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馨怡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交通部觀光局所訂頒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原審卷第54頁)、兩造所訂「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服務採購案」第18條第6項(原審卷第18頁)、民法第216條第1、2項、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0,053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均為基於旅遊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1年6月間簽訂「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
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服務採購案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履約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第一梯次94人、第二梯次95人)(下稱第一次履約期間)、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第一梯次89人、第二梯次77人),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9日11時始向上訴人稱因「蘇拉颱風侵台」因素,恐影響活動行程安全等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暫停兩梯次行程,嗣經兩造協議變更展延履約期限,第一次履約期間之第一梯次改為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第二梯次改為101年8月22日起至8月24日止;復於101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稱因「天秤颱風侵台」因素,亦暫停展延履約期限後第二梯次之行程,嗣後並向上訴人稱因第二梯次參加學生適逢開學而無法於學期中請假參加,因此於101年10月12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第二梯次行程;被上訴人斯時向上訴人告知無論暫停或取消行程均會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增加費用之補償,詎料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際,被上訴人竟予以推諉卸責,拒不賠償。
㈡惟蘇拉颱風侵台之路徑並不影響系爭活動行程,且上訴人對
於旅遊勞務之辦理安排,已先期付出工作人員人力支出、領團服務人員、景點門票預定等費用以及住宿飯店、餐廳、便當餐盒等費用之支出,尤以上訴人尚且安排主管先行開車搭載領隊服務人員於活動前一日到達活動地點(即臺東縣卑南鄉)準備活動相關事宜,因被上訴人遲至活動出發前一日始以電話告知暫停系爭活動行程,致使上訴人所安排之食宿等準備工作付諸流水,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上訴人尚未遭預訂之飯店、餐廳或交通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此僅仍表示預定之飯店、餐廳或交通公司「尚未主張」而已,並不得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旅遊活動之先期準備工作繁多,為恐旅行社於活動出發前無法具體提出單據支出證明損害,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始依發展觀光條例頒訂「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供旅遊業與旅客參照遵守之依憑規範,原審逕以兩造並無合意以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契約內容為由,認定本件無適用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既已實際與協力廠商洽訂準備履約項目,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上訴人204,978元,自應給付上訴人業已支出第一次履約期間(10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之車資及飯店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00元(計算式:148,000+136,000=284,000),上訴人僅就其中236,478元為部分請求。
㈢又被上訴人第二次履約期間(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
日止)依參加名單(第一梯次89人、第二梯次77人)之車資、飯店、餐費、礦泉水及雜支等費用合計應為260,156元,惟因被上訴人稱因「天秤颱風侵台」因素,僅辦理第一梯次三天(即8月20日起至8月22日),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12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204,978元,尚有契約價金差額55,178元及預期利益損害38,397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16條第1、2項、民法第511條以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固於101年6月間簽訂「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
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服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101年7月29日下午蘇拉(SAOLA)颱風侵台(海上颱風警報於101年7月30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則於101年7月31日20時30分發布),被上訴人恐因颱風而影響活動行程安全,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暨需求說明書第6點有關天後、不可抗力因素展延活動期限,並於101年7月29日11時洽上訴人暫停兩梯次活動,復於101年7月30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式通知上訴人,兩造嗣於101年8月15日簽訂「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辦理變更展延履約期限,第一梯次改為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第二梯次改為10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契約價金仍為479,956元。
㈡嗣上訴人依約完竣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一梯次活動(即10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後,復因天秤(TEMBIN)颱風侵台,為求活動安全,被上訴人再於101年8月21日電洽上訴人暫停活動,同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暫停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活動,後因原第二梯次參加學員適逢開學而無法於學期中請假參加,被上訴人祇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於101年10月12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辦理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活動;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22日就上訴人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一梯次活動完竣部分辦理驗收,簽發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辦理「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採購案驗收紀錄,於101年12月3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業已將結算金額204,978元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稱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及系爭契約
書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履約期間之損害284,000元云云,惟兩造既未合意以交通部觀光局訂頒之上開契約書範本作為契約內容,上開契約書範本之內容自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此請求,即非有據。
㈣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一梯次已支付項目之單
據,且亦有浮報之嫌,倘上訴人果有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應無困難,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請求55,178元即無理由。
