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湯悅足追加原告 林哲彥
林吾謙林吾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1511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1511元,係就原審之全部請求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2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林哲彥、林吾謙、林吾真為原告(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上訴人),並為追加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哲彥、林吾謙、林吾真27萬1511元(已按上訴意旨調整用語),此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林哲彥、林吾謙、林吾真27萬1511元,上訴人並於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聲明所請求之給付,係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係將其在上訴之初請求被上訴人對其1 人給付之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與追加原告共計4 人為給付。據此,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依其上訴之初之聲明,上訴人可單獨受領全部請求金額,依其變更後之上訴聲明,則須與其他追加原告共同受領同一金額。可見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後之請求,較諸其上訴之初之聲明,就上訴人個人請求給付部分,已有減縮,惟其減縮並未變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又其追加原告林哲彥、林吾謙、林吾真,亦係基於與原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之訴,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正家、林正憲、林正時均係上訴人之夫
林正雄之弟。林正雄於95年9 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林正雄前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林正憲、林正時(以下合稱林家四兄弟)合資開發土地興建社區,完工後剩餘之畸零地,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1日出售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售地款51萬1540元於同年6 月11日收清,詎被上訴人自稱曾墊繳系爭土地地價稅43萬3867元,乃逕自從應分配給林正雄等兄弟之款項中如數扣取,實則被上訴人僅繳納地價稅共14萬8597元,餘款自屬被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應將其中1/4 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金額合計10萬6,678 元〔計算式:(433,876 -148,597 )/ 4 =71,317,加計自92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11日止遲延給付依5%計算之利息:71,317×5%×9 年又11個月=35,361,合計106,678 )。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 日出售林家四兄弟共有之桃園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349 地號土地),售地款31萬2100元已於98年12月10日收清,卻遲至100 年7 月4 日始將分配款給付上訴人,自應加付上訴人遲延利息6113元(計算式:312,100 元×利率5%/ 365 天×遲延天數572 天=24,454元,24,454元×1/4 =6,113 元)。
㈢被上訴人前已與其他兄弟就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款達成不計
息之協議,惟於95年出售349 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竟違反協議逕自從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扣取3 萬元之代墊款利息,且系爭土地自86年至91年間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扣除代墊地價稅之3 萬元利息,係違反委任意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 萬元。
㈣被上訴人保管林家兄弟之母林蕭水錦死亡後未分割之遺產,
該遺產原係支應共同事務開支之共有款,詎遭被上訴人不當使用,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之代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下列款項:
1.共有款不當支出9 萬3828元:被上訴人以共有款支付林正家死亡後之喪葬費32萬7364元、拆除綠野山莊72號房屋隔間及廢棄物處理費用1 萬7000元、補繳綠野山莊72號房屋水電費7677元、將林正家宅中神像送至訴外人林新來處供俸捐款6000元、整修林正家住屋費用1 萬7255元,共計37萬5296元,均屬不當支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1/4 即9萬3828元〔計算式:(327,364 +17,000元+7,677 +6,000 +17,255)×1/4 =93,828)。
2.共有款餘額分配2 萬2540元:共有款至101 年12月31日止剩餘9 萬163 元,應分配上訴人2 萬2540元(計算式:90,163×1/4 =22,540)。
3.代墊遷葬費9100元:林家祖墳遷靈骨塔,導因於被上訴人未先與族人溝通徵得同意即一意孤行,招致他房族人反彈拒絕分攤遷葬費用,被上訴人應自付該遷葬費,惟竟挪用共有款代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之1/4 即9100元(計算式:代墊款總額36,400×1/4 =9,100 )。
4.浮報汽油支出費200 元:被上訴人將林正家宅中神像開車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加油1,200 元,其中800 元係浮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200 元(計算式:800 ×1/4 =200 )。
5.虛報葬禮支出100 元:被上訴人於林正家告別式現場發放參加親屬每人200 元,虛報未參加之林正家前妻及養女領取
400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虛報之100 元(計算式:200 ×2 ×1/4 =100 )。
6.以共有款支付房屋稅款2,952 元:被上訴以共有款支付林家四兄弟共有之綠野山莊12號、72號房屋房屋稅,除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外,其他兄弟皆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額外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房屋稅款自不應以共有款支付。又綠野山莊12號、72號房屋自89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各繳納2 萬8335元、3 萬719 元之房屋稅,共計5 萬9054元,被上訴人以共有款支付,獲有不當得利1 萬1810.8元(計算式:59,054÷5 =11,810.8),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 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4 金額計2952元(計算式:11,810.8÷4 =2,952 )。
㈤以上金額合計27萬1,511 元(106,678 +6,113 +30,000+
