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夏逸虎即被上訴人 之2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鍾樣(即林秋霖之繼承人)
林錦村(即林秋霖之繼承人)林錦祥(即林秋霖之繼承人)林惠敏(即林秋霖之繼承人)林惠清(即林秋霖之繼承人)共 同 謝震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夏逸虎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夏逸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夏逸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秋霖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林鍾樣、林錦村、林錦祥、林惠敏、林惠清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應由林秋霖之繼承人即林鍾樣、林錦村、林錦祥、林惠敏、林惠清共同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夏逸虎起訴主張:夏逸虎於98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秋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買受林秋霖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林秋霖應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前自動遷出按現狀點交予夏逸虎拆除,上訴人同時一次現金付清餘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林秋霖保證除於簽約前,無其他之他項權利,並保證無因案被查封或其他產權糾紛,倘夏逸虎因而遭受損害時,林秋霖應負賠償之責;又第6條第2項約定,林秋霖違反本契約約定時,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每逾1日,應按夏逸虎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1計算給付違約金。雙方復於98年12月24日再簽訂補充合約書,合意變更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夏逸虎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林秋霖收執,以擔保上開土地尾款之支付。嗣林秋霖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夏逸虎,然旋遭訴外人林水坪等人起訴主張其乃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林秋霖名下,並為訴訟註記(案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林秋霖於簽約前未誠實告知土地尚與他人有糾葛,致夏逸虎無端捲入此訴,並支出高額律師費,顯有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且林秋霖又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點交予夏逸虎,並使夏逸虎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經夏逸虎於101年1月2日、101年2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均未獲置理,致夏逸虎之後手即訴外人林建成以101年6月29日臺北金南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向夏逸虎表示應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完成系爭建物之稅籍過戶及點交相關事宜,如逾期未履行,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第4條約定,不得再要求支付扣留之款項1,000萬元等語,夏逸虎乃以101年7月3日臺北金南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再催告林秋霖於收文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夏逸虎,若遲不履行,致夏逸虎受有無法向林建成領取上述1,000萬元款項之損害,將依法主張抵銷,並自林秋霖尚未領取之購地款、土地洽購費用中扣除等語,然林秋霖仍未履行。因此夏逸虎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約之日起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確定之日(即101年5月11日)止,按夏逸虎已繳房地價款18,768,000元(計算式:土地第1期款2,308,500元+土地第2期款16,159,500元+建物已付價款300,000元=18,768,000元)之千分之1計算,合計共18,561,552元(計算式:18,768,000元×0.001×989天=18,561,552元)之違約金債權,及因林秋霖未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點交,致夏逸虎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受無法向林建成領取1,000萬元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林秋霖對夏逸虎享有之系爭土地461萬7,000元尾款等債權相抵銷。故林秋霖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所據土地尾款債權,業因抵銷而告全數消滅,惟林秋霖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87號裁定,並得作為執行名義,是上訴人為排除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秋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夏逸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林鍾樣、林錦村、林錦祥、林惠敏、林惠清(下稱林鍾樣等5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夏逸虎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尾款之給付,而由夏逸虎開立交付予林秋霖,而林秋霖業已依約於99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夏逸虎,已履約完畢,是夏逸虎自負有給付土地買賣尾款之義務,然夏逸虎竟遲不給付,林秋霖因此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確為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林秋霖未為系爭建物之點交,夏逸虎即可拒絕給付土地尾款之約定。夏逸虎與林秋霖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1年多後,即99年10月14日始與林建成簽訂林建成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若建物未過戶即要扣留款項,卻遲至近1年後才另訂補充契約約定扣留款項,其間系爭建物之存在狀況並無任何改變,況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示,系爭建物總價僅400萬元,然夏逸虎於其與林建成之補充契約中竟允諾若建物未過戶,則林建成可扣1,00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足認渠等係通謀藉抵銷之名義,損害林秋霖對夏逸虎之土地尾款請求權。再者,夏逸虎與林建成間,倘系爭建物無法過戶並非可歸責於夏逸虎,夏逸虎本可依其與林建成之契約,要求林建成給付土地買賣價款,然夏逸虎怠於行使權利,有自己擴大損害之過失情事。且系爭建物業遭買方等人強行毀損而滅失,則林建成身為土地開發商,並無因未能清除地上建物將不能進行土地開發之問題,亦無1,000萬元損害,故原審所認60萬元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夏逸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確認林秋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17,000元之部分,對夏逸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夏逸虎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林鍾樣等5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夏逸虎與林秋霖於9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㈡、夏逸虎與林秋霖於98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夏逸虎並將系爭本票交由林秋霖收執。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9日過戶給夏逸虎。
