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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林俊寰被 上訴人 林依慧(原名:林秀粉)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就該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經前夫(下同)李順成之友人介紹,由上訴人代償地下錢莊借款,同時開立共計30萬元之本票數紙作為擔保,約定還款時即取回原本;上訴人提供包括其本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友人蘇萬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因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自96年3月起按月清償,每次數額不一,委託李順成進行轉帳,後被上訴人已償還其中25萬元,並取回附表所示本票13紙(下稱舊本票)。惟自某日起,系爭帳戶均不能轉入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之連絡方式,不知後續清償方式。不料,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唆使某男子攔住被上訴人車輛後,上車狹持被上訴人將車輛開至堤防,另1名男子再上車,上訴人則與3名男子駕駛另一輛汽車跟在後面,被上訴人被指示開往臺北市○○區○○路、福港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連同上訴人在內共4名男子圍住被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5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向車行借款作為清償,但經被上訴人解釋無法借得、且已還款多數,需回家清查款項多寡,然其等充耳不聞,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5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該咖啡店內,亦曾在洗手間發簡訊通知家人報警。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因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而係被脅迫所為。被上訴人既已償還舊本票即如附表所示共25萬元,已足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多寡,自應以19萬元認定。至利息部分,上訴人既稱兩造未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計算。依被上訴人分期還款方式,係自96年4月1日至10月1日止、每期1萬元,自96年11月1日起每期3萬元,故借款本金19萬元,還款期限共11個月,借款利息應為9500元(即:19萬元×5%×1112=9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共19萬9500元。兩造間僅有一筆借款,上訴人又係專門從事民間借貸之人,對於各個債務人所借本金、利息多寡,應最熟悉,卻對借支之金額前、後供述矛盾,顯見上訴人僅係為合理解釋系爭本票金額而拚湊之詞。又,上訴人自承提供系爭帳戶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並陳稱借款期限就是用舊本票的明細,依各該本票的到期日分期攤還等語,復自認訴外人(下同)洪啟哲確有代理向李順成收取款項,而李順成之匯款中包括被上訴人之還款,且約定於每清償一筆款項,上訴人即返還本票乙紙,足見李順成匯(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交付予洪啟哲之現金,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堪認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應按月清償1萬元,而舊本票到期日係逐月到期,到期日自96年4月至10月止,均係每月1萬元,顯然到期日在前者應先清償並取回本票,而被上訴人已取回舊本票,可見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再依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140帳號)之金額共31萬7000元、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085帳號)共4萬2500元,合計35萬9500元。依證人李順成於102年10月23日之證述:只要是匯款金額是1萬元都是幫我前妻還等語,比對附表還款紀錄(下稱系爭還款紀錄),則「當日還款10000元」之記錄共26次即26萬元。另從李順成之證述,可知李順成及證人(下同)吳培德之還款,除上開系爭9140、6085帳號外,亦有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其他帳號。故上開二帳號匯款共計35萬9500元,縱扣除幫吳培德還之2萬9000元、及李順成之7萬元,亦有26萬0500元,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只要還一筆我就要還他本票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已還款2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持有舊本票,確係因清償而取回。基此,被上訴人應清償本息為19萬9500元,顯已超額清償債務,故無再為清償之義務。此外,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警員(下同)康博榞之證述,可知康博榞於97年12月24日雖讓兩造在一旁談話,但確無看到被上訴人在警局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絕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系爭本票係兩造於97年12月24日在後港派出所內經協商無誤後簽發的,並經該派出所警員記載於所內之備案紀錄上,雙方均有簽名,非脅迫所簽發,雖上述工作紀錄簿已無法調得,但李順成當日在派出所內亦見到被上訴人簽發新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保證有誠意還錢如期兌現,上訴人即將舊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舊本票應共有32萬元,但被上訴人只提出共25萬元之系爭本票。當天於後港派出所內協調時,已將爭議之利息扣除,經雙方確認後,被上訴人才交換簽發每月1萬元、共25萬元之系爭本票。