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上 訴 人 張雅然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育民

黃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抵銷之抗辯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認抵銷之抗辯有理由時,形式上雖為原告敗訴,實質上屬被告敗訴,被告仍有上訴利益,得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水電費新臺幣(下同)14,770元為有理由,並准許上訴人就扣繳租金所得稅33,000元為抵銷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因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就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水電費14,770元部分,即有上訴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翡泰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兩造因租賃關係爭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成立和解,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翡泰公司遷讓房屋並聲請對翡泰公司及張雅然之財產強制執行,就遷讓房屋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而增加執行費106,6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積欠渠等系爭房屋之租金共71日,合計260,357元,以及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774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執行費及差旅費共105,600元,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受償金額900元,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經核發101年2月24日北院木司執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翡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日租金為3,667元,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8日開具票面金額各11萬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本行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按時給付租金。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4月為被上訴人2人各預繳10%租金所得稅,合計44,000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返還2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以3張支票支付被上訴人100年1月至100年3月止共3個月房租,計33萬元,非如上訴人所述繳交100年1至4月房租。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及大直派出所員警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即系爭房屋時,已確認上訴人仍使用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辯稱於100年3月15日收受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後已搬遷,就搬遷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依本院100年4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定於100年6月10日上午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並交還予債權人,如債務人、第三人或承租人於執行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10日前向法院陳報搬遷,可證明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與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翡泰公司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繳納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大廈管理費8,138元、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水費221元、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電費6,411元等支出,計14,77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付上開費用,上訴人應予返還。前揭自來水費、電費及大廈管理費繳費單據上收訖日期皆為100年6月10日之後,上訴人翡泰公司已經搬遷,足可證實皆為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搬遷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及將屋內回復原狀,且拆除被上訴人租賃時所提供設備,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僱請訴外人大興水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工程,上訴人翡泰公司應賠償修繕費125,430元,故要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預先支付之修繕費用。又張雅然為翡泰公司原負責人,且為原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兩造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已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義務,且將系爭房屋惡意毀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歸還修繕費用,自有理由。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5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將擔保金扣除必要開支後,作為償還被上訴人積欠金額。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應計算至依上訴人實際搬遷之日非以發函認執行終結之日作為請求租金之末日,參本院執行筆錄載明101年6月10日系爭房屋均已淨空,益徵上訴人於點交之日前即已搬遷完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搬遷日期,據此計算請求房租數額,顯屬無據。兩造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和解時,未就99年11月份以後管理費、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為約定,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就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提前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為特別約定,以每日3,667元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管理費、水電費。退而言之,本院101年2月24日北院木司執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第2點聲請執行金額第2項,已包含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被上訴人顯然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且其請求項目包含出租人應自行負擔修繕義務之費用,被上訴人按工程報價單請求,洵屬無據。上訴人除按月給付全額租金予被上訴人,仍另為被上訴人扣繳100年1月至4月各10%之租金所得稅款共計44,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00元之不當得利,若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以先代被上訴人扣繳之稅款,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之。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本訴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除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就翡泰公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存款金額為執行受償900元外,其餘標的物之執行均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1年2月24日北院木司執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收執,上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1年2月24日終結,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8日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排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8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不合法,況其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故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何;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現就此部分之爭點,論述於下:

⒈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得於原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且關於水電費、管理費有重複請求之嫌,故反訴不合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4月為

被上訴人2人各預繳10%租金即22,000元,主張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應繳納使用期間之大廈管理費、水費、電費等支出,合計14,770元,及上訴人於搬遷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仍破壞有餘,經被上訴人委請裝潢公司修復,上訴人應支付修繕費125,430元,合計140,200元,提起反訴。經審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訴之標的為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扣繳租金所得稅款,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支付該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14,770元,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請求償還,另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125,430元,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均涉及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上開問題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得提起反訴,為無理由。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101年2月24日核發之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22228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兩造並未就99年11月以後之管理費、水電費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請求執行事項,雖一併就99年11月以後之管理費、水電費聲請強制執行,然此部分並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無就此部分予以執行之可能。況依該債權憑證所示99年11月以後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亦尚未受償,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何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37號判例要旨參照)。翡泰公司因未依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內容於99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訂於100年6月10日上午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導往現場強制執行,並通知上訴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報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7749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於100年6月10日前已自行搬遷,故無庸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惟查:

⑴上訴人至100年6月10日前並未陳報搬遷日期,復未自行點交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100年6月10日前已自行搬遷之日期,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解除上訴人占有,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為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堪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

止之大廈管理費8,138元、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水費221元、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電費6,411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上揭費用合計14,7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在大直寧靜香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43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上揭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合計14,770元,應予准許。

⑶依兩造於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兩

造係約定上訴人未於99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2人應連帶按日給付3,667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43頁),則上開金額之約定僅可認係屬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尚與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收取每日租金3,667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管理費、水電費云云,非屬可採。又系爭和解契約雖未約定99年11月以後管理費、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並非表示上訴人違反和解契約產生該等費用時,被上訴人代墊後仍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8,138元、水費221元、電費6,411元,合計14,770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⑴翡泰公司以面額各11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3張支付被上訴人

100年1月至100年3月止共3個月房租計33萬元,及翡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扣繳100年1月至100年3月止之所得稅款計33,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支票3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以扣繳100年1月至3月之所得稅款33,000元抵銷部分,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為扣繳所得稅33,000元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⑵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水電費合計

14,770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所得稅扣繳金額33,000元以其中14,770元與上揭管理費、水電費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14,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就管理費、水電費14,77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33,000元之抵銷債權存在,並予以抵銷,判決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