㈢、夏逸虎曾以101年1月2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秋霖應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訂義務,林秋霖則以101年1月19日蘆洲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表示夏逸虎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㈣、夏逸虎復以101年2月14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310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秋霖應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訂義務,惟林秋霖仍以101年2月29日蘆洲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表示夏逸虎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㈤、林建成曾以101年6月29日臺北金南郵局第612號存證信函向夏逸虎表示:「特發函通知臺端,希臺端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儘速完成上述地上物稅籍過戶及點交相關事宜,如逾期未履行者本人依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第4條約定,臺端不得再向本人要求支付扣留之款項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㈥、夏逸虎曾以101年7月3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00617號存證信函並檢附林建成所發原證9存證信函表示請林秋霖於收到函文翌日起10日內,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夏逸虎,否則夏逸虎如因林秋霖違約之行為,受有無法向林建成領取該筆1千萬元款項之損害,夏逸虎將依法對林秋霖主張抵銷,並將該筆1千萬元款項自林秋霖尚未領取之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中扣除,惟林秋霖以101年7月18日蘆洲中山路郵局000826號存證信函再度重申夏逸虎應先支付購地款以及土地洽購費用。
㈦、夏逸虎於99年10月14日與林建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0年8月2日與林建成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
夏逸虎並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於林建成。
㈧、林秋霖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夏逸虎,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夏逸虎。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夏逸虎主張林秋霖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致夏逸虎遭林水坪等人起訴,夏逸虎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對於林秋霖有18,561,552元之違約金債權,另林秋霖未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履行點交系爭建物,致夏逸虎受有遭林建成扣款1,000萬元之損害,爰以上開債權對林秋霖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為林鍾樣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林秋霖有無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㈡上訴人與林建成間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為真正?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林秋霖有無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部分: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標題為「產權保證」,該條第1項明載:「乙方(即林秋霖)保證除於簽約前,無其他之他項權利,並保證無因案被查封或其他產權任何糾紛。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乙方應負責於收取第二次款前清理並辦妥塗銷手續或終止租賃關係,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即夏逸虎)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交付乙方。倘甲方因而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開約定可知,該條係為保證林秋霖確實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能過戶予夏逸虎,且所保證之內容係於系爭土地上其他人並無他項物權或租賃關係,亦未因案被查封等情,惟依夏逸虎所主張林水坪等人以渠等與林秋霖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具有產權糾紛(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於100年10月26日判決該案原告敗訴,雙方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並非有何上述所稱妨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或有其他權利登記於系爭土地上,或有租賃關係致妨礙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行使所有權能之情形。況林秋霖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早於99年1月29日即已移轉登記予夏逸虎,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林水坪等人對林秋霖提起訴訟亦非林秋霖所能事前排除或阻止,夏逸虎執此為由,主張林秋霖違約,對其具有18,561,552元之違約金債權,並得與系爭土地尾款4,617,000元債務互相抵銷,顯屬無據。
㈡、夏逸虎是否對與林建成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與應給付林秋霖之尾款為抵銷:
夏逸虎主張其因林秋霖拒不交付系爭建物,致使其對林建成負有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得與應給付林秋霖之尾款為抵銷等情,為林鍾樣等5人所否認,自應由夏逸虎此主動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夏逸虎雖以證人林建成之證詞作為其受有1,000萬元損害之證明方法。經查:
⒈證人林建成固證稱:當初伊買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都以超過