㈤況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原審
誤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認定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云云,恐有誤解;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損害賠償,本不包括所失利益,上訴人依「100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請求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㈥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6月間簽訂「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
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服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231-293頁),約定履約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第一梯次94人、第二梯次95人,下稱第一次履約期間)、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第一梯次89人、第二梯次77人),惟於101年7月29日下午蘇拉(SAOLA)颱風侵台(海上颱風警報於101年7月30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101年7月31日20時30分發布,原審卷第206頁),被上訴人恐因颱風而影響活動行程安全,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暨需求說明書第6點有關天候、不可抗力因素展延活動期限,並於101年7月29日11時電洽上訴人暫停兩梯次活動,復於101年7月30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07頁)正式通知上訴人,兩造嗣於101年8月15日簽訂「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原審卷第208、209、294頁)辦理變更展延履約期限,第一梯次改為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第二梯次改為10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契約價金仍為479,956元。
㈡嗣上訴人依約完竣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一梯次活動(即10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後,復因天秤(TEMBIN)颱風侵台,為求活動安全,被上訴人再於101年8月21日電洽上訴人暫停活動,同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2頁)通知上訴人暫停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活動,後因原第二梯次參加學員適逢開學而無法於學期中請假參加,被上訴人先於101年9月6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辦理第2梯次活動(原審卷第167頁),復於101年10月12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辦理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活動(原審卷第212頁);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22日就上訴人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一梯次活動完竣部分辦理驗收,簽發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辦理「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採購案驗收紀錄(原審卷第94-99頁),於101年12月3日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業已將結算金額204,978元匯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101惠旅字第838號函、101年11月6日101惠旅字第910號函、被上訴人101年12月3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投標標單價格、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中央氣象局臺北臺中臺東2012年氣候統計逐日雨量資料、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1年8月21日北市原教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0日第00000000000號函、領團須知、需求說明書、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等文件為證,復於本院補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契約書、蘇拉颱風路徑圖、第一次辦理車輛與住宿飯店訂單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因蘇拉颱風、天秤颱風侵台因素,致其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暨需求說明書第6點暫停活動,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以蘇拉颱風、天秤颱風侵台因素暫停活動,以及以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參加學員無法參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47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7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以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9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兩造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原審卷第235頁背面)、第13條第5項之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原審卷第240頁),是於發生上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時,兩造得展延履約期限,而於①第一次履約期間,因適逢蘇拉颱風(中度颱風)侵台,並於101年8月2日3時20分於花蓮秀林鄉附近登陸,中央氣象局於101年7月30日20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101年7月31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復於101年8月3日14時30分同時解除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原審卷第206頁),而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一次之履約期間為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恰逢蘇拉颱風侵臺期間;②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活動(即10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又遭遇天秤颱風侵臺,中央氣象局於101年8月21日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101年8月22日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復因北方高壓影響,天秤颱風向東轉東北東方向移動,中央氣象局復於101年8月26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101年8月27日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101年8月26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101年8月27日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天秤颱風並於101年8月24日5時於屏東牡丹鄉附近登陸,中央氣象局則於101年8月25日14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101年8月25日8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101年8月28日23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101年8月28日20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原審卷第91頁),而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之活動期間為10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恰逢天秤颱風侵臺期間;上訴人雖以履約地點臺東縣當時無風無雨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未以雨量、風速必須達豪雨或強風等級始得展延履約期限,且系爭契約係約定參加學員集體搭乘火車自臺北站至臺東站後,再由上訴人以遊覽車接送至履約地點臺東縣卑南鄉,而活動結束當日亦需搭乘火車自臺東站返回臺北站(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倘系爭活動如期舉行,則勢必造成參加系爭旅遊之學員之危險,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恐颱風影響行程安全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項約定暫停活動並展延履約期間,顯非無據。