93,828+22,540+9,100 +200 +100 +2,952 =271,511)。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2 條、第54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1,511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及15之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1及14之土地為林正憲所有,上訴人及林正雄皆非所有人。被上訴人與林正憲出售及贈與土地予他人,均與上訴人及林正雄無涉。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 至10及12、13之土地雖原為林家四兄弟共有,惟已出售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分配處理完畢,林家四兄弟皆無異議,且林正雄生前亦未主張分配不均,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又3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他兄弟無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出售該地後,基於兄弟情誼,將售地款31萬2020元依比例贈予林正雄、林正憲、林正時,於扣除繳納地價稅利息3 萬元後匯付上訴人4 萬8005元,係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如何分配該售地款,有行使權利,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更無遲延損害可言。另被上訴人之母林蕭水錦死亡時,被上訴人與林正雄等兄弟就繼承之遺產已分配完畢,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林正家喪葬費用、代墊遷葬費、汽油支出、喪禮支出等款項均為林蕭水錦生前交付之現金,主要用於籌建林家墓園及其他相關事宜,該款項非林蕭水錦之遺產,林正雄無從繼承,被上訴人與林正雄間就該款項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如何使用,與上訴人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就綠野山莊12號、72號房屋,於林蕭水錦89年6月28日死亡後至101 年間,並無從中獲利1 萬1810元之情,自無須賠償上訴人2952元。至於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90年間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共43萬3867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2萬3268元,於100 年7 月4 日林正憲、林正時建議該代墊地價稅利息,由林正憲、林正時、上訴人每人各支付3 萬元了結,上訴人亦無異議,是上訴人請求返還3 萬元利息,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其在原審主張之訴訟係其配偶林正雄之遺產,因未經分割,故追加林正雄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等語,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林哲彥、林吾謙、林吾真為原告,其減縮後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7萬1,511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正雄之配偶,林正雄於95年9 月間死亡,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皆為林正雄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37-4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1511元,則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等請求不當得利10萬6678元部分:
1.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15之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 至7 之土地於92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連成、賴正和、夏清智、溫鳳全,編號15之土地於92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首頁、各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57至72頁);另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10、12、13之土地原登記為林家四兄弟所有,編號11、14之土地原登記為林正憲所有,於92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震,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首頁、各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土地均非上訴人或追加原告所有。
2.又林家四兄弟前於92年9 月5 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各自繳納之稅款、代書費、佣金等費用後為分配,由被上訴人給付林正憲、林正時、林正雄各4 萬9000元一節,有計算分配資料可資佐證(即上訴人起訴狀之附件八,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附件八),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上開分配係經林正雄斡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且自該次分配以後,迄林正雄身故前,並未見參與分配之林家兄弟有何爭執訴訟情事,足認林家四兄弟已就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義務分配處理完畢。雖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自81年至85年間僅繳地價稅14萬8597元,卻於前揭92年9 月5 日分配售地款時,浮報代墊地價稅款43萬3867元,並自售地款中全數扣取,或有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扣金額之1/4 計10萬6678元予上訴人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報地價稅墊繳金額43萬3867元,係76年至90年期間之地價稅總額,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14萬8597元,則僅統計81年至85年間之稅額,統計範圍已有差異。且上訴人等之統計係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復原審所檢送之「林正義地價稅課稅情形一覽表」為據(見原審卷169 頁),然該表已載明76年至80年期間之課稅資料因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稽等語,足見尚無從以該表之記載,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墊繳76年至90年間地價稅總額43萬3867元為虛偽。而依證人即林家四兄弟一員之林正時於本院證稱,附件八是經林正雄算過、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110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子媳劉麗萍於本院證稱,附件八所載是伊根據稅單按照被上訴人的說法列出計算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證附件八之記載除有稅單為本以外並已經林正雄親自確認,自可認其上所載依公有分攤比例計算之稅額43萬3867元係被上訴人為林家四兄弟所墊繳之地價稅額。況被上訴人雖以墊繳總額43萬3867元作為分配土地售地款之計算基礎,惟同時已將退稅款本息15萬6184元計入應分配款之中,此觀上開計算分配資料可明(原審卷第1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足額扣取43萬3867元沖償自己墊款之情。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浮報代墊稅款云云,尚乏實據。
