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俊光即淨妍診所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人 陳玥臻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00年十月止提供「淨妍診所」品牌形象、網站行銷資源、醫師技術訓練、醫療團隊人力支援等,由被上訴人出資共同在桃園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而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段期間合夥盈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其所稱提供「淨妍診所」品牌形象、網站行銷資源、醫師技術訓練、醫療團隊人力支援等供被上訴人在桃園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之同一事實,請求之金額及引據之證據資料復均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之訴併予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口頭訂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
約定由其提供「淨妍診所」之品牌形象、網站行銷資源、醫師技術訓練、醫療團隊人力支援等,由被上訴人出資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提示帳冊供其閱覽,並於年度結算後將年度分紅百分之十五支付予其,自第二年起轉為百分之十五股權,二年期滿後,其得再以現金認購百分之十五股權,其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00年十月止依約提供「淨妍診所」之品牌形象、網站行銷資源、醫師技術訓練、醫療團隊人力支援予被上訴人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詎被上訴人竟自一00年十月間起拒不履行雙方間(隱名)合夥契約,並將診所更名為「晶妍藝術美學診所」,而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00年十月止「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年度盈餘為二百萬元,其自得分配三十萬元之合夥盈餘,爰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如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鈞顧問公司)共同詐欺取得其「淨妍診所」商標、在桃園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侵害其姓名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淨妍診所」商標、人力支援之利益,致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診所基本資料查詢單、錄音暨譯文、轉診單、人力支援記錄單、借出單、出貨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淨妍診所」員工吳羽茜、前員工黃湘茹、「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前負責人熊壽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1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之「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現更名為「晶妍藝術美學診所」)並非其所經營,其非負責人,僅係受僱在該診所任職,由上訴人所提錄音暨譯文可知雙方就契約內容有意見而未簽立,故未成立契約。
2依證人證述,其並未使用上訴人之品牌,且「淨妍診所」
並非上訴人姓名,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言,上訴人亦未支援「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人力,縱有管理,上訴人所管理為「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事務,其僅受僱於「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詐取「淨妍診所」商標、在桃園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侵害其姓名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淨妍診所」商標及人力支援之利益,致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診所基本資料查詢單、錄音暨譯文、轉診單、人力支援記錄單、借出單、出貨單,並引用證人即「淨妍診所」員工吳羽茜、前員工黃湘茹、「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前負責人熊壽光之證述,但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其亦未使用「淨妍診所」品牌或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未受有任何利益。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就兩造間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提出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診所基本資料查詢單、錄音暨譯文、轉診單、人力支援記錄單、借出單、出貨單,並引用證人即「淨妍診所」員工吳羽茜、前員工黃湘茹、「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前負責人熊壽光之證述為憑。查:
1上訴人所提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甲方:淨妍診
所,負責人:陳俊光」及「乙方: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負責人陳玥臻」欄位均為空白、無任何一造簽署字跡,已經被上訴人指陳明確,有(附件一)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參諸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因對於契約書部分約款有意見而拒絕簽署,該紙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如契約書內容所載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
2診所基本資料查詢單僅能證明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現更名為「晶妍藝術美學診所」之「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負責人為林梓材,非唯無從證明其與「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有何關係,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關係。3又上訴人所提錄音暨譯文,略如下:「‧‧‧上訴人:之
前有說乾股的事情,我們就看那個帳來做一個算法。被上訴人:那你要從何計算起呢?上訴人:就你們開業到你們後來換名字啊。被上訴人:喔,你的看法是這樣就對了。上訴人:對對對。被上訴人:嗯哼,那要從哪一個內容下去談呢,因為我們後來也沒有正式簽合約。上訴人:喔對啊,我們那時候不是也有講好嗎,只是對合約內容有點意見,後來就沒有簽。被上訴人:對啊,因為現在是合約,合約一定是雙方,我不是債務人吧,你也不是債權人吧,雙方一定有雙方要盡的義務‧‧‧你也不是真實的股東,那現在我們也沒有合作關係,我怎麼可以再出具這樣的內容給你看,給你假的也沒意思啊。上訴人:可是口頭上算約定。被上訴人:是約定沒有錯,可是問題是具體的內容並沒有成立啊。上訴人:有啊,那時候不是說要給我百分之十五的乾股嗎?被上訴人:是啊,但是百分之十五的乾股,你所謂百分之十五的乾股,那虧損的時候你也要負責嗎?上訴人:那就來看帳嘛。被上訴人:這很好笑耶,陳醫師,你這樣講會非常好笑‧‧‧」(見附件三),細究前開錄音譯文,僅為上訴人一再要求察看「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之帳務,被上訴人則反覆以「我們後來也沒有正式簽合約」、「因為現在是合約,合約一定是雙方,我不是債務人吧,你也不是債權人吧」、「現在我們也沒有合作關係」、「問題是具體的內容並沒有成立啊」、「你所謂百分之十五的乾股,那虧損的時候你也要負責嗎?」等語表示雙方並未議定合作之具體內容、未成立契約,自無從反於當事人通篇語意,曲解為被上訴人業已肯認兩造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
4轉診單、人力支援記錄單部分,依證人即「淨妍診所」員
工吳羽茜之證述,係表示「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將顧客轉至「淨妍診所」及「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支援「淨妍診所」人力(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筆錄),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兩造間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其(「淨妍診所」)提供醫療團隊人力支援等予被上訴人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以為(隱名)合夥之出資。
5借出單、出貨單部分,依吳羽茜及「淨妍診所」前員工黃
湘茹之證述,係表明「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向「淨妍診所」借用醫療儀器一組,以及「淨妍診所」將部分保養品售與「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由「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每月結付貨款(見原審卷第二九、四七頁筆錄),亦即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營之「淨妍診所」與「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有一組醫療儀器使用借貸關係及保養品買賣關係存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6吳羽茜、黃湘茹雖均證稱:「淨妍診所」與「淨妍醫美中