1,000萬元取得,所以才會跟上訴人講要以2、3千萬元來扣款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林建成本係為利害關係人自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另參酌林建成買賣契約,兩造係以土地面積每坪168萬元之單價乘以土地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共計565,983,600元,而其上建物亦列入買賣標的,惟均未另列計價。況就其中松山路249巷22弄3號訴外人林叁所有之建物,夏逸虎亦與林建成約明,該屋已簽訂買賣契約總價400萬元,已支付255萬元,未付款145萬元,林建成同意自行與所有權人辦理尾款交付等事宜等情,有林建成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5頁),則以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行情觀之,顯無千萬元之價值,且關於林秋霖尚未交付予夏逸虎之系爭建物,林建成亦得採行與林叁相同之處理方式,然卻由夏逸虎、林建成逕自約定鉅額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認林建成之證詞,顯非可採。⒉再者,夏逸虎與林建成1,00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方式,
並無實際金錢移轉,而係由林建成於100年8月2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於101年8月1日由林建成委託訴外人雷良復取回,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亦即上訴人對於林建成1,000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係由林建成簽發本票再行退還之方式為之,林鍾樣等5人質疑上訴人與林建成間1,000萬元損害賠償額係屬虛偽,當屬非虛。
⒊參酌夏逸虎與林秋霖於9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
71.9平方公尺(換算為21.75坪),林秋霖同意於98年12月31日自動遷出系爭建物按現狀點交予夏逸虎。嗣夏逸虎於101年1月2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秋霖點交系爭建物,林秋霖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夏逸虎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尾款4,617,000元,以及夏逸虎委託林秋霖接洽地主之委任費用5,437,000元,伊並非遲延不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夏逸虎,因上述二筆款項均積欠已久,經依多次催促仍未獲給付,如夏逸虎能儘早依約給付上述二筆款項,以便雙方處理系爭建物事宜等語,此有蘆洲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觀諸林秋霖前開函文,其並非不願點交系爭建物予夏逸虎,僅係保留系爭建物之占有,以作為與夏逸虎協商上開二筆款項之籌碼。
⒋至夏逸虎與林建成於99年10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並未約定損害賠償總額或違約金,此有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5頁)。夏逸虎係於100年8月2日方與林建成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其中約定:「松山路249巷22弄7-3號1戶,因該戶稅籍尚未完成過戶且仍存有糾紛,故買賣雙方議定買方於繳交尾款時可依前述情事另行暫扣1,000萬元。待該戶過戶問題解決封定後,買方再行支付扣留之款項」、「倘若賣方於100年9月15日前仍未將上開2戶地上物完成過戶並封定交由買方,則賣方不得再向買方要求支付扣留之款項,並同意由買方自行處理上述2戶完成封定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夏逸虎與林建成為前開暫扣款之約定後、並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林秋霖點交系爭建物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林秋霖勝訴,故林秋霖並無任何事實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依約夏逸虎本得訴請林秋霖交付系爭建物,或逕自將其對林秋霖之建物交付請求權讓與林建成,而由林建成直接訴請林秋霖交付系爭建物即可。足認,上訴人斯時僅係拖延該筆土地尾款而不願給付。
⒌夏逸虎與林秋霖於101年1月間開始,就系爭建物點交及系爭
土地尾款給付事宜,多次互相以存證信函催告對造依約履行。夏逸虎對於系爭土地尾款尚有4,617,000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否認,惟屢屢拖延未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固非同一契約所簽訂,林秋霖以夏逸虎之系爭土地尾款未給付而拒絕點交系爭建物,雖不合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夏逸虎明知林秋霖以系爭建物之點交作為籌碼,意在催促其給付尾款,夏逸虎就系爭土地之尾款早應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即99年1月29日即為給付,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合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4頁、第16頁、第80頁),惟夏逸虎遲至101年2月間林秋霖催告時仍遲不為給付。參以夏逸虎與林建成所簽之100年8月2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所定違約金1,000萬元觀之,夏逸虎自有動機以清償4,617,000元土地尾款予林秋霖,換取林秋霖點交系爭建物。然夏逸虎不此之圖,就4,617,000元仍不願給付,甘願以1,000萬元為質由林建成予以暫扣,顯與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
⒍綜上,系爭建物原得由夏逸虎以清償對於林秋霖系爭土地尾
款債權4,617,000元之方式解決,夏逸虎於101年間反願意以1,000萬元賠償林建成,再對林秋霖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違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債權債務抵銷,顯係以轉嫁損害賠償金之方式,脫免其應給付之債務,有違誠信原則。況依夏逸虎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認其與林建成間1,000萬元損害賠償之約定屬真實,其主張對於林秋霖具有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可採。
㈢、呈上,上訴人主張對於林秋霖具有18,561,552元之違約金債權,及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均非可採,其以上開債權主張對林秋霖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即無理由。至林鍾樣等5人所不爭執林秋霖系爭建物遲未點交予夏逸虎等情,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無給付遲延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夏逸虎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建物之遲延點交受有損害,自無責命林秋霖或林鍾樣等5人負擔違約金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夏逸虎主張其對於林秋霖有18,561,552元之違約金債權,及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足採。原審認林秋霖對夏逸虎應負擔60萬元之違約金,並確認林秋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17,000元之部分,對夏逸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林鍾樣等5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夏逸虎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夏逸虎上訴無理由、林鍾樣等5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1 │98年12月24日│461萬7,000元│99年4月30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