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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周暘程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固有明文。

此一規定得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扶助訴外人張明芳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經鈞院簡易庭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7878 號判決訴外人張明芳勝訴,嗣該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訴訟費用,惟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應向何人負擔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間敗訴後,經訴外人張明芳告知將相關費用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於99年間將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款予訴外人張明芳,有存摺明細為證,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間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 萬元訴訟費用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訴訟費用為受扶助人即訴外人張明芳所應支出,故上訴人是否曾向訴外人張明芳請求支付該款項不得而知,然被上訴人既已依鈞院上開判決支付款項予張明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實屬無據。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解釋可知,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費用,且法律服務法並非民法之特別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於99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98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

院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定主文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元,則依民法第309 條及第

310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該2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後,始生清償效力。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99年11月3 日將訴訟費用2 萬元支付予訴外人張明芳,惟被上訴人對張明芳之給付,與上訴人及本案並無相關,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亦從未表示承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謂之清償,並不合於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本件債務云云,實屬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上訴人係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2 萬元,且依據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表決結果可知,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以該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規定律師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經民法學者邱聰智於氏著闡釋「須以具有資格,並登記執業者為限... 非為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而代為撰狀、出庭或辦理財會業務者,無本條之適用」,換言之,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之律師報酬,係指具有律師資格身分,並登記執業之受任人,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向其委任人請求委任報酬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上訴人非但不具有律師身份,亦非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上訴人既無法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係基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經聲請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與前開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報酬之情形實有不同,原審法院認為因扶助事件而由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其請求權時效不因是否經法院為裁定確定而有所不同,不但使法律扶助法第35條形同具文,且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有違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

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乙節,非但與本案無涉,且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對訴外人張明芳給付2 萬元,即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屬對該條文之見解有誤。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法律扶助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可知,上訴人給予訴外人張明芳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種,且法律扶助法於93年通過、施行,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實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規定,亦應優先之。從而,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及鈞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

17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上訴人得令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㈠上訴人前扶助訴外人張明芳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本票不存在

之訴訟程序,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7878 號判決訴外人張明芳勝訴,嗣該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

㈡而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持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就扶助前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 萬元,並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裁定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元,該裁定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

㈢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持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

17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989 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㈠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是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民事

裁定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2 萬元為律師酬金,屬於律師之報償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該項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上開裁定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1日,迄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

2 年,是該項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扶助訴外人張明芳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程序,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9 月23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7878 號判決訴外人張明芳勝訴,嗣該案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而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持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就扶助前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 萬元,並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裁定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元,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

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787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附於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卷內可稽,是上訴人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2 萬元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前述說明,因法律扶助法第35條既已明定上訴人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含程序費用)之一部,其性質自屬「訴訟費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律師酬金,既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民法第127 條第

5 款所定律師基於委任關係,對委任人之律師酬金、墊款請求權迥不相同,自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27 條時效為2 年,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並無理由。

㈢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收受上開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裁定後,已於99年11月3 日匯款2 萬元予訴外人張明芳,並有廠商匯款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 年9 月30日一汐止字第65號函文暨匯款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 號裁定主文:「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歸還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所示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張明芳,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明芳亦為有受領權之人,是被上訴人自行逕向訴外人張明芳為匯款,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及清償而消滅,已難信採,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名義成立前,另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989 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難謂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准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