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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賴宗甫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 訴 人 陳傑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91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陳傑莉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前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宗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傑莉其餘上訴駁回。

賴宗甫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傑莉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賴宗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不到場,既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究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有間,為保護該當事人之利益,自不許法院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至當事人因患病,或因別一事件須至他法院到場,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賴宗甫(下稱賴宗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賴宗甫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另有案件開庭,故時間上衝突,無法到庭執行職務,依上開見解,即非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傑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賴宗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賴宗甫向上訴人陳傑莉(下稱陳傑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地下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一順餐廳之用,兩造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然於101 年6 月12日,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內之排水管破裂,致天花板塌陷,水管內之污水於系爭房屋內橫溢,致賴宗甫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嚴重受損,因而停業7 日進行修繕,賴宗甫多次請求陳傑莉處理,均未獲置理,賴宗甫因此自101 年6 月12日起停業一周雇工修繕,支出天花板復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牆壁防水工程費用4 萬5,000 元、地毯更新費用2 萬8,600 元,及淹水排除與垃圾清理費用4,500 元,合計9 萬100 元。詎料,系爭房屋之糞管復於同年7 月12日發生破裂情形,賴宗甫因此停業15日進行檢修,支出修繕費用合計7 萬8,400 元,惟陳傑莉僅給付其中4 萬5,000 元,其餘12萬3,500 元迄未償還,賴宗甫自得請求返還。陳傑莉分別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分別匯付修繕費用2 萬元及2 萬5,000 元與水管修漏承包商,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後,雙方另有協議陳傑莉應負擔系爭房屋管線破漏之修繕費用。

㈡系爭房屋因兩次修繕而分別停業7 日、15日,關於此停業期

間,賴宗甫因無法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卻仍須支付租金之損失,此係陳傑莉債務不履行致賴宗甫所受損害,應由陳傑莉負賠償責任。是以,以賴宗甫每月所繳租金與大樓管理費

5 萬9,277 元計算,陳傑莉應賠償賴宗甫所受無法營業22日之損失共4 萬3,470 元(計算式:59,277×22/30=43,470)。

㈢兩造於訂約時約定系爭房屋於星期天時須作為良安大樓管理

委員會開會場地,且大樓管委會願支付場地使用費2,000 元,陳傑莉承諾由賴宗甫收取系爭場地使用費,陳傑莉收受系爭場地使用費2,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賴宗甫自得請求返還。

㈣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頂讓

關係成立時起,兩造間契約關係失其效力,賴宗甫並授權余柏毅於當日與訴外人羅明輝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利,以現況交付予羅明輝。系爭租約終止後,陳傑莉應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又賴宗甫已先繳納計算至101 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惟系爭租約於101 年11月28日已終止,就同年11月28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租金,陳傑莉即無受領之正當性,應就每月所繳納之租金5 萬4,500 元與大樓管理費4,777 元中,將該17日溢繳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3 萬3,590 元(計算式:

59,277×17/30=33,590),返還賴宗甫。

㈤綜上,賴宗甫得向陳傑莉請求返還金額共計35萬2,560 元,

惟於租賃期間,賴宗甫有管理費用2 萬6,682 元、電費7,09

3 元、電話費733 元未繳交與陳傑莉,相互抵銷後,賴宗甫依法仍得向陳傑莉請求31萬8,052 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請求陳傑莉應給付30萬8,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陳傑莉則以:㈠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之排水管破裂,

致天花板塌陷,水管內之汙水於系爭房屋內橫溢等情,應由賴宗甫自行負責修繕。且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賴宗甫所言101 年6 月12日因修繕而停業等情,並非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至賴宗甫主張同年7 月12日糞管破裂部分,應為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其匯款共計4 萬5,000 元係因不堪其擾,並非同意負擔修繕費用。