事實上,被上訴人原先還款時間不定時,其委託李順成代為匯款,但匯款紀錄有些是李順成幫別人匯款,至96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還欠32萬元債務未還,李順成有寫切結書給上訴人說要保證幫被上訴人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也有發簡訊給上訴人,對照系爭還款紀錄,96年12月4日至97年3月1日期間總和只有3萬5000元,若尾款只有3萬5000元時,則被上訴人與李順成無須發簡訊與寫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清償完畢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7萬元、利息8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並簽發共35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前7張是1萬元、後面是3萬元,但最後一張應不是3萬元;上訴人除本票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因當時是給現金,雖有寫借款條,但因在後港派出所協商簽立新的系爭本票,金額已與借款條不符,故已還給被上訴人。李順成與被上訴人係離異之夫妻,且係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其證述內容難期客觀。又依常理,被上訴人若係於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則於員警到場後,即會請求員警協助取回,惟被上訴人既未向員警供述此事,甚至與上訴人一同至後港派出所協調雙方債務時,亦未表示要提出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況對於本件債務清償問題,員警根本無須製作任何筆錄,亦見上訴人所言之協商債務達成協議,以舊本票換回新的系爭本票後,各自離去,較合乎常理。

三、又被上訴人稱每次還款就會取回等值之本票,惟若其已還清借款,則上訴人即無本票為憑而得向被上訴人要求約談債務。另兩造約定借款期限是用舊本票的明細,依各該本票的到期日分期攤還。吳培德於95年10月30日左右與李順成一起向上訴人借款,吳培德借款約15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本息還完後約20萬元,在96年8月間清償。大概1、2次是吳培德或李順成遇到上訴人直接給現金、每次約5000元。系爭還款紀錄於96年10月6日以前都是李順成、吳培德一人一半將其等之借款同時清償給上訴人,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後會將其等所簽發之本票返還,因其等均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亦已返還該等本票。吳培德既有將20幾萬元交付李順成還給上訴人,則李順成匯的錢不能全算是被上訴人清償的。由李順成經由洪啟哲交給上訴人之還款不超過3次、每次5000元,且上訴人忘記其代被上訴人還、或是為償還自己之欠款。被上訴人已還的2、3萬元,是從97年3月1日(系爭9140帳號)最後一筆往回加的2、3萬元;兩造未約定這是要還何紙本票,只要同金額符合即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本金25萬元(原清償約2、3萬元後剩餘32萬元,再扣除利息約7萬元),並同意利息以年息5%計算。

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同時就第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共25紙均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7-61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確曾向上訴人借款本金至少19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舊本票、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輛讓渡書交付上訴人,而該舊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分次取回(原審卷第3、12-16、38頁)。

㈢、本件借款利息以年息5%計算(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㈣、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5分確有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福港街口(即85度C咖啡店)、報案內容為「559-CS營小客(即被上訴人所駕計程車),有民眾被限制自由」,處理情形記載「到達時間:9時8分」,案情及處理結果:「詳如工作紀錄簿」之報案紀錄(原審卷第92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當日或之後並無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報案,亦未依民法第93條所定於1年內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前配偶即李順成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順成使用之帳號),上訴人所提供之其本人及蘇萬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系爭9140、6805帳號係用以供被上訴人還款所用。

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合計由李順成使用之帳號轉帳至系爭9140帳號之金額共31萬7000元;自96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止,合計轉帳至系爭6805帳號共4萬2500元;以上合計35萬9500元,轉帳明細則如附表即系爭還款紀錄所示(原審卷第70-87、108-109頁)。

㈦、李順成於96年11月14日確有簽切結書;上訴人迄今未曾以該切結書向李順成催討過(原審卷第140頁、159頁反面)。

