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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恆星國際文化私人有限公司(Stellar Entertain-

ment Pte. Ltd.)法定代理人 尤劭偉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杜青芬被 上訴人 陳紫菁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笖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第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觀諸兩造簽訂之「新加坡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業合意由本院管轄,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茲上訴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前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規定。查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系爭合約之效力問題,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判斷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為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在新加坡之店家從事舞蹈表演工作,並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完成首3個月之基本工作檔期,嗣後即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上訴人之表演工作安排,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不得私自在新加坡從事同性質之演出工作,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在新加坡從事同性質之演出工作,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詎被上訴人於完成上訴人媒介之新加坡Club Luxy店家基本工作檔期後,即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此工作,嗣竟於101年4月間自行與上訴人以外之訴外人Popcorn公司聯繫並至新加坡之CLUB GEE店家表演,更於101年3月、4月間媒介訴外人彭薇儒、林佑珊、李雅惠、顏品綺等人到新加坡CLUB GEE店家從事表演,顯已違約,爰依上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違約金條款一概以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安排而在新加坡從事演出即屬違約,未排除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工作內容、店家要求被上訴人從事違法工作,或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違反新加坡法律等情形,且依約被上訴人至少需完成基本工作檔期,然需等待上訴人安排才有工作,亦非當然可獲得合約所定之2年完整工作檔期,且被上訴人每月底薪低於基本業績金額,未達業績者需自行補足差額,係變相逼迫被上訴人聽從店家之不合理要求,否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有諸多不利益之負擔;再者,被上訴人完成基本工作檔期後,縱得依約選擇不接受上訴人後續之表演工作安排,然系爭違約金條款並無任何補償措施,即逕行限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不得自行赴新加坡演出,更屬對被上訴人工作權之重大限制,遑論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表演工作內容僅係歌唱表演,無何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或與上訴人競業可言,上訴人亦無保護之利益及必要性、合理性。系爭違約金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第3款「限制被上訴人工作權」及第4款所定「對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且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縱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以

第16條約定拘束被上訴人必須遵守上訴人安排店家之要求,卻未據實告知工作內容除契約明訂之舞蹈表演外,尚包含店家要求之陪酒、飲酒、與客人聊天、陪客人出場等事務,致被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所安排工作之店家並未取得女侍販酒陪酒許可證,卻要求被上訴人從事上述陪酒、飲酒等違法工作;況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被上訴人負擔新加坡幣240元稅金之約定,已違反該國法律「不得擅扣受雇人薪資」、「不得要求受雇者繳稅」之規定,故基本工作檔期滿後,被上訴人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拒絕接受上訴人安排之新加坡演出工作,該未遵守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情事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構成違約。

㈢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既無值得保護之

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㈠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首三個月之基本工作檔期後,於

101年4月間,未經上訴人媒介,在新加坡之CLUB GEE店家表演。

㈢被上訴人基本工作檔期之工作證,予業主之通知上註記「

Monthly Levy Rate」為新幣180-450元,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則有「It is against the law for your employer tomake you pay Foreign Worker Levy.」之註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前,違約私自在新加坡從事同性質之演出工作及經營安排仲介他人在新加坡從事同性質之演出工作,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情事且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若系爭違約金條款為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

2、3、4款之情事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外,亦曾分別與證人葉俐廷、蘇淑娟、訴外人王雅君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觀諸該等契約內容均大致相近,僅就部分項次、權益及文字些微調整,且其中有關表演者擅自或引介他人接案演出須罰款30萬元之約款用語,均與系爭違約金條款相符,此有該等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32頁、第285頁),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合約乃上訴人為預定適用於條件相近之表演者,而以法人身分一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效力如何,應先就系爭合約之整體精神與所賦予兩造之權利義務以觀,再審酌該條款是否逾越合理範圍、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⑴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第8條:「乙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由甲方(即上訴人)安排前往新加坡,於甲方指定安排合法之店家從事歌唱舞蹈演出工作」、「乙方工作期間每月底薪為新加坡幣2,000至2,200元(依所排店家為準),但需達到單月基本業績新加坡幣4,000至6,000元為前提(依所排店家為準),如未達到單月基本業績須自行補足」、「單月基本業績為單月飲料銷加舞台表演小費之總和計算」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至被上訴人指定店家演出歌唱舞蹈,相當之對價雖為底薪新加坡幣2,000元至2,200元,惟必須先俟被上訴人銷售飲料與獲得表演小費合計達成新加坡幣4,000元至6,000元之業績金額後,始得領取;就已履行主給付義務之歌唱舞蹈演出而僅未達業績者,則須自行支付上訴人或其指定店家將近新加坡幣4,000元補足業績,否則仍無法領取相當對價之底薪。足見被上訴人就已履行之主給付義務,並未確保能獲得相當對價之底薪,苟未達業績要求,為獲得底薪,更有每月損失新加坡幣2,000元至3,800元之可能,遑論賺取上訴人所謂遠高於新加坡工作證所示新加坡幣1,000元薪資之優厚底薪。是衡酌兩造之利益狀態,上訴人無異「以不相當之對價」享有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利益,對被上訴人自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在Club Luxy之基本工作檔期內接連3月各領訖新加坡幣3,257.2元、3,647.5元、2,923.7元之報酬,系爭合約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不公平待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曾積極達成業績俾領取底薪所致,要難倒果為因事後反推系爭合約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又上開所謂單月基本業績,實際上多半需藉由在店家與客

