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原名國立中國醫藥
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黃怡超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單本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在原審具狀表明本件被上訴人如敗訴,對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森海公司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152頁)。而經原審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森海公司,森海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原審及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與森海公司簽訂「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森海公司辦理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森海公司應於簽約時提出合約總價10%即新臺幣(下同)186,712元為履約保證金,森海公司乃提出金額為186,172元,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15個月,利率按年息1.55%計算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現已為上訴人合併)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代替森海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因森海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且有債務不履行之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爰依質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森海公司有2,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並已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已無從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且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新北市平溪區芊蓁林國家藥園南側入口區域」(下稱國家藥園南側入口區域)位在水源保護區內,因違反公共利益且損害社會多數人之飲水生計,早於90年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否決開發,故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應為無效,系爭定期存單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森海公司就系爭契約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779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與森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森海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森海公司應於簽約時提出合約總價10%即186,712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森海公司乃提供系爭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代替其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㈡、森海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95號選任訴外人陳敦厚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定期存單於93年8月8日到期後,並無行使質權或解除質權之紀錄,請被上訴人說明是否仍有債權存在或逕予行使質權,並提示定期存單為證,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定期存單已無質權存在,請出具質權解除通知書,文到30日內如未獲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將依法對該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定期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
㈤、上訴人對森海公司有2,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77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7日以市府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向森海公司表示,以其債權與森海公司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主張抵銷,並副知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行使質權。
㈦、被上訴人以森海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係因可歸責於森海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於原審以民事告知訴訟狀,向森海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3月30日送達森海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定期存單主張抵銷;㈡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或已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定期存單主張抵銷部分: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反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始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此並為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07條之1所明定。經查:
⒈森海公司於92年6月10日將其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是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堪可認定。
⒉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77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020號民事裁定,該執行名義之內容則為:「債務人(即森海公司及訴外人陳敦厚、何錦秀)於95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上訴人)2,500萬元,其中之13,593,35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日始對森海公司取得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⒊依上述可知,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受森海公司就系爭定期
存單為質權設定通知時,上訴人尚未對森海公司取得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上訴人係至95年6月1日始對出質人即森海公司取得債權。且系爭定期存單之到期日為93年8月8日,此亦有系爭定期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始對森海公司取得債權,自不得以其對於森海公司之本票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定期存單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其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或已消滅部分: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其工作範圍位在水源保護區內,於90年遭環保署否決開發,故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應為無效,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亦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云云,並提出93年12月5日蘋果日報報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之無法決標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惟查:
⒈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環保署曾於90年間就國家藥用植物
園區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予以否決,及系爭工程未為決標而已,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及第4條各階段工作成果之約定觀
之,森海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內容係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則森海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標的內容既係關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務,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有不能規劃或設計工程之情事。再參酌被上訴人與森海公司於94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國家藥園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因其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認定標準,故於該次會議做成結論,森海公司需製作並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環保署審核,另應於環保署就該案進行實質審查時配合說明,且系爭工程之92年度預算保留款可保留至97年度等情,此有研商國家藥園設立許可相關問題會議紀錄、教育部94年9月2日台高(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有關系爭工程所需經費業已編列預算並可保留至97年度,且森海公司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配合環保署審查進度提出說明,俾使系爭工程得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部分: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即履約保證金契約,係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工程實務上,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常以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就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定作人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定作人之主要目的在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是該定期存單之設定質權實屬付款之承諾,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以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定作人得依此定期存單逕向存款銀行請求實行質權,以實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定作人即債權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之履行完畢。因此,於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當事人之一方雖已履行契約,且契約嗣已終止,然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苟他方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當事人之一方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當事人之一方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查:
⒈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第2項載明:「授權質權人(即被上訴
人)得隨時向貴行(即上訴人,下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等語,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森海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依其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得隨時就系爭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定期存款之本息,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通知時,即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質之審核。
⒉依系爭契約修正條文第6條約定:「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予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一、履約保證金:乙方(即森海公司,下同)應於簽約時即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繳交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即新臺幣186,712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1.上開保證金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限應較監造工程最後施工驗收合格日長九十日,工程施工廠商如未能依工程契約驗收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事由致無法於上開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本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應按延遲期間延長之。2.履約保證金於前項規定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甲方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後三十日內,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於該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前發還(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甲方將無息發還,但有因工程設計疏失、設計不當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嗣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3.…。」(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7頁)。是系爭定期存單之履約保證金須於全部工程標的施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或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需待解決之事項,始予發還。
⒊又森海公司因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能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102年3月30日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森海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向森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森海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就系爭契約終止前森海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項即有待解決,且系爭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履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森海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因尚有待解決之事項,做為履約保證金替代之系爭定期存單之債權金額尚不能發還予森海公司,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應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1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