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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王國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群揚被上訴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8月間簽訂全國不動產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全國不動產新竹園區加盟店」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押金。嗣上訴人因政府實施奢侈稅,經營不善,於101年9月13日簽署退店申請暨切結書,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24條第1項約定,伊無庸退還加盟權利金,且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以經營不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結束營業時,得不受同條限制之文義範圍。伊沒收20萬元作為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間於99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全國不動產新竹園區加盟店」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加盟權利金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簽署退店申請暨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退店申請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3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加盟權利金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部分:

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

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細繹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簽署退店申請暨切結書之記載:

「乙方(即上訴人)茲因退出全國不動產加盟體系,雙方權利義務即行終止,舉凡加盟時使用該系統之一切制式用品,包括印有該系統名稱之信封、信紙、電腦表紙、物件張貼表、識別證、契約書等及表彰該商標(識別符號)之一切用品,自合約終止(101年9月30日)後,均不再使用。並同意於合約終止後二週內自行拆除招牌、店面櫥窗之商標(識別符號)及所有文宣廣告品」,顯見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30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3條未準用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亦明,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難以憑採。

⒉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加盟權利金為新臺幣10

萬元整(含稅),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約時現金依次交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不得於續約或日後調整加盟權利金時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予貼補或追加。上述加盟權利金一經繳納後概不退還」,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給付之加盟權利金為不得退款之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權利金,自屬無據。

⒊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

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否則,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契約期間內乙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日之兩個月前主動以書面通知送達甲方,否則仍須計繳兩個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若屬優惠期間內,或開始繳交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後但未滿相當於優惠期之期間時,乙方應以自授權期間開始日起至優惠終止日止,按月依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金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若乙方因不可抗力事故結束營業,不受此條限制」。其中第2項後段「若乙方因不可抗力事故結束營業,不受此條限制」部分(下稱系爭條款),為原定型化條款中所無,而係手寫註記之約款,而兩造就所謂「不受此條限制」,僅止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抑或同條第1項亦不受限制,存有不同解釋,本院自應審究兩造加註系爭條款之真意。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表示,若上訴人無法繼續營

業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林燕惠證稱:因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石吉平曾允諾倘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會歸還履約保證金,然因被上訴人預先擬訂之制式條款無法更動,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呂雅玲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為證明方法。然查,關於兩造簽約時加註系爭條款之經過,業據證人呂雅玲到庭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詢問,若經營不善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因公司規定不得退還履約保證金,石吉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第1年年費,上訴人於2年內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本應補繳第1年年費,若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結束營業,上訴人即無庸補繳第1年年費,故雙方同意以手寫加註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後段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石吉平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求,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手寫部分係指上訴人無庸給付第1年年費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文義脈絡相符,本院自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逕以證人林燕惠前揭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縱使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僅無庸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此節主張,委不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品牌使用權利月費2萬元,另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元作為品牌形象大眾廣告行銷發展專用,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計36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72萬元(計算式:2萬×36=72萬)及3年廣告費用18萬元(計算式:6萬×3=18萬)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作為違約金,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