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上訴人 沈 蓉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蓉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業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嗣聯信商業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0,912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6萬0,912元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惟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信用卡債務。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到帳單,且上訴人提出之明細係其自行以電腦編寫,非原發卡銀行之刷卡簽帳單或明細,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被上訴人至101年5月底於國內各金融機構並無積欠任何信用卡債務,難謂被上訴人有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事實,復上訴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惟其於上開事件提出之消費明細金額與本件主張金額不符,另上訴人未踐行通知及催告之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1條前段約定之反面解釋,即難謂本件債務存在,另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免除前開通知及催告義務、或使消費者拋棄權利,否則該約定即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0,912 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年12月2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0,9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對新光銀行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未負有系爭債務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均已清償,並未積欠系爭債務,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均已清償,並未積欠系爭
債務,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新光銀行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曾持信用卡為如消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消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37頁)之消費而負擔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情,雖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以書狀否認系爭消費明細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3日準備期日親自到庭,稱其確持卡為系爭消費明細表所列之消費(見本院卷第60頁),則前開上訴人主張,即堪信屬實。
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其所負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均以現金繳納帳款,令其舉證顯有困難,而上訴人僅需提出催告證明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未清償之事實,故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6頁)。惟被上訴人縱係以現金繳納帳款,仍應得提出收據等清償證明,其舉證並非不易,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經就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等書證,均以該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為由,抗辯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縱上訴人提出催告證明,該催告文件亦僅為上訴人一方所製作,即便具形式真實性,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清償與否之事實,是本件仍由被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開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全部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經查:該信用報告固記載「【信用卡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即被上訴人)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信用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原債權銀行將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三人及清償資訊」(見原審卷第29頁),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被上訴人自83年6 月1 日至102 年
8 月6 日之信用卡紀錄資訊所載,被上訴人仍積欠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該債權並已轉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8 月8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前開二項均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資料,所載內容依形式觀之已有不一致之情,而上開資料明細及信用報告末端復載明其資料或有疏漏,且該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無法證明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負債情形,則前開二項資料,均難據以逕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已全部清償乙節屬實。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自承其於87年8 月27日持系爭信用卡為系爭消費明細表所列最後一筆消費,全部信用卡債務清償後始於87年8 月30日離開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上訴人既於87年8 月27日仍持卡消費,衡情自無於消費3 日後即收到帳單並繳清帳款之可能,上開被上訴人所陳與一般社會經驗即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經本院詢以何以87年8 月27日刷卡消費,即能於87年8 月30日前繳清帳款一節,被上訴人竟改稱其並非於87年8 月30日繳清,其意係指其只要有收到帳單均會繳清等語,末又自承不確定是否全繳清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0頁),其說詞已有反覆,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全部清償云云,顯有疑義。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抗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21條約定(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發卡銀行應踐行通知及催告之程序,發卡銀行不得免除該義務、消費者亦不得拋棄權利,否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查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債權人新光銀行預定與不特定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並無疑問,被上訴人雖稱發卡銀行不得免除通知及催告之義務,否則該免除通知及催告義務、或使消費者拋棄權利之約定即屬無效云云,惟並未指明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何其所稱合於民法第
247 條之1 各款所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約定,自不得遽謂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何無效之情。況被上訴人本人已到庭自承確有持卡消費並曾清償信用卡帳款,業如前陳,倘認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有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定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何以仍主動清償帳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0月22日準備期
日已自認「前手沒催繳代表被上訴人沒有欠繳」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未欠繳信用卡帳款(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惟上開陳述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上情為由,辯稱未積欠信用卡帳款,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未踐履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通知及催告程序,債務對被上訴人不生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是否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與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存在與否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通知及催告為由,辯稱債務不生效云云,顯屬誤會。
㈡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新光銀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7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帳款6 萬0,912 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6 萬0,912元未清償,有前開被上訴人本人不爭執之系爭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主張金額、利息起算日屢經變更,且系爭消費明細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明細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且未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係於87年8 月27日為最後一筆消費,業如前陳,則上訴人主張自97年3 月13日起依前開利率約定計算遲延利息,顯已遲於該次消費帳款入帳日,上訴人復已表明拋棄97年3 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⒉又上訴人主張已於97年1 月25日自新光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亦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