人喝酒與陪酒始能達成,而非單純如合約所載之飲料銷售與舞台表演小費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彭薇儒證述:伊到新加坡工作當天,才從店經理得知有陪客人聊天才有掛花,掛花即為業績,另一種業績則是要伊等用方式請客人買酒給伊等喝…客人一定要求伊等喝酒,若不喝,經理就會變相用划酒拳、玩遊戲的方式要伊等喝酒…當初在臺灣簽的約只知道跳舞跳得好,會有業績,並不知道需要賣酒以達成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證人葉俐廷證述: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陳崧華在臺灣時說伊只要好好唱歌、不用喝酒,伊原先最多也只知道掛花…到了新加坡後,才知工作內容包含賣酒,且店經理說唱歌不是重點,要會賣酒與喝酒和客人聊天才是重點…客人及經理希望伊等坐在客人旁邊,而客人會一直倒酒,以很有壓力的方式看著伊喝,伊個人情況亦有被老闆盯著把酒喝掉…還規定不能喝綠茶…有時伊不舒服要進休息室,經理會計時很快就會進來要伊再出去,伊多次與炮哥(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尤智弘)及陳崧華反應,他們都說好但沒有下文…無論是賣酒或歌手舞者都必需要坐在客人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並有證人葉俐廷與陳崧華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上訴人陪酒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42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如未達業績須自行補足差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抵新加坡後面對陌生環境,為達業績以獲得基本之底薪收入,僅能配合店家所加諸與在臺簽約時所知實際內容有出入之賣酒與陪酒要求,否則即可能須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第20條約定賠償上訴人費用與損失,亦難謂系爭合約無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再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在演藝經紀或仲介契約之情形,倘經紀或仲介人須投資大量資源培訓表演者,表演者於接受相關訓練後卻未能繼續為經紀或仲介人提供一定期間之給付義務即離職,經紀人或仲介人可能蒙受培訓成本難以回收之損失,因此雙方約定表演者至少須為經紀或仲介人提供一定期間之給付之約款,此種約款固限制表演者轉換自由,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當然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仍須個別就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自系爭違約金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作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即上訴人)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且合約依然有效。」(見原審卷第10頁)觀之,核屬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上訴人工作權所為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探究該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及所設限制是否合理且必要。經查: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演出歌唱舞蹈之主給

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係日本玉川大學藝術學部表演藝術學科畢業,有學歷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於簽約時其自身即已具備藝術演出之專業能力;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約定,僅負有為被上訴人安排至新加坡合法店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申請工作證及辦理保險、負擔被上訴人每月超過新加坡幣240元之稅金、單程機票及發薪等義務,別無其他培養增強被上訴人歌唱舞蹈等專業能力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投注大量資源訓練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因受僱於上訴人而知悉關於仲介演出等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縱具備與上訴人營業有關之技能,均非在合約期間由上訴人處習得,堪予認定。

②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始享有

領取底薪之資格,無表演工作期間均無底薪與相關補償措施;復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間,每一檔期工作時間為3個月,乙方(即被上訴人)至少需完成首3個月基本工作檔期,乙方於每個檔期到期日起3天內須離境以方便甲方(即上訴人)作業,之後各檔期連接的間隔時間由甲乙雙方協議好即可」(見原審卷第9頁),而未有每3個月檔期屆滿後,上訴人須負連續密接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明文,益徵被上訴人不僅未能從系爭合約存續之2年期間完整獲有底薪保障,卻須受2年競業禁止之限制,即便於上訴人基本工作檔期過後並未安排任何工作機會之情形亦然;且縱使被上訴人完成基本工作檔期後,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選擇不接受上訴人後續之表演工作安排,其仍受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片面拘束。益見上訴人得不負相當代價,即可逕以系爭違約金條款全面限制被上訴人至新加坡從事或仲介有關任何歌唱舞蹈表演之工作權、自由權,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契約責任之加重,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

③此外,上訴人就本件有何值得保護之利益或營業秘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各情,上訴人並未投入資源培訓上訴人之專業技能,未負相當對價即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之義務,且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地域、時間及職業活動範圍均涵蓋過廣,又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補償措施,其對被上訴人工作權所為限制,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而有免除或限制上訴人之責任、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承上所述,系爭違約金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

款、第4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上訴人執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殊非可採。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既經認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該條款

所訂違約情形及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等其餘爭點,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