3.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地價稅僅14萬8597元,卻浮報稅額43萬3867元而溢扣售地分配款,應將加計利息之溢扣款本息之1/4 共10萬6678元返還上訴人等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等請求遲延利息6113元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349 地號土地為林家四兄弟共有,售地款應於收清日98年12月10日分配各共有人,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 月4 日始將分配款給付林正雄,自應給付上訴人等遲延利息611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349 地號土地為林家四兄弟共有,惟依被上訴人所製作「99.3.13.座談會未決事項」第三案所載:「民國95年出○○○鄉○○段○○○ ○號畸零地,價款應如何處理?說明:…B : 民國68年以敝人(按:指被上訴人)名義購入該土地,後提出與七銘建設公司許錦坤合建,…,應如何處理?建議:…擬將售地實得金額312,020 元÷4 人=78,005元,交由大嫂、正憲、正時、正義四人各自保管…」等語,可證349 地號土地顯屬林家四兄弟共有,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否則被上訴人無須將該售地款之處理提出討論,並建議分四等份交四兄弟各自保管。再者,證人即林家四兄弟一員林正憲於本院證稱349 地號土地應該是四兄弟共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109 頁);證人林正時亦於本院證稱該土地是兄弟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11 頁背面),在在足證349 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在林家四兄弟之內部關係仍屬共有,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並不可採。
3.惟被上訴人出售349 地號土地,係經共有人同意,此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出售土地之事,與其餘共有人間應屬委任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而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固應交付於委任人,然受任人此項給付義務,法無給付期限之規定,係未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出售共有之349 地號土地,雖應依委任本旨將售地款之1/4 交付上訴人等,惟此項給付義務既無法律所定清償期,亦無事證可認共有人間有約定給付期限,則須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否則無從起算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而上訴人等迄無主張或證明於100 年7月4 日被上訴人交付售地款之前,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6113元,自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等請求不當扣取地價稅利息3 萬元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與其他兄弟就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款達成不計息協議等語,並提出附件八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情,惟觀諸附件八(原審卷11頁)之列印字體所載,於各年期地價稅額本息表格下方,就應分配款總額之計算,原係按照「代墊款計息」,及「代墊款不計息」兩種方式各別分列,即:應分配款總額按照代墊款計息方式計算者為「葉子辰買土地422,537 元+林正義買土地89,003元+退稅款156,184 元=667,724 元」;按照不計息方式計算者為「葉子辰買土地422,537 元+林正義買土地89,003元+退稅款148,747 元=660,287 元」。再依該文書上之手寫文字所載,已於上揭按照代墊款計息方式計算之算式前畫「×」,而於上揭按照代墊款不計息方式計算之算式後,記載「+土地款1,000 =661,287 」,其下方更以手寫文字載明上開應分配款總額應如何扣除代書費、佣金並按四等份均分等計算式。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按照此手寫文字所載之計算所得,分別給付他共有人售地款每人4 萬9000元。據此足見被上訴人與林正雄等共有人於討論上開應分配款時,係秉棄「代墊款計息」之方式,而採用「代墊款不計息」方式計算應分配款,且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依計算結果履行。則上訴人等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與其他兄弟就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款達成不計息協議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349 地號土地係林家四兄弟共有,已如前述,林正雄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並已由上訴人等繼承。被上訴人出售349 地號土地,可認是受上訴人等共有人委任處理共有物之處分。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349 地號土地已經售出,且於100 年7 月4日自售地款扣除上訴人等所指之3 萬元利息後,已將餘額給付上訴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已經收清售地款,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售地款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如數分別交付上訴人等共有人。乃被上訴人違背前述土地稅款不計息之協議,於轉交售地款予上訴人等之際,擅予扣除利息3 萬元,自屬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等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扣取之利息3 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給付義務,並無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等請求返還①共有款不當支出9 萬3828元、②共
有款餘額分配2 萬2540元、③代墊遷葬費9100元、④浮報汽油支出費200 元、⑤虛報葬禮支出100 元、⑥以共有款支付房屋稅款之2,952 元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林家四兄弟之母林蕭水錦死亡後未分割之遺產,竟用以支付上開各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上訴人等本於繼承林正雄之權利,已對被上訴人終止保管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各項不當之支出及共有款餘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
2.經查,上訴人既主張所請求返還之共有款,係林家四兄弟之母林蕭水錦死亡後未分割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511條規定,該共有款應屬林家四兄弟等林蕭水錦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遺產未經分割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具有遺產性質之共有款。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