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王從良被 上訴人 邱晃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回復原狀事件之委任律師,詎於該事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代理電機技師公會開庭陳述並提出書狀內容謂伊十六項不正當行為純屬片面之詞,並非事實,全無證據可憑,且於法庭上之陳述流於信口胡扯、耍賴,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不法侵害伊財產權六十三萬元、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兩年間花在訴訟上的費用、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謂:本件源於上訴人為電機技師公會會員,受該公會委託辦理「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卻遲未完成工作,經電機技師公會解除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六十三萬元及利息,經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已確定,伊於該案受託為電機技師公會之訴訟代理人,乃本於律師法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代理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實難認屬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應給付電機技師公會六十三萬元,係因其與該公會「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及違約賠償,與伊執行律師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與電機技師公會間回復原狀事件受敗訴之訴訟結果,據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同院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審理時,為訴外人電機技師公會之委任律師,開庭陳述及提出書狀內容純屬片面之詞,並非事實,全無證據可憑,且其法庭陳述流於信口胡扯、耍賴,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等情。惟所提出之附錄1-1至附錄1-7、附錄2-1至附錄2-8、附錄4-1至附錄4-5、附錄5、附錄6-1至6-2及附錄6-3(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目錄、第五七頁背面至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至第七五頁背面、第九○頁至第九八頁、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第一○○頁至第一○六頁及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或係指摘系爭前案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或係認為該案證人陳述不法、或係反駁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與其所指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無涉,有上訴人所提上開附錄文件在卷可稽,另提出之附錄3-1至附錄3-7(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九頁)雖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審理時有無侵權行為相關,然所提各該附錄文件,不論係指摘被上訴人開庭陳述或提出之書狀內容,或回覆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書狀內容,或反駁本件原審判決內容,均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其所指摘侵權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意見,並非何客觀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云云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等語,惟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條所明定。足見律師本得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其執行職務時,本於上開規定,依其法律上之確信誠實執行職務,為其當事人有利之相關事證,撰擬書狀或當庭陳述提出於法院,係屬為其委任當事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行使,縱有造成對造當事人心生不快或利益衝突,甚至因此致對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除有確切證據資料足認其行為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外,殊難認其法庭活動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敗訴判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審理時所為法庭活動涉有侵權行為,然所舉附錄文件不足以證明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審理所為上開法庭活動,違反我國民刑事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涉有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審理時,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為訴外人電機技師公會之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律師法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等情,則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