付,並積欠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13,759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而終止租約,並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租賃物取回。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8期共17,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3,200元,另金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計張費用13,759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啟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涵攝之範圍?如是,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及收費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林峰禪是否應與啟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㈢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物不良,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㈣原審認違約金以2萬元為適當,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啟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涵攝之範圍;亦即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及收費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是以消費之構成要件為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如購買商品目的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啟峰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物,係供辦公業務使用,亦屬最終消

費,並未租用系爭租賃物生產物品或提供服務以供他人消費,堪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且系爭租賃契約係震旦公司為出租系爭租賃物,收費契約係被上訴人金儀公司為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而事先預擬之契約條款,核其性質,自屬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文之規範,合先敘明。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收費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價

金過高、租期長達60期(即5年),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願以何種價格承租系爭租賃物,此為市場機制所決定

,自難以上訴人事後單方主張認承租價金過高,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⑵再上開條款固約定租期為60期,惟約定長期租約非僅有利於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而言,可保障於該租期內以約定之租金取得該租賃物加以利用,毋庸再次於交易市場尋覓合宜之租賃物,徒耗時間、金錢,亦難認僅有利於被上訴人一方而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⒊另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收費契約第5條固規定僅於該條第1

項之各款情形下,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惟並未排除其他原因之契約終止事由,此觀該條項第5款所定:「前開各款以外,任一方之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時」即明,該條款係屬概括約定條款,並未排除契約當事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開契約對於出租人應提供之標的物、是否負修繕義務及標的物瑕疵情形,已於其他條文加以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6條),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收費契約第5條未就上開情形加以約定,僅有利於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等語,核與民法第928條所定債權人之留置權無關,蓋本件承租人依約對於承租人並無與該標的物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可資請求,上訴人抗辯該條規定強令上訴人拋棄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云云,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收費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

利息之8%利息過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定為20%,有民法第205條明文可參,上開約定利率未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自難僅憑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之情形即指上開約定顯失公平。再者該等條文係約定遲延利息,並非違約金,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抗辯主張該約定對於違約金再收取遲延利息,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云云,非屬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

供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之情形為何,空言抗辯,顯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及收費契約第1條

、第5條、第6條約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從而,啟峰公司據此抗辯其無庸負擔契約責任即屬無據。

㈡、林峰禪是否應與啟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峰禪應與啟峰公司負連帶責任係以因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收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惟查,實務上常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僅負有限責任,故其交易相對人為避免公司法人格消滅後,恐有無法追償債務之虞,而要求其負責人或董監事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仍須公司負責人有以個人名義願意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方認與債權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及收費契約蓋印欄位均無承租人負責人單獨簽名蓋印之處,僅有啟峰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依一般法人用印之慣例,僅能認係啟峰公司同意上開契約條款,難認上訴人林峰禪以個人身分同意負連帶債務,上開條款約定單方加重承租人負責人之責任,復未經該負責人明示同意,違反誠信原則,對承租人之負責人顯失公平,因認該部分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無效情形。從而,上訴人林峰禪抗辯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可資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物不良,是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復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物常故障、需檢修,被上訴人顯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商品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震旦公司不負維護保養之責,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有權拒絕給付租金予震旦公司,自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並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資主張,該等抗辯顯屬無稽。

㈣、啟峰公司應負擔2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件依約震旦公司請求啟峰公司給付相當未到期之租金48期共103,200元為違約金,固非無據。然因震旦公司已於101年9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且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值,非屬無價值之物,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另依兩造約定每期租金2,150元、租期60期,上訴人僅繳納4期租金即未繳納,並積欠被上訴人金儀公司計張費用13,759元等情觀之,原審將震旦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2萬元,應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違約金過高,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第7條及收費契約第1條、第5條,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收費契約,並請求啟峰公司給付震旦公司37,200元,及其中17,200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0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啟峰公司給付金儀公司13,759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林峰禪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啟峰公司給付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命林峰禪連帶給付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就林峰禪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