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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訴訟代理人 葉玲吟被上訴人 鄭期憶

曾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鄭期憶自民國98年9 月22日起於伊設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店之專櫃(下爭系爭櫃點)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商品及庫存管理,嗣於98年10月15日與伊簽署專櫃人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被上訴人曾美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同意書第9 條約定,如鄭期憶未依規定離職、釐清相關帳目,且經通知而不處理,造成伊營運損失,應依情節輕重負賠償之責。詎鄭期憶有下列情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⒈鄭期憶於98年12月25日離職時與伊物流人員盤點系爭櫃點之

存貨數量,發現短少326 件,故伊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期憶要求其於文到3 日內釐清相關帳目問題,惟未獲回應,按當月平均銷售單價新臺幣(下同)605 元計算,鄭期憶應賠償之盤虧損失為197,230元(326×605=197,230)。

⒉伊於各百貨營業據點配置電話係用以附掛ADSL,且伊各部門

主管與各櫃點間之聯繫均使用電子郵件,無須使用電話,伊並未同意各櫃點銷售人員使用電話,故系爭櫃點98年12月之超限電話費671 元應由櫃點銷售人員按工作時數比例分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期憶返還應負擔之超限電話費231元。

⒊伊因與鄭期憶間之勞動爭議事件,遭臺北市政府罰鍰9 萬元

,而彼等間之勞動爭議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鄭期憶即應就該筆罰鍰負賠償責任。且伊因盤虧受有損害,並因此額外產生應訴之法律諮詢費28,000元,亦應由鄭期憶負賠償之責。

⒋鄭期憶違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規定,於營業時間內坐在地

板上,致伊遭罰款2,000 元,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另鄭期憶任職未滿6個月即離職,依約應負擔制服費用1,776元。

㈡、綜上,鄭期憶應賠償伊319,23 7元,曾美玲為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98年12月25日盤點當天,上訴人並未提出總庫存量表確認盤點結果,僅按現場貨物進行清點,盤點結果嗣經雙方簽名確認,應認盤點數量為正確,縱事後發現盤虧亦屬上訴人自己之疏失;且上訴人可能更動電腦系統資料,故從上訴人提供之電腦報表資料,不足證明確實有盤虧。況鄭期憶於98年11月間被調派至其他櫃點支援,該月份之進銷貨情況伊並不知悉,另系爭櫃點尚有其他銷售人員,縱有盤虧亦不應由鄭期憶負責賠償。又上訴人應提出所撥出之電話號碼明細,標示出公司電話及主管電話,才能得知鄭期憶是否有用系爭櫃點之電話撥打私人電話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6元(即制服費1,776元及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罰款之2,000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5,461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期憶於98年9 月22日至系爭櫃點擔任銷售人員,並於同年10月15日邀同曾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見101年度士簡調字第623號卷第13頁)。

㈡、鄭期憶於98年12月25日離職時會同上訴人之職員,就系爭櫃點之存貨數量進行盤點(見101年度士簡調字第623號卷第15-43頁)。

㈢、上訴人因盤虧爭議而未給付鄭期憶等人工資,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3日以其違反勞動基準反第22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裁處其罰鍰9萬元(見原審卷第56-59頁),並將該案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案列99年度偵字第15892 號),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2-8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鄭期憶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有上述情事致其受損,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9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共同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鄭期憶於任職期間,是否致上訴人受有盤虧損害;

㈡、鄭期憶於任職期間,是否為私人用途使用系爭櫃點之電話,而應賠償上訴人電話費;㈢、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遭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鄭期憶應否賠償該筆費用及上訴人支出之法律諮詢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盤虧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鄭期億於任職期間因未善盡保管貨物之責,致其因貨物短少受有盤虧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應責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鄭期憶離職時會同其職員盤點庫存數量之盤點表,與其自行製作之帳載數量與盤點數量差異分析表及進銷存資料,作為鄭期憶任職期間確有貨物短少情事之證明,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期憶至系爭櫃點任職時,該櫃點正確之貨物庫存數量,縱使其提出之鄭期憶任職期間系爭櫃點之進銷存資料為正確,亦無法基此計算出鄭期憶離職時系爭櫃點應有之貨物庫存數量,更遑論得據鄭期憶離職時之盤點結果,比對出正確之貨物短少數量,是由上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以認定鄭期憶任職期間,上訴人確實受有197,23

0 元之盤虧損害。更有甚者,上訴人既不爭執鄭期憶於系爭櫃點任職期間,曾被調派至其他櫃點支援,足證系爭櫃點之貨物並非始終由鄭期憶負責保管,系爭櫃點之庫存貨物縱有短少,亦難遽認係因鄭期憶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主張所有盤虧均應由鄭期憶負責賠償,非但無理,於法亦乏依據,併予指明。

㈡、關於超限電話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鄭期憶及系爭櫃點之其餘銷售人員,未得其同意使用系爭櫃點配置之電話,使其於98年12月受有超限電話費

671 元之損失云云,雖提出98年11月之電話費繳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54-55 頁),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百貨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常須使用電話與客戶聯絡,則設於系爭櫃點之電話是否一概不許銷售人員使用,非無疑問。再者,上訴人所指超限電話費,究為配置於該櫃點之銷售人員因公務或私務使用而生,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要難認為鄭期憶及其餘銷售人員確實因私用系爭櫃點之電話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鄭期憶應與其他銷售人員按工作時數比例分攤超限電話費,且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超限電話費231 元,即非有理。

㈢、關於罰鍰及法律諮詢費部分:⒈上訴人因盤虧爭議未給付鄭期憶等15人工資等事件,前經臺

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3日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裁處其罰鍰9 萬元,有裁處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處上開罰鍰,核屬因其己身違規行為所致,縱臺北市政府之認事用法有誤,亦與鄭期憶無涉,自無責由鄭期憶對上訴人賠償該筆罰鍰支出之理。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上訴人因未付工資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乃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故未涉犯同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之罪嫌,此與臺北市政府所為前開裁罰之基礎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得執此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違規情事,或作為鄭期憶應賠償上訴人該筆罰鍰支出之依據。

⒉上訴人另稱其因鄭期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盤虧損害,因

此額外產生應訴之法律諮詢費28,000元,應由鄭期憶負賠償之責云云,然鄭期憶並無須賠償上訴人所指盤虧損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縱因前開行政裁處、刑事偵查或本件之民事賠償事件支出相關法律諮詢費用,亦屬其為依法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自無轉嫁由鄭期憶負擔或請求鄭期憶賠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期憶應依系爭同意書第9 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其315,461元,均無理由;鄭期憶之連帶保證人曾美玲自無與鄭期憶連帶給付該筆費用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1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