㈡上訴人以交通部觀光局所頒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
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費用50%(即236,478元)云云;惟按「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2項固有明文,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亦依此規定於91年12月16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然主管機關所為之此類行政行為,為依法規所為之參考範本,此由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2項未於旅遊契約內記載應記在及不得記載事項者並無處罰之相關規定,足見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為之上開函釋以及所制頒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不過為提供旅行業者與旅客訂立旅遊定型化書面契約之參考範本,顯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所稱之「法令」,況且本件系爭旅遊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於決標後再依招標內容與上訴人簽訂旅遊契約,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之原則,倘被上訴人認上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條文內容應訂明於本件系爭旅遊契約內,當將之置入契約內容中作為約定內容,然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或交通部於91年12月16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未列入招標公告文件及系爭旅遊契約內,自無法成為契約內容,上訴人以「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費用50%(即236,478元),即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稱其因準備第一次履約期間之旅遊活動,業已向訴外人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東公司)及民僑大飯店支付預訂車資及飯店費用(本院卷第21、22頁),惟上訴人僅提出確訂車單及訂房確訂單為證,並未提出匯款單據,則上訴人是否已匯款予訴外人鼎東公司及民僑大飯店,或已遭訴外人鼎東公司及民橋大飯店請求給付車資、飯店費用,並無證據可資佐據,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第二梯次預定之餐廳旅館有無向你們請求損害賠償?)沒有。但是我們有聽到餐廳同行對我們抱怨,並表示如果被告機關有給我們賠償,就要向我們主張…」等語(見原審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2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36,478元,即非有據。
㈣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投
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是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公告之「需求說明書」內容(原審卷第245-248頁),自應屬系爭旅遊契約之文件,其條文內容當成為契約條款,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旅遊契約固以「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系爭旅遊契約第3條,原審卷第232頁背面),惟上開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第九點「執行內容規格說明」既經記載「備註上開房間、餐廳數量係預估數量,俟活動結束後,依實際使用房間、桌數結報付款」、「其他事項:…㈡本需求書為契約書之附件,與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等語(原審卷第248頁),且經上訴人評估後參與投標,自成為系爭旅遊契約之條款,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及活動前一日通知之人數(即166人)給付契約價金,即與前揭約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履行數量之契約價金差額55,178元,並非有據。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履約期間第二梯次因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而未履行部分,致其受有38,397元之預期利益損害,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食宿交通勞務採購案之法律性質為旅遊契約,並非得逕行引用承攬相關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乃逕行援引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害38,397元,而非依照民法旅遊章規定為請求,復未陳明其緣由,是尚難認其主張為有據;況且,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已於系爭旅遊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13條第5項約定倘活動行程遭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履行契約時,得展延履約期限,並經兩造於投標、決標及簽約時同意此部分條款,並未對此提出爭執,足見兩造對於履約期間可能遭遇「颱風」等天災狀況乙情已有相當之認識,尤其每年夏季為颱風侵臺頻率最高之期間,而臺東縣為深受颱風影響之區域,於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不知之情,則乃非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不能預料之情形,上訴人以履約期間遭遇颱風侵臺,被上訴人為考量活動學員安全取消活動而主張有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形,自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期利益38,397元,自應予以駁回。
㈥至上訴人以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
期利益損害38,397元部分,上訴人除提出財政部核定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準則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且所謂「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於法院核定損害賠償數額時之參考依據,並非指當事人得直接逕以該標準請求,況本件倘上訴人果已為系爭旅遊活動行程付出相當之準備工作及支出相關費用,非不得以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得標之標單價格(原審卷第275頁)相較,得出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是上訴人逕以財政部核定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38,397元之損害,自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此部分請求,難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1年6月間所簽訂之「2012年卑南族傳統智慧體驗學習活動食宿交通委託勞務服務採購案契約書」,其法律性質當屬旅遊契約,而交通部觀光局訂頒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條款既未訂明於系爭旅遊契約內,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對於系爭旅遊契約之履約地點臺東縣卑南鄉可能於履約期間遭受颱風侵襲,導致活動無法成行,亦應有相當之認識,則上訴人以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27條之2以及民法第511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理由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