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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鄭素貞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上訴人 江月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兩造間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載上訴人並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三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除保留原訴聲明外,並依上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上訴狀,追加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原審駁回其請求會款五十二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以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狀,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會款三十二萬元,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追加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核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另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每年開標計十六次,連同會首首會共計五十八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九會時標得系爭合會,並於次日領取伊開立同額本票之合會金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元,惟僅簽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六張交付伊給付會款,且僅就其中前五張本票兌付並收回本票,詎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未兌付且未取回本票,亦未再給付會款,經伊多次催討,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萬元予伊,是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之次會起算至最末會,尚有四十九會,被上訴人應交會款九十八萬元,扣除已繳會款十二萬元,尚欠會款八十六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會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七十七年上台北就住在台北市○○路直到現在,從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四年終在水源路三五巷五號一樓開雜貨店,都沒有搬遷過,當初上訴人到伊店裡找伊跟會大家都很高興,但伊要標會的時候,上訴人卻不肯給伊標會,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得標,標金已領應該沒錯,至於應給付之會款,除上訴人所指本票六張之前五張已兌現外,第六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的票,是因上訴人沒有拿本票來,所以伊拒付,事隔很久之後,上訴人說還有兩萬元,但又碰到SARS景氣不好,伊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慢一點用匯款的方式分期還,所以上訴人將其第一銀行帳號給伊,伊老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還伊本票,實際上伊為給付會款,開了三十至四十張本票給上訴人,本票是上訴人提供再由伊開立的,每次上訴人來收會錢,伊老婆將當時開雜貨店賺錢所得之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交還本票後,伊就將取得之本票撕掉了,上訴人每個月來伊店裡收兩萬元現金,迄九十四年死會會錢四十九會都已經繳清了,因為一般民間的會,大家彼此信任,彼此認識,上訴人沒有收據給伊,伊哪來的證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法院參考,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㈠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見原審卷第五頁

),每會二萬元,九十年六月十日為首會,會期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另於每年

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連同會首首會共計五十八會(不含會首首會五十七會)。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九會時標得系爭合會,已領取合會金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六頁)。

㈢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後,曾開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

二十五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每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六張,交付上訴人給付會款,並就其中前五張本票已兌付,上訴人已將各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未兌付,該本票仍在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四頁)。

㈣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已分別匯款一萬元予上訴人。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會款八十六萬元(其中二萬元業經原審判命給付)未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應給付之會款,除原審判命應給付之二萬元未清償外,其餘是否均已給付完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九會時標得系爭合會,並已領取合會金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元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得標之次會起至最末會共計四十九會之會款九十八萬元等語,即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應給付之會款已全數清償等情,除應給付會款其中十二萬元已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八十六萬元會款已清償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該八十六萬元會款亦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僅謂:上訴人每個月來其雜貨店收會款,迄九十四年最末會之會款均已繳清,因為一般民間的會,大家彼此信任,彼此認識,上訴人未開立收據交付,其無證據可供法院參考等語,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就上開應給付之八十六萬元會款亦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之事實為真正。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標取系爭合會後,曾開立三十至四十張本

票交付上訴人,嗣按期以現金給付會款換回各該支票云云。惟所謂開立「三十至四十張」本票一節(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不僅與其於原審稱:「..我簽了二、三十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之本票張數不符外,且與其標取系爭合會後,尚有四十九會,被上訴人按期開立本票給付會款,理應開立四十九張本票之常情不符,已不足採;而其於原審謂:「是原告要求我開本票的..」等語,於本院稱:「..本票是上訴人提供給我的,我再開立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但就被上訴人開立兩造不爭執六張本票之最後一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其票號為四一九五五七號,與上訴人提出連號之票號四一九五五八號本票存根記載、票號四一九五五九號仍為空白本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比對觀之,顯然被上訴人簽發上開票號四一九五五七號本票後連號之本票均非其所開立,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二、三十張」或「三十至四十張」空白本票給其開立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謂其以現金給付會款至九十四年,所餘四十九會會款均已繳清云云,但所開立上開兩造不爭執本票六張,最後一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繳付,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分別匯款一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間相距將近一年七月、一年九月,被上訴人應繳會款連同加標會期計算尚有二十五會、二十八會,倘被上訴人確有按期繳付會款,豈有不能如期繳付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會款,而須以SARS景氣不好,要求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之理,顯然當時被上訴人已無力清償會款,所辯每期均按時給付現金云云,殊難採信,又其於此長達一年七月至一年九月期間,既已繳付二十五會至二十八會之會款,豈有不先取回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本票之理,亦難信其所辯可採,再者,該二十五會至二十八會會款,既能以現金給付,又何須單就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會款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更非情理之常,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業以現金清償完畢云云,不足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標得系爭合會,並已領取合會金,依約應給付所餘四十九會會款等情,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標取系爭合會後,除已給付六次會款共計十二萬元外,並按期以現金清償全部會款完畢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會契約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其八十四萬元會款,及其中五十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三十二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五十二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連同上訴人追加應准許之五十二萬元利息、三十二萬元及利息部分,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