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莊明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東章一,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春,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莊明勳以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有排除負擔債務之必要,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95年間將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依據慶豐銀行於95年

8 月2 日、95年9 月25日標售不良債權公告,其中第七項及第八項特別事項,第1 款明訂:「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且第4 款載明:「前揭相關規定將於契約中明訂…」。故慶銀資產公司於95年10月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已屬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債權。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0日亦來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函中特別告知事項1.載明「慶銀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台端之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卻於101 年6 月25日來函,宣稱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債權。然系爭債權既屬不得讓與之債權,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本院將聲明明確為:

1. 原判決廢棄。

2. 確認下列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

(1)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0,411元,及其中9,50

0 元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

(2)信貸債權188,262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24%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50

6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債權讓與僅係變更給付之對象,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無論系爭債權讓與與否,上訴人應負之清償責任及數額皆未變更,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僅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受讓人慶銀資產公司間,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並無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依慶豐銀行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慶銀資產公司取得之證明債權文件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未載有不得再為移轉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有無約定不得移轉,係屬善意之第三人,故系爭讓與應為有效。又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受讓系爭債權,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對上訴人即生效力,無待上訴人之同意,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下列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1. 信用卡債權10,411元,及其中9,500 元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2. 信貸債權188,262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24%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506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如下(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反面):

1. 信用卡債權:10,411元,及其中9,500 元自95年3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0 元之逾期手續費。

2. 信貸債權:188,262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24%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506 元。

(二)慶豐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被上訴人101 年6 月25日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07 號判決第8-

9 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債權是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債權?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二)爭點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債權人?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讓與之後,讓受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即債權人)但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然有特種之債權,即非變更債權內容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扶養請求權)及當事人約定不許讓與之債權,則不得讓與,所以保護公益當事人之利益也。又禁止扣押之債權,(於執行法中規定之,例如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同一之法意,亦不許其讓與。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前項第二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者,此種特約,僅就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可知我國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係以債權人不需得債務人同意而得自由讓與為原則,且第2 款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並非讓與人及受讓人。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並未約定慶豐銀行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有貸款契約可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07 號卷第31頁),足見慶豐銀行得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核准辦理慶豐銀行不良債權標售案而自慶銀資產公司購得系爭債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雖慶豐銀行與慶銀資產公司有約定慶銀資產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然此約定僅存在於其二人間,與債務人即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該約定主張系爭債權已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經當事人特約之債權,即難憑採。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慶豐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而可認其與慶豐銀行有約定慶銀資產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然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載明通知書,顯見該通知係在慶豐銀行讓與債權後所為之通知,並無要約之意,自難認有與上訴人成立特約之意,況斯時慶豐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而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無權利就系爭債權與與上訴人約定可否轉讓,要難逕以該通知書之送達而認上訴人與慶豐銀行間有將系爭債權約定為不得轉讓之情。

(三)綜上,系爭債權並未經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及債務人即上訴人特約為不得讓與,自非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慶銀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為無效,為不足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本件系爭債權未經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慶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上訴人,亦有95年10月20日慶豐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1 件附卷可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0407 號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3-03-12