㈡系爭房屋水管、糞管破漏非其所應負擔之修繕義務,其自無須負責賠償賴宗甫營業損失。

㈢管理委員會租用場地與其無涉,其未收受場地費用2,000 元。

㈣系爭契約註明:「101 、11、28註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效力

於頂讓關係成立新房屋租賃契約生效時本契約效力停止」,是新舊契約時間相接,沒有空窗期,新約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賴宗甫答應溢付租金部分讓與新承租人羅明輝,賴宗甫即不得請求返還101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已付之租金。

㈤縱認賴宗甫之請求有理由,陳傑莉亦得以下列對賴宗甫之債

權,與賴宗甫對陳傑莉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賴宗甫未經同意,違法將系爭房屋

交與訴外人余柏毅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陳傑莉雖曾多次致電賴宗甫,表明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交與余柏毅使用之意思,然賴宗甫仍繼續為之,陳傑莉從未同意賴宗甫可由余柏毅使用(處理或經營),陳傑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之約定,請求賴宗甫給付違約金,自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按每月租金3 倍計算,賴宗甫應給付陳傑莉懲罰性違約金98萬1,000 元(計算式:54,500×3 ×6=981,000 )。

⒉賴宗甫尚積欠電費7,039 元及電話費733 元未付。⒊賴宗甫於訴訟中誣指其收受場地費,為此請求人格受辱之精神賠償5 萬元。

⒋上述金額扣除已給付之40萬4,500 元後,尚餘63萬4,272 元

(計算式:981,000+7,039+733+50,000-404,500=634,272)與賴宗甫對陳傑莉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

三、原審對於賴宗甫及陳傑莉之請求,判命陳傑莉應給付賴宗甫

7 萬3,949 元,並駁回賴宗甫其餘之請求。賴宗甫及陳傑莉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賴宗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賴宗甫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傑莉應付賴宗甫16萬8,970 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傑莉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傑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宗甫之訴應予駁回。賴宗甫、陳傑莉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賴宗甫請求6 萬5,133 元部分,未據賴宗甫上訴,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賴宗甫向陳傑莉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樓之房屋供經營一順餐廳之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

3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5 萬4,500 元,押租金15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及聲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

㈡賴宗甫於101 年5 月25日給付押租金10萬元與陳傑莉,餘款

5 萬元則於同年月3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陳傑莉。㈢兩造於101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㈣賴宗甫於101 年8 月6 日簽署驗收單,內容略以:管道間滲

水處理已完成,確認由B1處糞管破裂造成大量滲水且排出排泄物,本次工程已修復完成,現場清潔修復,且目前無滲漏情況至其他天花板處,有驗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㈤賴宗甫於101 年6 月24日支出天花板復原修繕費用1 萬2,00

0 元、101 年6 月13日起至18日間支出牆壁防水工程費用4萬5,000 元、101 年6 月15日支出地毯更新費用2 萬8,600元、101 年6 月14日支出地下室淹水排除、垃圾清理費用4,

500 元,共計9 萬100 元,有估價單、報價單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㈥賴宗甫於101 年8 月15日支出木工修復等修繕費用2 萬7,10

0 元、101 年7 月20日支出不鏽鋼紗費用800 元、通水盤排水等費用2,500 元、地毯消毒費用3,000 元,有估價單、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

㈦賴宗甫於101 年5 月30日給付6 月份租金5 萬4,500 元,於

101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5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給付租金各4 萬元,有存摺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㈧101 年6 月至11月間管理費2 萬6,682 元、11月份電話費73

3 元、12月份電費7,039 元,賴宗甫均未繳納,有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賴宗甫主張其向陳傑莉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1 年6月12日、7 月12日分別發生天花板排水管破裂、糞管破裂情形,其自行雇工修繕,因而墊付修繕費用,期間並遭受營業損失,嗣兩造於101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其已預付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另陳傑莉收受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之場地費用未返還,故請求陳傑莉給付其墊付之修繕費用12萬3,500 元、賠償營業損失4 萬3,470 元、返還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 元、返還溢付租金3 萬3,590元,與押租金15萬元,為陳傑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賴宗甫請求陳傑莉給付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2萬3,500 元,有無理由?㈡賴宗甫請求陳傑莉賠償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4 萬3,470 元,有無理由?㈢賴宗甫請求陳傑莉支付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 元,有無理由?㈣賴宗甫請求陳傑莉返還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已付之