心診所」為合夥關係,惟咸係轉述上訴人所述,此亦經吳羽茜、黃湘茹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三十、四六頁筆錄),自難遽採;至證人熊壽光則證稱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成立初始起即受訴外人天鈞顧問公司聘僱任診所負責人,迄至一00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則受僱「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擔任業務職,上訴人每週固定至「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看診,並訓練其由一般內科轉至醫美,「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藉由上訴人之評價及「淨妍診所」之名聲經營桃園地區醫美業務,營業所得將回饋「淨妍診所」,但利潤如何分配其未過問(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筆錄、第四九之一頁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是熊壽光之證述僅能證明「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係天鈞顧問公司所出資成立、經營,藉由聘請上訴人看診吸引客戶,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
7參諸上訴人所提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當事人欄位為空白、
未經雙方簽署,前已述及,而①互約出資(或一方對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②確定之出資額、③經營共同事業(或一方出名經營事業)、④分受營業所生利益並分擔所生損失為合夥(隱名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開始合夥(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然「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為天鈞顧問公司出資設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出資,前曾提及,被上訴人僅自一00年起持有訴外人晶妍藝術美學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之股票,此觀(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即明,上訴人亦始終未能陳明兩造約定之出資額各為若干,及其所稱品牌形象、網站行銷資源、醫師技術訓練、醫療團隊人力支援等出資之估定價額為何,「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由天鈞顧問公司聘僱熊壽光經營、非由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甚且就被上訴人詢以「那虧損的時候你也要負責嗎」一節,未置可否(見附件三錄音譯文),與合夥(隱名合夥)契約要件顯屬有間。
8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合夥(隱
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盈餘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並主張:如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鈞顧問公司共同詐欺取得其「淨妍診所」商標、在桃園經營「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侵害其姓名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淨妍診所」商標、人力支援之利益,致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
1其中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①被上訴人固實際與上訴人接觸、洽商「淨妍診所」、「淨
妍醫美中心診所」間醫療人力支援、客戶轉介、商品銷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業以對於約款內容有意見為由明確拒絕簽署上訴人擬具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關於醫療人力支援、客戶轉介並為雙向,即非唯「淨妍診所」支援、轉介客戶予「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亦支援、轉介客戶予「淨妍診所」,商品銷售亦均按月結清,前業載及,「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復非被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擔任業務職,迭經敘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使用詐術之行為及因而取得任何財產或利益。
②況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僅限制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在不同縣市本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易言之,任何人僅不得復在臺北市登記、經營「淨妍診所」,在其他縣市(桃園市)已不受限制,本件「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名稱甚且與「淨妍診所」名稱不同,他人自得登記經營,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商標權、姓名權)之可言。
③再者,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陳明並舉證所受損害為
何及其計算方式,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顯屬無憑。
2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則規
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縱曾訓練「淨妍醫美中心診所」負責人熊壽光醫師、至「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看診、支援「淨妍醫美中心診所」醫療團隊人力、轉介客戶及銷售保養品予「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上訴人既反覆主張兩造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前述行為均為其合夥出資之一部,則上訴人前開行為均係基於為自己合夥出資之意思,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已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間,被上訴人復非「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之負責人,亦即上訴人前開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仍非有據。
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①本件「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固使用「淨妍」為名稱之一部
分,但與「淨妍診所」不同,並設立登記在與「淨妍診所」迥異之桃園縣桃園市,本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亦難認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②至上訴人所稱提供醫療人力支援、客戶轉介、商品銷售部
分,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已非無疑,蓋商品銷售部分性質為買賣,「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已按月結清,前曾提及,上訴人至「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看診或其他「淨妍診所」派遣至「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提供勞務之人員部分,如就所提供之看診、勞務自「淨妍醫美中心診所」獲有報酬,亦即「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業已就該等勞務支付對價予各該人員,「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受領該等人員勞務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未就支援人員提供之勞務給付對價,該等勞務受領者為「淨妍醫美中心診所」、受有利益者仍為「淨妍醫美中心診所」,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淨妍醫美中心診所」所獲利益具體情狀及價值若干,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淨妍診所」之商標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三十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情事,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非有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