㈧、李順成前曾向上訴人借款本金15萬元、與利息共計21萬5000元,業已於96年10月底左右清償完畢,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底左右返還李順成其所書借據(原審卷第38、58、64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本票共25紙、被上訴人起訴狀、舊本票共1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系爭還款紀錄、切結書、借據本人李順成之借款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12-16、57-61、64、70-87、92、108-109、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5紙,是否因借款已經清償而無原因關係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向其借款本金27萬元云云,故而簽發舊本票給上訴人,經查其中19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自認,即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上訴人毋庸舉證外,其餘本金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復陳稱除本票外,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則上訴人前開本金之主張,即屬無據,自可認被上訴人以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本金僅有19萬元乙節,堪為真正。至本件借款利息部分,則以年息5%計算,復為不爭事項㈢所述,又上訴人既自承兩造約定借款期限是用舊本票之明細、依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即被上訴人分期還款之方式,係自96年4月1日至10月1日止、每期1萬元,自96年11月1日起、每期3萬元,故借款本金19萬元、還款期限為11個月,本件借款利息即為9500元(即:19萬元×5%×1112=9500元),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本息合計應19萬9500元等語,亦屬可採。

二、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如發票人係抗辯該原因關係之借款業已清償,自應由發票人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以上揭借款業已清償以為抗辯,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前配偶李順成以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還款所用之系爭9140、6805帳號,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合計轉帳至系爭9140帳號之金額共31萬7000元;自96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止,合計轉帳至系爭6805帳號共4萬2500元;以上合計35萬9500元,轉帳明細則如附表即系爭還款紀錄所示等情,均如不爭事項㈥所述;佐以證人李順成於本院證述:「我幫我前妻連本帶利清償25萬元,兩個帳號(即系爭9140、6805帳號)只要匯款金額是1萬元都是幫我前妻還。…另000000000000帳號幫吳培德清償的部分是96年5月2日、96年5月15日、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23日、97年1月17日;下一個帳號(即系爭6805帳號)則沒有幫吳培德還。000000000000帳號幫我自己清償的部分是96年3月30日、96年4月29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8日、96年7月28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30日;下一個帳號(即系爭6805帳號)96年3月1日…我都是匯個人所欠應還的款項,沒有合在一起還的。」、「…幫我前妻還的只有用上開兩個帳號。」、「還有以現金交付至少5-6次,每次都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反面),亦與其於原審證述已為被上訴人還款約20幾萬元、被上訴人均有依約還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9、159頁正反面)及系爭還款紀錄所示匯款明細相符,堪認真實,則上訴人徒以李順成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即抗辯其證述不足採云云,洵無可取。是以,系爭還款紀錄中當日轉帳金額為1萬元者共有22次即22萬元,其中並無李順成幫吳培德清償之日期部分,則扣除該帳號李順成為自己清償1萬元者為96年3月30日、96年4月29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8日、96年7月28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30日共7次、及系爭6805帳號之96年3月1日該次,共計為8萬元,尚有14萬元可認係李順成為被上訴人轉帳還款之金額;再加計李順成證述之現金交付部分至少5萬元,及上訴人自認系爭9140帳號由97年3月1日往回加之共計2至3萬元部分,亦係被上訴人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此部分均非李順成所證述之1萬元金額,亦有如附表所示轉帳明細可按;故據上總計,被上訴人至少已還款21萬元(即:14萬元+5萬元+2萬元),而本件借款本息合計乃為19萬950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全數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可以採信。

三、此外,李順成於96年11月14日確有簽立切結書,惟上訴人迄今未曾以該切結書向其催討過乙節,另為不爭事項㈦所述,則上訴人既從未要求李順成照切結書之方式代被上訴人還款,由此亦可反推上訴人業已清償本件借款,方無庸由李順成代負還款責任。何況,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故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即會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而上訴人於本院即自承被上訴人只要還一筆伊就要還渠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擔保本件借款之舊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分次取回等情,既為不爭事項㈡所述,益見被上訴人之上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始會將舊本票全數交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培德雖到庭證稱:伊約5、6年前有向上訴人借款,係以匯款清償,都透過李順成幫伊還,伊每個月都給李順成5000元,應該是快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而上訴人主張前述李順成之匯款,乃係為吳培德之債務為清償云云。