101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3 萬883 元,有無理由?㈤陳傑莉以賴宗甫應給付未付租金7 萬2,500 元、管理費2 萬6,682 元、違約金98萬1,000 元、電費7,039 元、電話費733 元及精神賠償5 萬元,扣除賴宗甫已給付之40萬4,500 元後,尚餘63萬4,272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㈥系爭押租金經抵銷後有無餘額?賴宗甫得否請求返還?分述如下:

㈠賴宗甫不得請求陳傑莉給付修繕費用12萬3,500 元:⒈查兩造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賴宗甫向陳

傑莉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簽約後陳傑莉同意先交付房屋,並給予賴宗甫至同年6 月14日止免計租金之裝潢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在店面出租之情形,因承租人係作營業使用,常須重新裝潢,而店面租金亦較一般住宅之租金行情為高,商業習慣上,出租人常給予承租人一定期間免計租金之裝潢期,此裝潢期雖然免計租金,然既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來,兩造間仍有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一旦租賃物於裝潢期間發生修繕情形,將使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所依據。是系爭房屋雖於裝潢期內之101 年6 月12日發生天花板水管漏水情形,仍有民法第429 條規定適用。是陳傑莉辯稱101 年6 月12日天花板排水管破裂發生之時間非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其毋庸負責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依法負有修繕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但水、電、浴、廁、廚具、防漏之修理維護由乙方自行負責。」,故兩造顯係約定系爭房屋水、電、浴、廁、廚具及漏水致有修繕必要之際,陳傑莉不負修繕之責,即屬民法第

429 條第1 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查賴宗甫主張系爭房屋於101 年6 月12日因天花板排水管破裂、導致天花板塌陷、水溢流滿地,及同年7 月12日糞管破裂等情,為陳傑莉所不爭執,前開損害既係因水管、廁所糞管破裂、漏水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5 條但書約定即應由賴宗甫負修繕之責,是賴宗甫請求陳傑莉給付修繕費用12萬3,500 元,自非有據。

⒊賴宗甫雖主張陳傑莉已分別於101 年7 月底、8 月初分別匯

付修繕費用2 萬元及2 萬5,000 元,足認兩造已合意由陳傑莉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陳傑莉則辯稱係因不堪余柏毅催討始無奈給付,非同意給付修繕費用。惟查,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漏水之修繕義務,陳傑莉負始終否認就漏水部分應給付修繕費用,又依賴宗甫於101 年8 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之信函記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賴宗甫先生函告台端,勿再迴避給付出租房屋修繕費用之責任,並儘早妥善解決出租房屋管線及排水問題…說明:二、(二)…本人雖一再向陳小姐反應系爭房屋之修繕問題,惟陳小姐從未積極處理,以致本人所受損害不斷擴大。…(四)不料,日前接獲陳小姐之簡訊告知:『請你將因為大樓排糞管漏水所造成的費用或損失,詳備收據與修漏工程費45000 元應當由大樓全部負責…』(五)綜上所述,本人承租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各項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陳傑莉小姐負擔,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出租人陳小姐勿再以其他藉口,迴避應承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責任,並儘早妥善解決系爭房屋之管線及排水問題,若陳小姐遲遲不願面對問題,本人將就本人所受包含停止營業損失在內之各項損害及支出之費用向陳小姐依法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反面),堪認兩造迄至101 年8 月22日止,仍未就修繕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自難以陳傑莉前曾匯付部分修繕費用,即遽認陳傑莉已同意給付全額修繕費用。㈡賴宗甫不得請求陳傑莉賠償修繕期間營業損失4 萬3,228 元

