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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被上 訴 人 陳金鍠被上 訴 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明俊前因違法占用黑松大樓共用部分,經本院判命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然黑松大樓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所召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臨時動議三:「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洪小姐的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指上述訴訟律師費用)、有可能增加的費用」之決議(下簡稱系爭決議事項),其內容顯有不當,且決議方法亦屬違法。蓋依黑松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第3條第6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同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約定,及內政部95年4月4日發布之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至關開會後缺額問題之處置,得參照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辦理」意旨,再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09人,故應有105人出席始得就會議討論事項進行決議。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原有146人,惟於進行討論事項時,上訴人係依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以每戶依其使用坪數之方式計算票權、核發選票,亦即50坪以下1票、50至100坪2票、100至200坪3票、200至500坪4票、500坪以上5票,同時就討論事項進行決議,然該辦法既係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辦法,自僅適用於管理委員之選舉,而不及於其他討論事項之決議,故其決議方法有瑕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中對此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嗣於會議進行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陸續離席,經主席裁示清點在場人數,會務人員清點後僅表示票數仍達半數以上,並繼續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臨時動議等相關會議程序,進而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事項。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初接獲上訴人交付之會議記錄後,始發現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經清查人數選票後結果:189票,總人數為:99人」,顯然未達管理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即105人,依前述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主席應即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而不得進行討論事項之決議,然於當日會議主席卻仍繼續進行相關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同時均未計算同意住戶之持分比例,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管理規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況縱以前棟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9人為準,於會議中清點在場人數結果,前棟為54人,其人數顯然亦未達前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並未見黑松大樓前後棟准予分別管理之報備函文,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依原本之管理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法定之出席人數。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中,因無權稽核上訴人報告之開會人數及票數是否正確,更無法預料或得知上訴人清查在場人數後竟會隱瞞實際出席人數,而誆稱已達法定人數,故不論被上訴人等是否於當場就此決議方法之違法問題表示異議,均應得提起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綜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事項應予撤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方式依照黑松大樓管理規約之內容,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計算,非僅以住戶人數為斷,被上訴人所指不足法定人數部分,與實情不符。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簽到名冊所示,出席人數比例均已超過半數,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開會之初與進行臨時動議討論時皆符合法定開會要件,此不論依照前後棟(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及琴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合併計算人數與票數,亦或分別計算之,均能得出已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之結論。況系爭決議事項完全屬於前棟即黑松大樓之事務,與後棟之被上訴人無關,人數之計算本應以前棟出席之人數為基礎。被上訴人雖再三主張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然於會議記錄中,業經主席中場確認清點會議人數後始裁示繼續會議討論,除當日會議記錄外,原審亦勘驗會議進行之錄音在案,勘驗結果表示會務人員有為人數與票數之清查,確認超過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之後方繼續就前棟之臨時動議議題開會,上訴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且系爭決議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表示意見。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全程參與,理當知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會務人員對於議題皆當場開驗票以求公允,何以於其他議題開驗票後不針對法定人數不足之爭議事項異議。又被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除自身誤解管理規約內容外,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錄音內容所示,其於會議開始前之報到時期即表示異議,然經主席宣布出席人數達開會門檻並開始進行會議後則未作任何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論該異議應屬有意拖延會議之進行,而非真正針對會議進行中出席人數有無足夠達開會門檻所為爭執,否則何以說明該次會議由主席宣布開會至臨時動議結束亦未見其再為表示異議。至於上訴人原審所自認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事項當場有為異議之事實,而係針對被上訴人不同意開會之事實及第三人於正式議題討論前就程序部分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准予撤銷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樓於101年9月26日召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人數為209人,當日出席者原有146人,嗣於會議中場清點在場人數結果僅餘99人,此有黑松大樓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冊及報到簽收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第62至88頁),堪認屬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如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即應依規約辦理。而查黑松大樓管理規約第三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準此,關於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自應適用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之約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計算,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乃以區分所有權人

之持有坪數為其計算單位,而非僅以人數為據云云。惟依上訴人據以認定之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第3條約定:「每戶依其使用坪數計算票權即五十坪以下壹票,五十至一百坪貳票、一百至兩百坪參票、兩百至五百坪肆票,五百坪以上伍票。代表票數可集中或分開投予被選人,每一選票以選一人為限。」,該選舉辦法第1條已明定「本辦法適用於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之選舉(留任委員由原委員委員互相推派)。」,有上開選舉辦法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6 頁)。顯見該選舉辦法僅適用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並不適用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甚明,故上訴人認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非以住戶人數為斷,而係採取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計算,顯無依據,並不足採。

(二)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管理規約之瑕疵存在?⒈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作成系爭決議事項之時,

在場出席人數僅有99人,未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人數209人之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不符合管理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規定,故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事項屬於黑松大樓前棟之事務,與

後棟之被上訴人無關,人數之計算應以前棟出席之人數為基礎,而當時人數達前棟區分所有權人半數,應可就系爭決議事項為決議云云。惟查,觀諸黑松大樓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載明: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後棟)共計209人(前棟應到119人、後棟應到90人),出席本次會議計146人(含委託書,前棟實到88人、後棟實到58人),並未區分前後棟之不同而各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計算出席人數自應以前後兩棟之人數合併計算,而非前後棟分開計算。況且,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棟之應到人數為119人,惟依會議記錄所載,於會議中場清點在場人數結果,前棟僅餘54人(見原審第23頁),其人數顯然亦未達前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是上訴人前揭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當場提出異議?又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當

場表示異議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當天開會時被上訴人確實有異議無訛(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有異議之事實無庸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當場對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乙情為真。上訴人嗣後雖否認有為上述自認,辯稱遭到原審誤會,其僅針對在開會之前第三人有提出異議之事實等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原審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果,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當天我在現場開會,一開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有針對主席說表決方式是以坪數換算票數的方式表示異議,也有表示如果所有的議案都是這樣的表決方式都要表示異議」,上訴人則對此稱「當天開會原告確實有異議,但是我們剛開始開會都有按照這個人數都足,可是在中場清點人數那時候沒有特別在這個…我沒有去注意他們報告人數…」(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確實不同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案,採取上訴人所謂以坪數換算票數之方式進行表決,然上訴人仍執意以上開方式進行表決;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中場清點人數後,均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票數而非人數進行表決通過議案,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原審102年5月2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93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已預先不同意此種表決方式,堪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自難僅以原審勘驗筆錄中未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異議等文字,即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對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準此,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既已違反管理規約應由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顯有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並未逾三個月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因違反管理規約之規定,顯有瑕疵,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事項,核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審判決系爭決議事項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