惟依吳培德上開證述,僅得認其有透過李順成幫伊還款,尚無法逕以推論前述李順成所證述之匯款款項,係屬為吳培德之債務為清償,而非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以上述事證,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借款,難認屬實,並不足取。基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共25紙均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固為不爭事項㈠所述,惟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透過李順成代為清償本件借款予上訴人完畢;且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5分確有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福港街口(即85度C咖啡店)、報案內容為「559-CS營小客(即被上訴人所駕計程車),有民眾被限制自由」,處理情形記載「到達時間:9時8分」,案情及處理結果:「詳如工作紀錄簿」之報案紀錄等情,復如不爭事項㈣所述,此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上訴人脅迫所為,然仍足徵兩造間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確有糾紛,則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非虛,堪以信實。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8年7月30日 │98年7月30日 │580301 │├──┼──────┼────┼──────┼──────┼────┤│ 2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30日 │580302 │├──┼──────┼────┼──────┼──────┼────┤│ 3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580303 │├──┼──────┼────┼──────┼──────┼────┤│ 4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580304 │├──┼──────┼────┼──────┼──────┼────┤│ 5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580305 │├──┼──────┼────┼──────┼──────┼────┤│ 6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580306 │├──┼──────┼────┼──────┼──────┼────┤│ 7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1月30日 │99年1月30日 │580307 │├──┼──────┼────┼──────┼──────┼────┤│ 8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2月30日 │99年2月30日 │580308 │├──┼──────┼────┼──────┼──────┼────┤│ 9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3月30日 │99年3月30日 │580309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 │580310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5月30日 │99年5月30日 │580311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580312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580313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580314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580315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580316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580317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580318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580319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2月30日│100年2月30日│580320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580321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580322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580323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580324 │├──┼──────┼────┼──────┼──────┼────┤│  │97年12月24日│1萬元 │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0日│580325 │└──┴──────┴────┴──────┴──────┴────┘┌─────────────────────────────────┐│附表二:舊本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4月1日 │96年4月1日 │662183 │├──┼──────┼────┼──────┼──────┼────┤│ 2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日 │662184 │├──┼──────┼────┼──────┼──────┼────┤│ 3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662185 │├──┼──────┼────┼──────┼──────┼────┤│ 4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7月1日 │96年7月1日 │662186 │├──┼──────┼────┼──────┼──────┼────┤│ 5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8月1日 │96年8月1日 │662187 │├──┼──────┼────┼──────┼──────┼────┤│ 6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9月1日 │96年9月1日 │662188 │├──┼──────┼────┼──────┼──────┼────┤│ 7 │96年3月3日 │1萬元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1日 │662189 │├──┼──────┼────┼──────┼──────┼────┤│ 8 │96年3月3日 │3萬元 │96年11月1日 │96年11月1日 │662190 │├──┼──────┼────┼──────┼──────┼────┤│ 9 │96年3月3日 │3萬元 │96年12月1日 │96年12月1日 │662191 │├──┼──────┼────┼──────┼──────┼────┤│  │96年3月3日 │3萬元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662192 │├──┼──────┼────┼──────┼──────┼────┤│  │96年3月3日 │3萬元 │97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 │662193 │├──┼──────┼────┼──────┼──────┼────┤│  │96年3月3日 │3萬元 │97年3月1日 │97年3月1日 │662194 │├──┼──────┼────┼──────┼──────┼────┤│  │96年3月3日 │3萬元 │97年4月1日 │97年4月1日 │662195 │└──┴──────┴────┴──────┴──────┴────┘┌──────────────────────────────┐│附表三:系爭還款紀錄 │├──┬───────────────────────────┤│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9140帳號) │├──┼──────┬────┬──┬──────┬─────┤│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 1 │96年3月30日 │1萬元 │ 2 │96年4月8日 │1萬元 │├──┼──────┼────┼──┼──────┼─────┤│ 3 │96年4月17日 │1萬元 │ 4 │96年4月22日 │2500元 │├──┼──────┼────┼──┼──────┼─────┤│ 5 │96年4月29日 │1萬元 │ 6 │96年5月2日 │8000元 │├──┼──────┼────┼──┼──────┼─────┤│ 7 │96年5月2日 │2000元 │ 8 │96年5月4日 │7500元 │├──┼──────┼────┼──┼──────┼─────┤│ 9 │96年5月4日 │500元 │  │96年5月8日 │1萬元 │├──┼──────┼────┼──┼──────┼─────┤│  │96年5月15日 │5000元 │  │96年5月16日 │5000元 │├──┼──────┼────┼──┼──────┼─────┤│  │96年5月30日 │1萬元 │  │96年6月4日 │1萬元 │├──┼──────┼────┼──┼──────┼─────┤│  │96年6月8日 │1萬元 │  │96年6月15日 │200元 │├──┼──────┼────┼──┼──────┼─────┤│  │96年6月15日 │9800元 │  │96年6月28日 │1萬元 │├──┼──────┼────┼──┼──────┼─────┤│  │96年7月9日 │1萬元 │  │96年7月17日 │1萬元 │├──┼──────┼────┼──┼──────┼─────┤│  │96年7月28日 │1萬元 │  │96年8月2日 │500元 │├──┼──────┼────┼──┼──────┼─────┤│  │96年8月2日 │9400元 │  │96年8月2日 │100元 │├──┼──────┼────┼──┼──────┼─────┤│  │96年8月11日 │1萬元 │  │96年8月15日 │1萬元 │├──┼──────┼────┼──┼──────┼─────┤│  │96年8月29日 │1萬元 │  │96年9月6日 │1萬元 │├──┼──────┼────┼──┼──────┼─────┤│  │96年9月14日 │1萬元 │  │96年9月22日 │1萬4000元 │├──┼──────┼────┼──┼──────┼─────┤│  │96年9月22日 │1000元 │  │96年9月30日 │1萬元 │├──┼──────┼────┼──┼──────┼─────┤│  │96年10月6日 │2萬元 │  │96年10月12日│5000元 │├──┼──────┼────┼──┼──────┼─────┤│  │96年10月16日│6500元 │  │96年10月23日│5000元 │├──┼──────┼────┼──┼──────┼─────┤│  │96年12月4日 │5000元 │  │96年12月10日│2500元 │├──┼──────┼────┼──┼──────┼─────┤│  │96年12月15日│2500元 │  │96年12月23日│2500元 │├──┼──────┼────┼──┼──────┼─────┤│  │97年1月11日 │500元 │  │97年1月11日 │9500元 │├──┼──────┼────┼──┼──────┼─────┤│  │97年1月17日 │100元 │  │97年1月17日 │2400元 │├──┼──────┼────┼──┼──────┼─────┤│  │97年1月25日 │2500元 │  │97年2月14日 │2500元 │├──┼──────┼────┼──┼──────┼─────┤│  │97年2月22日 │2500元 │  │97年3月1日 │1500元 │├──┼──────┼────┼──┼──────┼─────┤│  │97年3月1日 │1000元 │ │ │ │├──┼──────┴────┴──┴──────┴─────┤│總額│ 31萬7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6805帳號) │├──┼──────┬────┬──┬──────┬─────┤│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 1 │96年2月7日 │1萬元 │ 2 │96年3月1日 │1萬元 │├──┼──────┼────┼──┼──────┼─────┤│ 3 │96年3月8日 │1萬元 │ 4 │96年3月15日 │1萬元 │├──┼──────┼────┼──┼──────┼─────┤│ 5 │96年3月22日 │2400元 │ 6 │96年3月22日 │100元 │├──┼──────┴────┴──┴──────┴─────┤│總額│ 4萬2500元│└──┴───────────────────────────┘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