:按租賃物之修繕,原則由出租人負擔,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則由承租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29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為當然之解釋。又契約之履行,本即包括可測或不可測之風險在內,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乃在使契約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得自由評估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並基於風險控制之目的,於契約中對特定情事之發生,預先約定其法律效果,安排其損益歸屬,此可謂係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目的之一。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對系爭房屋水、電、浴、廁、廚具、防漏之修繕義務另行約定如系爭契約第5 條但書,係由承租人負擔,即係分配風險負擔之約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則水、電、浴、廁、廚具、防漏修繕期間長短,全然由承租人對於修繕項目所投注之金錢、人力及成本決定,則於此一修繕期間內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所遭受損失,自應由承租人負擔較為合理,此乃風險控管者亦應負擔風險控管期間發生損益之當然結果。經查,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天花板排水管破裂、導致天花板塌陷、水溢流滿地,及因糞管破裂、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5 條但書約定,係屬承租人賴宗甫之修繕義務,則賴宗甫於修繕期間內不能營業所造成損失,依前所述,因修繕期間長短純然由賴宗甫決定,此一期間所發生費用、損失,亦應由賴宗甫負擔,是賴宗甫主張陳傑莉應賠償其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4 萬3,228 元,不足採憑。

㈢賴宗甫不得請求陳傑莉返還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場地費2,000 元:

賴宗甫雖主張陳傑莉於訂約時曾說星期日要借場地供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使用,管理委員會會支付場地費與賴宗甫,陳傑莉曾收受場地費2,000 元等語,然向賴宗甫借用系爭房屋作開會用途者為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以給付場地費作為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賴宗甫請求之給付對象應為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陳傑莉,賴宗甫就陳傑莉曾收受場地費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賴宗甫請求陳傑莉支付場地費2,000 元,即屬無據。

㈣賴宗甫不得請求陳傑莉返還已付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3 萬883 元:

⒈經查,余柏毅代理賴宗甫於101 年11月28日與羅明輝簽訂讓

渡契約書,約定「1 、乙方(即羅明輝)購買標的:甲方(即賴宗甫)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B1(一順餐廳)之現場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利,以現況交付。」,有讓渡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證人羅明輝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賴宗甫頂店,價錢談好後,希望房東要答應才可以頂,因為裡面有裝潢,房東答應以後我就頂過來,房東要繼續租給我,那時候大概還有15至20天的租賃期,他說15或20天的房租他已經預付,我不用付錢,我可以提前進來整理,甚至馬上營業都可以,所以我就先進去整理,我好像是12月5 日或7 日開始進去的,我在定契約的過程中都是跟余柏毅討論這件事情,包括我可以提前進去使用房屋不用付租金都是余柏毅告訴我的,我跟余柏毅簽訂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是在101 年11月28日簽訂,好像那天我就有拿到鑰匙,因為當天我開票還有給現金,他就把鑰匙交給我,簽讓渡契約書當天房東陳傑莉也有在現場,因為房租都是月頭錢,可能是余柏毅給付後還有15、20天才到期,因為後面是我使用,余柏毅就告訴我,我再從打契約那天給房東錢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再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下方手寫註記部分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效力於頂讓關係成立新房屋租賃契約生效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賴宗甫與羅明輝簽訂讓渡契約約定由羅明輝頂讓一順餐廳時,賴宗甫與羅明輝已合意,將賴宗甫預付與陳傑莉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作為羅明輝於新租賃契約書面簽立前即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復經陳傑莉在場表示同意,始在兩造系爭契約下方註記上述字樣。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賴宗甫與羅明輝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即將其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含預付租金)轉讓由羅明輝承受,且依羅明輝之證述,賴宗甫亦向其提及15天或20天的房租他已預付,其不用再付;而其後羅明輝於101年12月2 日搬入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與陳傑莉等情,堪認賴宗甫、羅明輝及陳傑莉三人均已同意將預付租金作為羅明輝預先占有系爭房屋之對價,是陳傑莉取得系爭預付租金仍屬有法律上原因,賴宗甫自不得請求陳傑莉返還。至賴宗甫得否向羅明輝請求上開101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則為賴宗甫與羅明輝間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㈤陳傑莉主張抵銷部分:

⒈賴宗甫短付101 年7 月至11月租金部分:

賴宗甫於101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5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別給付租金各4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賴宗甫雖主張曾於101 年7 月7 日寄發聲明書予陳傑莉表示101 年6 月12日淹水之修繕費用9 萬100 元,預計自10

1 年7 月15日起分6 個月由租金中平均扣除,其後於101 年

7 月16日、8 月15日、9 月16日、10月15日、11月15日各僅匯款4 萬元至陳傑莉帳戶內,並提出聲明書、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第9 、65至67頁)。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陳傑莉未即時要求賴宗甫補足租金,非可認定同意賴宗甫預扣之表示,或有待兩造租約終止時再行結算或由押租金扣抵之可能,難認陳傑莉有默示同意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且法律復無明文認因此有推定或視為同意之法律效果,是陳傑莉收受該信函及各月租金後,縱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亦僅單純沈默,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陳傑莉有同意支付修繕費用,而自賴宗甫應付租金中逐月扣除之默示意思表示。尚積欠租金72,500元【計算式:(54,500-40,000 )×5=72,500】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⒉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前段約定:「…租賃稅、營業稅

、水電瓦斯清潔費及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即賴宗甫)自行負擔。」又賴宗甫於租賃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為賴宗甫所不爭執,並據陳傑莉提出良安大樓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陳傑莉辯稱賴宗甫應補繳管理費24,162元等語(計算式:4,447 ×5+4,447 ×13/30=24,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賴宗甫尚未繳納電話費733 元、電費7039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1 年11月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是陳傑莉辯稱賴宗甫應補繳電話費733 元、電費7,039 元等語,洵堪採信。

⒋至陳傑莉以賴宗甫違法轉租余柏毅為由,請求3 倍懲罰性違

約金乙節。惟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即賴宗甫)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經甲乙雙方同意提前解約時不在此限。」準此,依兩造之約定,僅在系爭租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但賴宗甫拒不交還房屋之際,陳傑莉始得請求賴宗甫按月給付以租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賴宗甫無拒不交還房屋之情形,是陳傑莉辯稱賴宗甫須支付租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非有據。

⒌精神賠償5 萬元部分:

陳傑莉雖以賴宗甫誣指其收受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場地費用2,000 元等語,致其精神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賴宗甫於本件訴訟主張陳傑莉收取場地費請求返還,係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為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傑莉之權利或致其受有損害。是陳傑莉就此部分主張賴宗甫有侵權行為,造成其人格受辱、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即屬無據。

⒍至陳傑莉另主張以其與余柏毅間之租金債權22萬6,001 元、

管理費債權8,101 元及遲延利息與本件賴宗甫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參。依陳傑莉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其承租人既為徐珮芬,由余柏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賴宗甫無涉,則陳傑莉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向賴宗甫主張抵銷系爭債務,尤難謂合,陳傑莉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㈥系爭押租金經抵銷後有無餘額?賴宗甫得否請求返還?

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賴宗甫尚積欠陳傑莉租金7萬2,500 元、管理費2 萬4,162 元、電話費733 元、電費7,

039 元,合計10萬4,434 元(計算式:72,500+24,162+733+7,039=104,434 )未給付,陳傑莉自得以之與賴宗甫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15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陳傑莉應返還賴宗甫之押租金為4 萬5,566 元(計算式:150,000-104,434=45,566)。

六、綜上所述,賴宗甫本於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陳傑莉返還押租金4 萬5,5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傑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傑莉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陳傑莉敗訴,並無不合,陳傑莉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賴宗甫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傑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宗甫上訴全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